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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质性约定范围的深度研究报告

wang 2026-11-04 行业资讯
合同实质性约定范围的深度研究报告

一、什么是合同"实质性约定(实质性内容)"

1.1 法律明文列举的范围

规范

条文

实质性内容的表述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

第 1 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57 条

第 1 款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 2 条

第 1 款

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

《建工解释一》第 22 条

—

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通说与司法实践公认的四项核心实质性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招投标通用场合对应:价款、标的/范围、履行期限、质量标准)。

1.2 司法实践扩展认定的实质性内容

除上述四项外,以下内容在裁判中被认定改动即构成"背离":
1.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与调价机制——计价标准、定额适用、"不调差"改为"可调差"等(库内案例:招标文件约定人材机不调差,合同补充约定可调差,财政评审认定背离无效,见南昌红谷滩区公开案例);
2.付款方式与结算安排——预付款、进度款比例、垫资安排、质保金、结算时限。典型裁判:(2019) 最高法民终 1093 号(预付款+进度款改为全垫资施工,构成实质性变更、协议无效)、(2017) 最高法民终 437 号("主体十五层以下暂不付款"实质由承包人垫资,认定为黑合同无效);
3.违约责任与罚则——违约金比例、罚则范围、上限的重大改动;
4.变相改变价款的行为——《建工解释一》第 2 条第 2 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同样构成背离;
5.工程项目性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1 条: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认定为变更实质性内容)。

1.3 实务判定标准:是否影响公平竞争与权利义务的较大变化

竞争基础标准:变更内容是否改变了其他投标人参与竞争时的竞争基础、影响招投标的公平竞争((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等裁判所体现的思路);
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标准:变更导致一方基本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加重承包人义务的(如放弃主要违约追责权、改为垫资),倾向认定背离;
非实质性条款:通知送达方式、争议解决地、条款编号与表述优化、正常合同管理性约定等,改动一般不构成背离(但仍应书面记录)。

1.4 专题: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

结论先行:违约责任条款不在法律明文列举之列,但属"有争议的灰色地带"——重大且显著失衡的改动,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背离实质性内容;认定与否高度依赖改动幅度、利益失衡程度、是否与其他实质变更叠加。

(1)争议的由来:文义封闭与实质判断的张力

立场

主张

理由与代表依据

严格文义说

实质性内容限于明文列举的价款、标的/范围、工期、质量四项,违约责任系非实质性条款,改动不构成背离

《实施条例》第 57 条、《建工解释一》第 2 条采用列举式表述,未列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属"损害赔偿的预定",可通过违约金调整规则(《民法典》第 585 条)另行救济

实质判断说(司法主流倾向)

违约责任直接决定双方基本权利义务,若改动大幅减轻一方违约成本、加重另一方负担,实质上动摇竞争基础与价款对价关系,应认定背离

《八民纪要》第 31 条"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兜底表述;违约责任是投标报价的定价输入之一

(2)违约责任被纳入投标竞争基础的三重理由

1.报价输入功能:投标人是基于招标文件载明的误期赔偿标准、质量违约金、履约担保、罚则上限作出的报价承诺。事后单方减轻罚则,等于改变了其他投标人参与竞争时的风险定价条件,构成对竞争基础的实质改变;
2.对价平衡功能:违约金与合同价款构成对价结构的两端,减轻罚则实质上是变相提高承包人收益(效果上等同让利),与《建工解释一》第 2 条第 2 款禁止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立法目的同源,只是方向相反;
3.风险分配功能:违约条款是合同风险分配的核心装置,与工期、质量、付款条款互为咬合,孤立地看是"违约条款",整体地看是"实质性条款的组成部分"。

(3)裁判的"程度标准"——实务划线方式

法院通常不问"是否属于违约条款",而问"改动到了什么程度":

改动类型

典型表现

认定倾向

轻微调整

违约金日万分之三改万分之五;逾期付款利息按 LPR 上下浮动;表述优化、条款位置调整

一般不构成背离,属非实质性调整(记录即可)

结构性失衡改动

免除发包人几乎所有违约责任;单方将承包人罚则范围扩大、上限取消;单方增设"任何延误均为承包人责任"

倾向认定背离,相应条款无效

放弃主要救济权

承包人声明放弃部分情形下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需结合整体加重程度综合判断——(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中,仅放弃某情形下追责权、未动摇基本权利义务的,未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与其他实质变更叠加

罚则改动同时伴随付款方式改垫资、工期压缩、价款让利

整体认定为"黑合同"——(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均将付款与违约安排作为整体背离事实予以评价

(4)违约责任"正当变更"的成立条件

若确需在中标后调整违约条款,须满足与实质性内容变更相同的四要件(客观性、难以预见性、因果相当性、程序书面化),典型正当情形:
工期顺延联动调整:经批准的工期延长,对应的误期赔偿计算基数(日历天)相应调整,罚则标准不变——属派生调整,非独立背离;
不可抗力/政策停工:合同已约定免除或顺延的违约后果,依约处理;
质量标准依法提高(如强制性规范更新)对应的违约金相应调整;
双向对等调整:双方违约责任的同步、等比例调整,未破坏对价平衡。
相反,纯粹以"优化商务条件"为由单方削减排则,缺乏客观事由支撑,几乎必然被认定背离。

(5)双重救济路径的叠加风险

即便某项违约条款调整未被认定为背离实质性内容,仍可能面临第二重攻击:
1.《民法典》第 497 条(格式条款):发包人预先拟定、单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违约金调整):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实践中以损失的 1.3 倍为参考上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5 条精神)。
因此,违约条款的审查必须同时通过"招投标实质性内容"与"民法公平性"两道闸口,两道闸口的失败后果不同但都指向条款不可执行。

(6)实务操作口径

审核/审计:将违约处罚与工期、质量、价款与计价、工程范围、付款与结算并列为第六类重点比对内容(与库内《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提取提示词》六类比对口径一致),凡招标文件与合同在罚则范围、比例、上限、免责事由上有差异的,逐项标注"是否实质性"并测算结算影响(违约金差异 × 发生概率 = 预期金额影响);
合同起草:补充协议确需调整违约金标准的,须具备客观事由(如工期顺延、规范更新),并保持双向对等,避免单方免除或单方加重的失衡结构;
争议应对:承包人以"违约条款非实质性内容"抗辩时,发包人可从"竞争基础改变"与"变相让利/加价"两条路径论证;反之承包人可主张改动轻微、未动摇基本权利义务。

二、补充协议改变实质性约定:法律禁止的边界

2.1 基本规则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第 1 款第 2 句与《实施条例》第 57 条:中标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通说认为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背离性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无效,结算时回归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法释〔2020〕25 号第 2 条、第 22 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4 条第 3 款将"变相变更实质性内容"规则扩展适用于所有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不限于建设工程);
标前实质性接触同样被禁止:《建工解释一》第 1 条承继原解释二——定标前以意向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内容谈判并中标的,中标合同无效("先定后招")。

2.2 司法认定的争议与主流立场

关于"另签合同"的效力,实务曾有"主客观说"分歧:

观点

依据

一律无效(严格说)

法〔2019〕254 号《九民纪要》第 30 条第 2 款精神、(2019) 最高法民终 1905 号

仅结算不采信

《八民纪要》第 31 条、(2020) 闽 08 民终 1146 号

区分主观恶意/客观变化(主流)

法办〔2011〕442 号第 23 条、京高法发〔2012〕245 号、(2022) 最高法民申 262 号,并已为《建工解释一》第 23 条但书所确立

主流现行立场:中标后出于规避招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而背离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 → 无效;因客观情况发生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 → 有效(见下节)。

三、公开招标项目什么情形下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改变实质性约定

核心依据为《建工解释一》第 23 条但书:

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适用"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的规则。

结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 号第 23 条)、浙江高院解答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的变更条款体系,正当变更的情形可归纳为:

3.1 允许通过补充协议/签证调整实质性内容的情形

序号

情形

典型表现

1

设计变更

图纸修改、施工方案重大调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价款与工期变化

2

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

政府规划调整导致项目性质、规模变化

3

不可抗力

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及停工、工期顺延、费用分担

4

政策法律变化

税率调整、定额与计价依据更替、环保政策、政府定价调整等

5

物价重大波动(情势变更)

材料价格非正常波动超出商业风险范围(《民法典》第 533 条),依合同调差条款或另行协商

6

招标文件已预设的变更机制

变更估价、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物价调差公式等——招标时已公平展示给全体投标人,依约调整属正当变更

7

意外事件及客观施工条件变化

地质条件与勘察不符、地下障碍物等招标时难以预见的情况

8

正常工程量增减

施工过程中以补充协议、签证、会谈纪要、往来函件形式确认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11〕37 号第 2 条: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3.2 正当变更的构成要件(四要素)

1.客观性:变化源于客观情况,而非双方合意规避招标或一方施压让利;
2.难以预见性:变化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招标时已可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如常规价格波动,不在此列——除非合同已设调差条款);
3.关联性与相当性:调整与客观变化存在因果关系,调整幅度与影响相当,不得借变更之名行背离之实;
4.程序与形式合规:以补充协议、签证、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等书面洽商记录形式作出,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审批程序;依法需报批、备案的应办理相应手续。

3.3 不允许的情形(负面清单)

中标后无条件让利、回购房、赠与、代建配套等变相降价(《建工解释一》第 2 条第 2 款);
将付款方式改为垫资、大幅加重承包人义务((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背离计价规则与调差机制(如"不调差"改"可调差");
单方免除发包人违约责任、单方取消承包人罚则上限,或单方放弃主要违约救济权且同时削弱对价平衡;
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谈判、"先签后招"、明招暗定;
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构成"黑白合同"且不具客观变更事由。

四、合规操作建议

对招标人/发包人

1.把可预见的风险放进招标文件:调差公式、变更估价规则、暂列金额、物价波动条款——依约调整即正当变更,事后再协商反而有背离风险;
2.变更管理书面化、程序化:每一项实质性调整均须有客观变化依据 + 变更审批 + 书面补充协议/签证;
3.结算基准管理:防止结算时因背离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回归招投标文件,造成预算失控(库内研究:实质性背离/实质性优化的条款均有无效风险,结算可能回归招标文件)。

对投标人/承包人

1.投标即锁定风险:招标文件"不调差"等实质性要求一旦响应,中标后几乎不可能通过补充协议推翻;
2.履约中及时签证:变更指令到达即启动评估并书面报送,避免失权条款;
3.拒签明显加重义务的"阴阳"补充协议——此类协议虽可能被认定无效,但卷入诉讼成本高昂。

对审计/评审人员

1.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基准,逐类比对六类实质性内容(工期/质量/价款与计价/违约处罚/工程范围/付款与结算);
2.对每处实质性差异回答"结算时差多少钱",并核查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招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变化"证据链(库内《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提取提示词》表 C 偏离对照方法);
3.违约条款专项:单列"罚则范围—比例—上限—免责事由"四要素比对表;对结构性失衡的违约条款,同时按"背离实质性内容"与"《民法典》第 497 条格式条款"两条路径评估,任一成立即应调回招标文件口径。

对合同起草人员

1.违约条款调整须"事出有因、双向对等、幅度相当":工期顺延则误期赔偿基数联动调整(罚则标准不变),规范更新则质量标准与对应罚则同步调整;
2.不得以"商务优化"为名单方削减排则——缺乏客观事由的让渡几乎必然被认定背离;
3.保留完整的形成过程文件(变更依据、测算表、审批记录),以证明四要件的成立。

五、结论

1.实质性约定指直接决定竞争基础与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法律明文列举为价款(标的)、质量、履行期限(工期)、工程范围,司法实践扩展至计价与调差机制、付款与结算方式、违约罚则、工程项目性质及变相改变价款的安排。
2.公开招标项目原则上不得通过补充协议改变实质性约定,背离条款无效,结算回归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
3.唯一的正当通道是《建工解释一》第 23 条但书确立的例外:因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设计变更、规划调整、不可抗力、政策法律变化、情势变更、招标文件预设的变更机制等)而订立的补充协议,不构成"背离";判断核心是客观性、难以预见性、因果相当性、程序书面化四要件。
4.违约责任属"灰色地带":不在法律明文列举之列,实为程度判断——轻微调整(比例微调、表述优化)属非实质性,可以变更;结构性失衡(免除一方责任、取消罚则上限、单方放弃主要救济权,尤其与垫资、工期、价款变更叠加)应认定背离,条款无效。其正当变更的典型形态是派生调整(工期顺延带动误期赔偿基数、规范更新带动质量标准与罚则同步),而非独立让渡。
5.一句话口径:"客观变化引发的据实调整是变更,规避招标或转嫁风险的合意让步是背离。"
6.违约条款的补充验证口径:"它是否进了投标人的报价函数?"——凡是投标人据此定价(误期赔偿、质量违约金、履约担保、罚则上限)的条款,事后单方修改即改变竞争基础;未进入报价函数的纯管理性条款,改动一般不构成背离。

六、审查工具:六类实质性内容比对清单

类别

比对要素

改动即背离的典型情形

可正当变更的情形

工程范围

承包范围、甲供范围、暂估价项目归属

削减/扩大承包内容改变竞争基础

设计变更、规划调整、发包人另行发包部分工程

建设工期

总工期、开竣工日期、关键节点

中标后压缩工期或无限顺延

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政策停工、地质条件异常

工程质量

质量标准、评奖要求

降低标准(如国优改合格)

强制性规范更新提高标准

价款与计价

合同价、计价方式、调差机制、暂列金额

"不调差"改"可调差"、改变计价依据

依招标文件已设的调差公式调整、政策税率变化

付款与结算

预付款/进度款比例、垫资、质保金、结算时限

改为全垫资、大幅推迟付款

依据变更进度相应调整支付节点

违约处罚

违约金比例、罚则范围、上限、免责事由、履约担保

单方免除、取消上限、放弃主要救济权

工期顺延联动基数、规范更新联动、双向对等调整

附:主要依据清单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57 条
《民法典》第 510、511、533、543、544 条;第 497 条(格式条款)、第 585 条(违约金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 1、2、22、2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第 3、4、14 条(变更与实质性内容的区分)、第 65 条(违约金过高的考量因素)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 号)第 23 条;《八民纪要》第 31 条;《九民纪要》第 30 条
粤高法发〔2011〕37 号第 2 条;京高法发〔2012〕245 号第 16 条;浙江高院民一庭解答第 15 条
裁判案例:(2017) 最高法民终 437 号、(2019) 最高法民终 1093 号、(2019) 最高法民终 1905 号、(2021) 最高法民申 5098 号、(2022) 最高法民申 2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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