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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分析报告

wang 2026-10-25 行业资讯
梁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2025年3月,原告梁某注册并使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一款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同年6月29日,梁某在应用中输入提示词询问某高校报考信息时,人工智能生成并输出了关于该校主校区的不准确信息。梁某经过查证后,通过对话指出ai生成的内容系错误信息,某职校并不存在该校区。面对梁某的质疑与纠正,其人工智能坚称信息准确,并告知用户生成内容如果生成的信息有误将向用户赔偿10万元,并生成相应的诉讼文本建议其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

原告梁某认为被告运营的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对其报考决策造成误导,使其遭受侵害,并承诺对其进行赔偿,遂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999元。

被告辩称,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已通过用户协议、界面提示等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AI可能生成不准确信息;被告在技术层面已采取行业通行措施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对本案信息错误无主观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生成的“赔偿承诺”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技术服务范畴,本案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再次,经综合审查,被告已通过显著方式提示了AI生成内容可能不准确的局限性,且其模型已完成备案并采取了检索增强生成等通行技术措施以提高准确性,在提供通用型对话服务场景下,已尽到当前技术条件下的合理注意义务,对生成一般性不准确信息不存在过错。最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该不实信息受到了实际损害,且该信息与所谓的损害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25年12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争议焦点梳理

(一)某人工智能应用程序生成的案涉“承诺”信息是否构成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以及模型生成案涉“承诺”信息的行为是否可视为某人工智能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二)某人工智能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梁某的侵权;

(三)某人工智能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法律适用分析

(一)某人工智能应用程序生成的案涉“承诺”信息是否构成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以及模型生成案涉“承诺”信息的行为是否可视为某人工智能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1、相关法律规范

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上述规范确立了我国民事主体的法定类型及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确立了自愿原则,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则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其中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

代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163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专门规范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2.学理观点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逐渐具备了自主决策与独立交互的能力。人工智能是否能应当被界定为法律主体、是否能够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成为法学界争议焦点。通过在知网上检索相关资料可知,学界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讨论主要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能力和交互表达能力必然会不断接近并超过人类现有水平。传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组成的民事法律主体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技术需求,应当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或创设新的法律主体类型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人格,能够以民事法律主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作出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哲学视角下,有学者将人工智能定位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作出意思表示 。有学者主张从民法理论本身出发,赋予人工智能有限人格,参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限责任能力,在特定范围内承认其意思表示的效力 。有学者参考欧盟相关理论,提出可以参照现行公司法的法人制度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人格,确立其作为电子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受算法程序支配的不具备独立的意志、目的与行为能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人类意志的延伸工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能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否定说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在否定说内部,存在以下不同的理论。一是工具说,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仅具有拟人化的外观特征,但缺乏真正的意向性,其思考不过是算法运算的结果,与照相机、打字机等无法思考的工具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有在人类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下才能发挥功能。第二,是治理对象客体说。治理对象客体说从法哲学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的劳动本身就缺乏社会性与内在需要,只能作为被治理的客体存在。第三是工具人格说,工具人格说承认人工智能具有人工制造的、类似于自然人的人格外观,但不能将其拟制为法律人格主体。仍然属于物的范畴作为权利客体满足人的主体需要。第四是电子代理说,电子代理说和电子法人说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电子代理说不认为其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电子代理说参照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第(6)款对"电子代理人"的界定,虽使用了代理人的表述,但法案仍认为其属于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手段,而非独立的法律主体。

折中说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折中说在其内部观点分歧较大,暂时没有统一的理论体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思路:一是有限法律人格说,有限法律任哥说参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承认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主体性,但认为其不具有承担完全责任的能力与地位,所获得的人格属于有限法律人格,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应受到相应限制。其二是发展阶段区分说,发展阶段区分说认为人工智能在认知程度上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与超级人工智能三个不同的阶段。当前的人工智能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仍应当被视为法律客体。但在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后,其主体性可以依照技术人格或伦理人格的路径逐步发展。准物说认为人工智能既非传统意义上的人。也不是纯粹的物,而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第三种法律类别,可称之为准物。

3.类案裁判规则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如果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何某诉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自某人工智能公司开发的某人工智能APP通过预先的规则设定和程序算法设计。允许用户在其APP内使用以何某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生成的AI角色,并允许其与其他用户进行互动交互,实际上是对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的综合利用。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虽然在整体上使用了何某的人格权要素,但核心内核还是基于其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程序。即便该数字形象能够和其他人进行互动,但本质上还是基于算法生成的结果,不具有主体性,从而认为该人工智能形象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认定开放其人工智能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诉熊某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后果。情节轻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在认定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中,将AI作为原告伪造证据的工具,并且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侧面证明了法院的价值取向,法院认为AI只是由人支配和使用的工具,其做出的行为,由使用AI工具的人决定,所造成的后果也由使用AI的当事人承担。如果AI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则违法后果应当由AI和使用AI的人共同承担。

某投资公司诉曹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曹某在生成阶段向AI输入了虚假的参考材料,使用了诱导侵权的提示词,误导人工智能生成了诋毁某投资公司的虚假信息;虽然曹某所发布的侵权文章由AI生成,但曹某作为AI的使用者和传播者,侵权行为由曹某开启,曹某应承担侵权行为的主体责任。

根据上述裁判规则,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依托算法、既定规则与预设模板运行的计算机程序系统。其生成的内容和所作出的行为是由行为人通过设定提示词,并经过计算机系统预先设定的算法和程序生成固定内容。不具有自主性和主体性。不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能向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如果将人工智能软件本身认定相关民事主体,不符合民事主体的法定性,也无法解决人工智能侵权所带来的责任承担问题。人工智能作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工具,因为因为行为人设定的提示词输出的内容,导致人工智能侵害他人权力的,法律后果应当行为人本人承担,而非由人工智能这一计算机系统承受。最后,从代理规则来看,代理人需要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但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民事民事主体资格,其生成的内容不能当然视为服务提供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服务提供者事先作出明确的授权表示或者预设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为他人所知晓,否则不能以人工智能系其公司开发的产品进而认定其所生成的内容对其公司产生相应约束力。

4.本案的具体适用论证

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是以自然人为原型展开的。法人制度也是仿照自然人进行的。首先,从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定性来看,《民法典》将民事主体严格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自然人基于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与意识天然享有权利能力,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则基于法律的明确拟制、独立的财产与组织机构获得主体资格;而AI大模型本质上是由代码、算法、算力和海量参数构成的计算机程序系统,既不具备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特征和独立意识,也未被现行法律拟制赋予任何组织体属性或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自始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其次,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不仅是内心真意的外在表露,更要求表意人具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法效意思”以及相应的认知能力。大模型的生成,从过程来看,是行为人通过提示词创设文本或者发出特定指令的行为,具体产生的效果,由行为人所控制。从结果来看,其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文本或者做出特定的行为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结果。AI不具备单独追求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真意与自我决定能力。

而《民法典》所规定的代理制度,代理人必须是被代理人所指定的相应民事主体,因为AI模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某人工智能公司也没有通过AI预先设定代理事项意思表示,所以某人工智能不能看作是其所属的公司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无法代为传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法为公司对外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或代表行为。

从最高法发布的《意见》来看,《意见》在对于具身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有具体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使用的是“人工智能产品”一词。如果因为人工智能产品本身的缺陷致人损害,根据《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对于以提供文本服务的人工智能使用的是“人工智能服务”一词。《意见》明确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将其作为产品或者服务而非独立的主体。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AI模型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具备作出独立、自主意思表示的法律规范基础。

其次,从学理层面的主流共识来看,否定说始终是与当前弱人工智能技术阶段相适配的通说观点。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是意志独立与责任自担,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与海量训练数据运行的概率统计模型,不具备独立的自我意识、自主目的与独立利益,其运行始终服务于人类设定的目标,符合工具的本质属性。否定说从技术本质、法哲学定位、法律属性等不同角度印证了人工智能的客体定位,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高度契合。

结合本案事实,案涉生成内容既无人工智能自身表意可能,也不能归属为某人工智能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大模型文本生成过程基于Transformer架构逐词进行概率预测,案涉赔偿十万元、自动败诉等表述,是模型在用户情绪对抗的对话语境中生成的典型幻觉内容,不存在对法律效果的认知,也没有追求特定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思,不具备意思表示的主观意图。从服务提供者角度看,被告未通过模型预设任何赔偿承诺,也无法对模型实时生成的每句对话内容进行控制,案涉承诺属于算法自动生成产物,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被告已通过用户协议加粗免责条款、应用欢迎页风险提示、对话界面生成内容标识等显著方式,明确告知用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承诺,清晰表达不受生成内容约束的意思。原告注册使用案涉应用时已勾选同意用户协议,应当知晓该内容的性质与效力边界。

综上,案涉人工智能生成的赔偿承诺,既不构成人工智能自身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某人工智能公司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

(二)某人工智能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梁某的侵权;

1、相关法律规范

侵权归责原则认定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构成要件判断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专门监管规范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1款:“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4条第(3)项: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12条: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成的图片、视频等内容进行标识。

第26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深度合成服务生成、编辑的信息内容进行标识,确保公众能够便捷识别深度合成信息内容。

2.学理观点

本案中梁某的主张,主要是由于梁某在使用某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发现在使用某人工智能过程中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并生成了应用无法履行的“赔偿承诺”。而其不准确以及无法履行的信息主要是由于大模型的技术原理和“幻觉”现象导致的,关于AI幻觉现象导致侵权,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析,具体可分为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说、产品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等代表性观点。

第一,产品责任说。产品责任说认为主张突破传统的“服务”定性,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界定为《民法典》意义上的“产品”,从而适用严格的产品责任规则。大模型的预训练与架构设计具有标准化与规模化特征,本身就符合工业产品的属性。其次AI系统并非单纯的信息搜索引擎,而是内容的直接生成者,输出的结果可以看做为计算机系统预先的设定。其次,服务提供者作为人工智能技术架构的开发者,所有者。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是批评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持续迭代的云端服务,如果强行将其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规制范畴,不仅混淆了产品与服务的法律边界,而且忽视了服务提供者对动态生成内容缺乏实际控制力的技术现实。在产品责任制度下,Al系统提供者须对其所提供的Al系统因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由计算机系统组成的大语言模型,一般不会因为自身产品的缺陷直接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造成威胁。虽然人工智能在使医学、健康、法律、金融等方面的回答会出现一定的幻觉现象或者回答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最终的决定在在于使用者自己。不能将其认定为产品责任进而苛以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风险比作一种新的危险责任。主张无论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支持该说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基于报偿理论,服务提供者从商业运营中获取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成本;二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用户在技术认知与信息获取上处于绝对劣势,若适用过错责任极易陷入举证困境;三是无过错责任能提供明确的制度预期,倒逼企业采取最高标准的风控措施;四是借此破解“算法黑箱”带来的证明难题。此外,有学者借用雇主替代责任理论,认为AI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类似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不过,学界主流对该说持保留态度,普遍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尚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度危险活动”,若过早施加无过错责任,将极大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最终扼杀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三,过错推定说。过错推定说作为一种折中方案,该学说通过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优化用户的维权困境。支持者强调,鉴于技术的高度复杂性与信息不对称,将举证责任负担转移至服务提供者,能够有效救济受害人,又能避免无过错责任带来的过度压制。在操作层面,过错推定责任从客观行为出发,只要权利人初步证明侵权内容的输出及服务提供者违反了法定义务,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反对意见认为,过错推定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在现行法缺位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自行创设;

第四,过错责任说。根据2026年9月6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除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等有特别规定外,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应回归《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侵权规则。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十分广泛,如果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就普遍引入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会造成寒蝉效应,影响创新主体的探索积极性。同时,从技术机理来看,服务提供者仅能通过关键词过滤等有限手段进行干预,对海量动态生成内容不具备完全的控制力,缺乏适用严格责任的基础。当然,过错责任说也面临“注意义务标准模糊”的现实挑战。目前学界对注意义务的边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主张其应涵盖语料处理、对齐微调、内容审查、标识及用户管理等五项核心义务;有观点提倡构建场景化的差异审查义务,或引入“现有技术水平”作为判断基准并允许“发展风险抗辩”。

对于上述司法认定的学理争议,202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通过区分不同技术应用形态与纠纷类型明确了各类场景下的责任归属与归责原则,对学界长期讨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司法层面的务实回应。

从责任适用的场景类型划分,202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构建了分层清晰的裁判场景划分。其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场景。该场景下人工智能被定位为技术服务工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由使用者与服务提供者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针对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换脸拟声、复活逝者、网络开盒等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由直接实施操作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整体参照网络侵权的避风港规则进行规制,未认可人工智能服务的独立主体地位。其二,实体人工智能产品场景。对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产品责任规则,由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针对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交通事故纠纷,区分驾驶人过错与车辆产品缺陷两个维度,按多因一果的侵权规则分别确定责任比例,始终将人工智能技术依附于实物产品作为 “物” 进行规制。其三,其他应用场景。针对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消费者权益纠纷,由经营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构成欺诈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针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综合考量服务类型、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采取的必要措施等因素,在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合理划分侵权责任;针对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由使用人工智能的诉讼参与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类案裁判规则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对于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上海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B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腾某公司、深圳腾某公司等与某网讯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法院认为,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飞速迭代演进,尚无专门的法律条文明确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基础。若仅因用户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产生了侵权内容,便径行将服务提供者认定为侵权,则可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义务。为寻求知识产权人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应重点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需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当前的发展阶段、业界普遍共识,以及技术可行性等关键因素,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已构建适当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

4.本案的具体适用论证

第一,关于归责原则的确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法律属性上应界定为“服务”而非“产品”,用户下载App仅获得使用资格,并未取得对软件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故产品责任说难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均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在现行法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限制其适用。同时,当前类案裁判规则普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基础,不能仅因用户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了侵权内容就径行认定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否则将对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义务。据此,本案应回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认定的基本遵循。

第二,关于过错要件的判断标准。过错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注意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决定了其生成内容具有概率性和随机性,“幻觉”现象在当前技术水平下难以完全避免,要求服务提供者确保生成内容绝对准确不具有技术可行性。但另一方面,服务提供者也不能以“技术局限”为由完全推卸风险防控责任。因此,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应兼顾两方面: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信息管理能力相匹配,避免过重负担阻碍技术创新;又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预见的侵权风险。对此,类案裁判规则已形成较为一致的动态裁量标准,即应结合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应用场景的风险等级、侵权事实的显见程度、当前技术发展水平、避免损害替代措施的可行性与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三,某人工智能公司在风险提示方面已尽到注意义务。该公司已在用户首次使用的欢迎页中以加大加粗字体提示“某人工智能可能不准确”;在用户协议中以加粗字体告知“本服务提供的所有输出均由人工智能模型答复,可能出现错误或遗漏,仅供您参考,不构成任何建议或承诺”;在每轮对话交互界面末尾设置显著的AI生成提醒标识“本回答由AI生成,内容仅供参考,请仔细甄别”;在《模型原理与训练方法说明》中进一步解释“幻觉”现象的成因并重申内容仅供参考。上述提示贯穿了用户使用前、使用中的全过程,内容明确、外观醒目,能够使普通用户认识到生成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应当自行核实后再作决策,已经满足了法律法规对服务透明度和风险警示的要求。

第四,某人工智能公司在技术保障方面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通过算法优化、数据清洗、训练增强、检索增强、多轮检测等措施,持续降低模型幻觉率在应用层。通过关键词过滤、分类模型拦截等外部护栏机制对高风险输出进行防护;同时,该公司并向用户提供可选的“联网搜索”功能,用户在选择“联网搜索”功能的情况下能够提供准确的回复信息,能够较大程度缓解模型幻觉问题。上述措施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等权威机构报告中所述的行业通行做法一致,且第三方测评数据显示案发时该模型的事实准确性处于行业前列。在某人工智能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梁某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技术措施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学理上普遍认为,注意义务的边界应以“现有技术水平”为判断基准,允许服务提供者以符合行业通行标准的技术措施作为免责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此外,梁某在本案交互中未开启“联网搜索”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回复的准确性,相应后果不应由某人工智能公司承担。

第五,从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来看,梁某的主张难以成立。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无损害则无赔偿。梁某主张其因错误信息受误导而错失报考机会、产生维权费用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实际发生。同时,从对话记录来看,梁某在模型生成错误信息后仅间隔约十八分钟即自行发现并予以纠正,该不准确信息并未实质影响其后续判断和决策,二者之间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某人工智能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损害的角度分析。一般民事赔偿责任遵循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害则无赔偿。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受害人因就其主张存在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害的,其损害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梁某在本案中主张受到的损害包括受误导错失报考机会的财产和精神损害,也包括求证错误信息及后续维权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但其未就前述损害的实际发生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难以认定其遭受了实际损害。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本案中,某人工智能在梁某询问云南职业高校报考相关信息时,虽生成了不准确信息,但该信息并未实质介入梁某的后续决策、判断,未对于梁某的决策产生影响,因此,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案涉对话上下文可以看出,梁某在后续几轮对话时已发现并纠正了该不准确信息,从模型生成该信息到梁某发现纠正,前后间隔时间很短,从现有证据及常理推断,均不足以给梁某造成任何损害。综上,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某人工智能公司案涉行为未对梁某权益造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四、结论与拓展思考

(一)分析结论

结合前面所发生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法院认定某人工智能公司案涉行为没有过错,梁某权益并没有因该行为受损,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梁某请求某人工智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对梁某全部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拓展思考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引发的侵权纠纷,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也反映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与规制难题。对服务提供者,幻觉属于当前技术阶段难以彻底消除的客观局限,企业不能据此完全排除风险责任。现有技术条件下,全流程风险防控仍有必要。数据清洗、模型微调、关键词拦截、检索增强等手段需要持续优化,以降低错误信息生成概率。不同应用场景风险等级不同,提示义务应作区分。高考志愿填报、医疗建议、金融决策等与用户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场景,风险警示应更醒目、更明确,引导用户理性看待人工智能输出内容。

从制度完善看,现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多为原则性要求,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不同场景责任边界尚缺细化规则。后续可结合司法实践逐步形成的裁判规则,细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合规标准,分场景明确注意义务范围与强度,为企业提供清晰合规指引,为用户权益保护提供更明确法律依据。

社会层面,公众需要正确认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与功能边界。人工智能输出内容仅具参考价值,重要决策应通过官方渠道、专业渠道核实信息,避免盲目信赖人工智能输出造成损失。生成式人工智能仍处快速发展阶段,法律规制既不能缺位,也不宜过度。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应当坚持,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需要保障,技术创新也应保留合理发展空间,最终服务于产业健康发展与民事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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