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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三季度中国立法研究报告

wang 2026-10-28 行业资讯
2026年第三季度中国立法研究报告

中国立法研究季报

(2026年第三季度)

目录:

一.引言与检索概况

二.文章分类标准

三.本季度研究热点趋势总结

四.本季度重点文献核心观点

(一)立法基础理论与立法技术

(二)立法体制与地方立法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监督

(四)重点领域与新兴领域立法

(五)部门法与法典化研究

五、免责声明

一.引言与检索概况

      2026年6至9月,国内CSSCI来源期刊围绕“立法”主题刊发了大量学术论文。为全面把握本季度立法学研究的最新动态与前沿热点,本团队以“立法”“立法法”“法典化”“地方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人工智能立法”“数据跨境”“低空经济”“教育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为关键词,对知网收录的上述期数文献进行了系统性检索与梳理,共筛选出高度相关的高质量论文百余篇。本季报旨在通过对这些文献的分类整理与核心观点提炼,展现本季度立法学领域的研究图景。

二.文章分类标准

      根据本季度收集到的论文内容,结合立法学的研究范式与法律部门划分,本季报主要按照以下标准将文献划分为五大类:

1. 立法基础理论与立法技术:关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立法目的条款、立法概念、立法技术规范、立法方法、立法否决、释法说理等。

2. 立法体制与地方立法:涉及地方立法权边界、区域协同立法、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授权、自贸试验区立法、地方执行性法规等体制机制问题。

3.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监督:聚焦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立法事实、比例原则、地方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制定根据、监察规章、技术标准、宪法实施监督等。

4. 重点领域与新兴领域立法:聚焦人工智能、数据治理、低空经济、数字金融、税收、涉外法治、国家安全等前沿领域的专门立法。

5. 部门法与法典化研究:围绕生态环境法典、教育法典、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民法典实施、刑法与网络犯罪、刑事诉讼法修改等展开。

三.本季度研究热点趋势总结

      通过梳理本季度收集到的论文,可以发现学界重点集中在以下六个方向:

      一是“法典化”研究迎来爆发期。 针对《生态环境法典》与《教育法典》的编纂,学者们集中探讨了体系构造、规范适用、双法源衔接、地方立法调适等问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实施也引发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研究热潮。

      二是“新兴技术与数据立法”持续深化。 人工智能立法定位、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评述、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算法透明、数据访问权、低空经济规则衔接成为绝对热点。

      三是“地方立法与区域协同”备受关注。 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区域立法授权机制、区域协同法规实施监督、城市更新地方立法、算力区域协同立法等成为破解地方治理碎片化的关键。

      四是“备案审查与规范性文件”成为立法质量保障的重要议题。 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适用、合宪性审查中的立法事实、事先合宪性审查、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改革创新空间、部门规章制定根据、省级监察规章制定权等问题受到集中讨论。

      五是“立法基础理论与自主知识体系”不断深化。 中国立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立法目的条款实效性、“应当知道”的立法表达、准允性规范、部门规章制定根据、立法否决制度等构成基础理论增长点。

      六是“促进型立法与领域立法”并行发展。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全民阅读促进条例、文明促进型法、低空经济立法、涉外法治立法等,展现出立法从管理型向促进型、治理型转变的趋势。

四.本季度重点文献核心观点

(一)立法基础理论与立法技术

宋方青、刘永胜:《中国立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基础与构建方案》

      立法学基础理论是本学科的根基,立法概念学说决定立法学知识体系的架构。构建中国立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夯实基础理论研究,以自主建构科学的立法概念学说作为切入点。结合法、法律、立法的关系以及制定法存在的局限,该文提出立法“投射说”,认为立法是在法的背景中将法投射为制定法的过程,立法能力与法的建构规则直接影响立法质量。依托这一学说,立法学体系需要兼顾理论阐释和实践赋能,研究框架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调整为“立法原理—立法能力—法的建构”。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依托当代法治实践与传统法律文化资源,处理好基础研究与对策研究、自主性与开放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实效性的意涵及提升路径》

      立法目的条款的实效性是立法的应有要求,辐射执法、司法、守法各法治环节。受立法者有限理性、价值协调难题、法律可预期性弱化、泛政治化立法习惯等因素制约,其实效性落地存在诸多阻碍。立法目的条款实效性包含民主性、递进性、手段性、明确性四项内在标准,其实现需要依托法案起草、意见征集、立法论证、法案审议与表决等立法流程,借助相应机制持续推进。

张继成:《“应当知道”的三重维度与立法表达》

      我国现行立法文本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同类表述存在逻辑缺陷,易造成规范内涵模糊、立法表达不统一,减损法律安定性。该文解析“知道命题”与“知道规则”的逻辑,区分出“应当知道”的三重维度,划分工具型、义务型两类知道规则并提炼排除规则,对多部法律相关条款予以检视重构,提出差异化立法修改方案,以此优化立法技术、契合法体系内在逻辑。 

谢晖:《论准允性规范:“许可(允许)”的规范意涵》

      “许可”是引导准允性规范的核心法律用语,该类规范调整授权主体向承受主体授予权力或权利的行为,可分为立法授权许可、许可权力授予与许可权利授予。准允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准)指用性规范存在区分,不同许可类型在内容、原则、方式及程序上适用不同要求。现代法律中许可权不断扩张,立法授权许可环节应当设置完备的控制机制。

宋华琳、邵凯丽:《部门规章制定“根据”的类型化与法律省思》

      部门规章制定应当具备制定“根据”,这是依法行政与民主立法的要求,也体现规范体系的位阶关系。制定根据可分为以上位法为根据、以国务院行政规定为根据、未载明根据三类。以上位法为根据重在将原则规范细化为可操作规则;以国务院行政规定为根据存在民主性短板,需要予以约束;未载明根据的规章又可分为有上位依据仅笼统表述、以部门职权为依据两种,后者可在不抵触上位法、保障民主参与的前提下,针对特定事项先行立法。

唐勇:《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根据》

      立法根据是地方立法的基础问题,地方立法权隶属于国家立法权,立法根据用以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边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根据主要为法律、行政法规,设区的市立法还需以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一般不宜直接将宪法或单独将“国家有关规定”列为立法根据。在立法技术上,立法根据条款可按照执行性、自主性、先行性三类地方性法规差异化设计,兼顾区域协同立法、经济特区法规等特殊情形。

吴思远:《刑事诉讼法修法技术的阐释与选择》

      修法技术是修法的核心方法论,修法主体由单一主导走向多方协同带动多种修法技术并行。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采用修改决定模式,该模式虽利于维持法结构稳定,但难以适配规模扩大、目标多元的修法需求。立法应转向体系协调导向的整体运用逻辑,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可综合运用整体修改、对接修改、联动修改等方式,固化改革成果,顺应法典化方向。

(二)立法体制与地方立法

宋方青、郑俐萌:《粤港澳大湾区跨法域协同立法的制度问题审视及其完善》

      粤港澳大湾区跨法域协同立法,是不同法域立法主体针对区域共同事务开展的地方立法活动,当前存在立法主体范围不清、权力分配失衡、程序机制不完善等短板。应当以宪法统合为原则,采取梯度式立法策略,科学配置立法权限、简化运行程序,理顺主体协同关系,规范立法权力,搭建配套的备案审查制度。

付婧、李达:《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同发展下立法授权的实践、变迁与创新——以经济特区立法权为视角展开》

      经济特区立法权是大湾区法治协同的重要依托,深圳依托概括授权实现由上位法配套立法向自主立法转型。当前大湾区存在立法权限差异、概括授权模糊、双重立法竞合等难题,可采用清单式批量立法授权的方案,通过扩大授权主体、精准授权,搭建涵盖申请、审查许可、实施监督的授权机制,兼顾法制统一与地方制度创新。

陈光、赵硕民:《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的法治价值与治理功能》

      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提升了人大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从规范主义视角看,该制度增强立法开放度与法治包容性,凝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从功能主义视角看,其汇聚立法参考信息、优化治理规则,搭建多元沟通协作平台,保障信息真实及时,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宋方青、蔡荣欣:《区域协同立法的困境检视与完善路径》

      区域协同立法是服务区域协调发展的特殊地方立法类型,2023年《立法法》虽予以明确,但未新设独立制度框架。当前其存在协同动力不足、程序平台制度化欠缺、规范适用边界与效力关系模糊、重形式协同而实质协同不足等困境。应当搭建利益协调激励机制、健全运行保障体系、厘清效力适用规则、强化实施衔接,推动区域协同立法转向常态化规范运行。 

胡弘弘、王雅智:《论区域协同法规实施中的人大监督机制》

      区域协同法规的落地实施有赖人大监督,《立法法》相关规定为跨区域人大协同监督提供规范依据,推动人大监督突破单一行政区边界,实现立法权与监督权在区域治理中的衔接。实践中已形成专项型、议题型、综合型等协同监督模式,呈现议题拓宽、方式多元、主体融合的特点。应当以执法检查为核心载体,联动各类监督手段,吸纳人大代表与社会公众跨区域参与,适配区域协同法规实施的监督需求。

汤能干:《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类型、权限范围和机制构建》

      立法法为区域协同立法提供法律依据,但主体、权限、机制等规则仍不够清晰。区域协同立法主体可划分为立法权主体、指导监督主体、协调执行工作主体,立法权主体存在层级与数量限制;其权限同时受地方立法权限、区域协调发展目标约束,实施范围以本行政区域为原则、跨区域适用为例外。在厘清主体与权限的前提下,应当搭建立项、起草、修改、立法后评估等常规协同机制,配套重大项目联合攻关、利益协调等特殊机制,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赵翊君:《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探索、困境及制度完善》

      区域协同立法是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的法治路径,国内已有多元实践,但存在规范供给不足、协同动力不足、机制与保护需求不匹配的问题,出现重文本协同、轻实质协作的现象。根源在于上位法缺少跨域治理安排,文化遗产的公益性、流动性削弱协同激励,现有协调机制难以适配分类保护要求。应当完善规范体系,立足文化区域激发协同动力,围绕保护传承目标搭建差异化协同机制,提升文化遗产跨区域保护法治化水平。

刘诗琪:《跨域协同机构的宪制定位:功能扩张与权力结构的规范边界》

      跨域协同机构逐步从协商平台转变为承担实质治理职能的载体,其功能扩张回应了跨域治理需求,但法律性质、权力边界模糊,对单一制权力结构带来规范挑战。依据权力来源与行为效力,可分为政治权威型、实体执行型、协商平台型三类,治理风险根源在于组织法规范缺失。应当在宪法与组织法框架下从三方面确立宪制定位:以组织法定原则保障形式合法性,设立需要立法授权;依托辅助性原则,将其定位为地方政府的补充协同枢纽,而非替代主体;以国家目标条款为指引,服务整体公共利益,分别满足“合法”“有效”“有为”的法治要求。

童彬:《城市更新地方立法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研究》

      法治化、市场化是城市更新高质量发展的路径,多地已开展城市更新地方立法实践。现有立法难以妥善回应多元利益诉求、权利冲突、规则缺陷与救济不足等难题。城市更新地方立法应当完善实体与程序规则,健全法律救济机制与配套政策,理顺空间利益分配、财产权限制、增值收益分配、跨部门管理等利益平衡问题。

吕桐弢:《“东数西算”战略视角下算力区域协同立法的实现路径》

      在“东数西算”战略下,算力跨区域配置是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布局的关键,但算力协同治理存在结构错配、收益失衡、地方立法碎片化等问题,制约算力要素自由流动。应当搭建分层协同、功能互补的算力区域立法体系:明确协同立法基本原则,提升规则适配性;建立算力利益分配框架与配套政策,依托协商平台、财政激励化解跨区域利益矛盾;整体构建立法制度框架,破解区域治理碎片化难题。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监督

刘权:《备案审查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比例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备案审查的重要审查标准,对于约束立法权、增强备案审查可操作性、保障人权、实现良法善治意义重大。合比例性审查属于适当性审查的核心标准,同时在合法性、合宪性审查中具备重要方法价值。判断规范性文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采用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四阶框架,以备案审查节点来判断措施的适配程度、同等效果下是否侵害更小、收益与成本是否均衡。适用面向积极义务的比例原则,能够识别立法“注水”问题。为理顺央地关系、提升审查理性,有必要构建合比例性三重审查基准体系。

陈鹏:《合宪性审查中立法事实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传统观点将合宪性审查中的立法事实界定为支撑立法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的事实,该界定偏离概念本源,需要反思重构。合宪性审查具备准立法性质,能够从抽象宪法规范推导出具体规范命题,宪法判断普遍具备超越个案、塑造法秩序的效果,很多和立法目的、手段无关的宪法判断同样依赖事实基础。因此立法事实应当重新界定为支撑合宪性审查中“法的创设”的事实,包含宪法法理事实、宪法审查事实、个案事实三类。重构该概念的价值在于:厘清事实归类对合宪性推定、字面违宪与适用违宪区分的影响;设置事实查明程序机制,针对不同事实类型匹配差异化证据标准。

王锴:《论事先合宪性审查》

      事先合宪性审查在全球主要分为立法起草阶段、审议阶段、通过后公布前三种审查模式,又可分为咨询型、惯例型、效力型。它属于异体监督,能够推动依法立法,但侧重于字面违宪审查,不能替代聚焦适用违宪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完善我国事先合宪性审查,需要解决审查对象范围、程序公开、结论效力等问题,并做好和事后备案审查的衔接。

俞海涛:《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改革创新空间》

      地方改革创新类规范性文件,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制定,属于法治与改革交叉的抽象文件,不同于一般执行类规范性文件。传统观点要求规范性文件严格依据上位法,容易束缚基层创新。这类文件存在改革创新空间:无立法权的地方机关可依职权、依授权,或者叠加两种方式制定。依职权制定的,只能采用促进、授益的调整方式;依授权制定的属于特殊规范性文件,享有近似地方性法规的创设权限,可突破地方性法规中非原则性规定。不宜一刀切禁止地方规范性文件开展改革创新,应当区分文件类型,设置差异化备案审查标准与程序,构建精细化监督机制,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

苗连营、段懿桓:《省级监察规章制定权的法理基础与实践逻辑》

      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背景下,省级监察委员会是否享有监察规章制定权,是监察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省级监委行使该权力具备法理、规范与实践基础,能够调和统一立法和地方差异、支撑改革试点制度创新、弥补中央层面规范供给缺口。为实现省级监察规章制定权法治化运行,应当从实体边界、程序规则、监督机制等方面搭建约束路径,助力建成系统完备、权威高效的监察法治体系。

章剑生:《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中“依据法律、法规”之重述》

      《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1款“依据法律、法规”的规范原意,是在立法层面划定规范适用边界,聚焦行政行为作出过程对法律、法规的遵从要求,并未设置针对法律、法规本身正当性的评价机制。伴随制度演进,该条款的规范涵摄范围持续拓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被纳入规范检视体系,充实了条款本身的规范内涵。“依据法律、法规”对应行政领域两类规范适用场景:行政主体作出相关行为阶段的复核,以及规范的援引适用。立足于国家法制统一原则,需要从立法层面对该条款的权限覆盖范围予以明晰界定,优化规范的制度设计。

罗世龙:《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角色定位》

      虽然《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相关备案审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法律溯及力规则的制度建构仍有全面反思的必要。梳理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度演进历程,法律溯及力相关规范的发展先后经历受立法约束的初创期、规范自主空间持续拓展的发展期、次级规范功能逐步稳定的三个阶段。该制度演进根源于法律溯及力本身的双重属性,也和立法与次级规范之间功能分工的配置逻辑紧密关联。当前相关处置模式虽日趋成熟,但仍需要处理好法制统一、民主集中制、法律保留等原则的协调。后续在次级规范设置层面应当逐步清理其中的溯及力条款,系统性完善配套规范,在设置溯及规则时坚持抑制性、事后性与具体性原则。

宋才发:《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强化根本规范的实施与监督机制、完善保障国家法治统一的制度安排。作为统领整个规范体系的基础性规范,其确立了国家治理顶层框架、机构设置与权力分配方案,是全部立法活动的基础遵循。现代化进程持续推动配套实施制度体系迭代完善,体现为新时代规范体系建设、法治框架落地机制搭建、以人民为导向的规范实施路径塑造,并依托中国式现代化实践成果检验制度落地成效。该制度体系建设,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依托基础性规范引领、校准改革进程;以专项立法作为规范落地的主要载体,重视基础性规范的直接转化适用;依靠规范监督机制筑牢实施保障,夯实基础理论研究与制度宣教根基。同时完善宣誓制度、规范解释机制、规范一致性审查机制,构建本土规范理论体系。

王也:《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规范效力研究》

      建立根本规范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是完善基础性规范落地制度体系的重要创新。该制度法治化构建的核心,是以效力为枢纽,完成从事实拘束向规范效力的转型。规范效力分为本体效力与拘束力,二者交织形成理想规范、事实拘束、规范叙述、非规范叙述四种效力形态,当前该类实施报告大多属于非规范叙述。从制度逻辑看,报告制度具备专项报告程序刚性、一般报告内容刚性的发展潜力,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拘束力,但同时存在立法支撑不足、程序运行随机性、内容规范随意等缺陷。立法应当遵循“基础规范依据—立法展开”路径,采取刚柔并济的效力配置。程序上强化专项报告的闭环推动作用,内容上推进一般报告的规范评价标准规范化。可依托法定机关决议或者法律创设条款,确立该报告在法律渊源体系内的规范地位,效力边界限定为不直接调整个体权利、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四)重点领域与新兴领域立法

1. 人工智能与算法立法

刘绍宇、庞铭佩:《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评述》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以统一立法方式确立人工智能沙盒监管机制并在欧盟境内推行。该机制是实验性立法的实践形态,融合动态监管、风险预防理念,在目标设置、参与规则、运行协调、数据处理规则上兼具公平性、确定性与创新性,并且和GDPR衔接,拓宽了AI测试空间。但该沙盒机制在责任豁免、防范权力寻租方面仍有完善空间。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迅速,人工智能沙盒监管与实验性立法尚处在探索阶段。对欧盟该制度的架构、实验立法特点以及制度短板进行梳理,可以为我国人工智能沙盒监管机制构建提供参考。 

胡弘弘、王惠民:《论“人工智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三重定位》

      人工智能立法已经从要不要立法的讨论,进入如何立法的阶段,人工智能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首要问题。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观层面看,人工智能法不属于规范重大全局性事项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不存在包含排斥关系,应归为其他法律、一般法律;在数字法律体系的中观层面,它属于数字法的组成部分,但并非数字领域基础性法律,是专门性法律;在微观层面,人工智能法和《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技术逻辑、调整法律关系、立法逻辑上差异明显,分别侧重算法决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厘清人工智能法与关联法律之间的边界,做好制度衔接,构建兼顾发展与安全的人工智能制度体系。 

张韬略、廖慧姣:《欧盟人工智能开源的监管豁免制度建构及启示》

      开源人工智能属于颠覆性创新技术,对其规范配置应当坚持包容审慎原则。欧盟《人工智能法》中的开源监管豁免制度历经三次立法调整与适用限缩,最终形成分层治理框架下的有限豁免机制,但该制度仍存在规范介入过早、规则繁复容易引发规制积聚效应、规范标准严苛而包容不足等问题。我国相关立法构想也存在重创新轻风险、缺乏类型化标准、规范裁量空间过大等缺陷。我国在设置开源豁免条款时,可以吸收欧盟的经验教训,因地制宜安排规范调控节奏,在鼓励发展的前提下兼顾风险防控,采取包容渐进的立法思路;设置适度的类型化规范,依据最低限度自由原则界定开源概念;规范落地层面遵循先公法后私法、先行后体系的分步路径,合理分配规范裁量权限,实现包容创新与审慎调控之间的平衡。

张先贵:《论人工智能立法中的国家安全原则及其制度跟进》

      在人工智能立法中,国家安全是科技安全与技术发展的平衡点,也是推进技术自主和战略布局的必要保障。人工智能具备价值与意识形态塑造功能,应当将国家安全确立为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体系表达上要和国家安全理念保持一致,采用总分结构,协调好安全与发展、效率、自由等价值之间的关系。为落实国家安全原则,需要配套相应制度:建立立足行业伦理与底线伦理的综合伦理审查制度,在不同应用领域推行以参数为标准的用途管控制度,结合场景划分责任主体与责任类型,搭建政策与市场并行的双轨制保险机制,为国家安全原则落地提供制度支撑。

沈伟、陈徐安黎:《人工智能治理科林格里奇困境的政策维度及中国进路》

      科林格里奇困境是阐释技术后果预判有限、调控滞后的经典理论,过往研究大多局限于技术层面,而人工智能治理场景下的科林格里奇困境同样体现在规范设计维度。规范设计者受认知局限与偏差影响作出制度安排,在达成预设规范目标的同时容易衍生负面社会效应,阻碍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风险缓释。部分域外主体在人工智能领域设置技术封锁、供应链管控、数据安全审查等割裂式规范,正是该维度困境的典型体现。风险认知的主观性与偏差是困境形成的重要诱因,在认知偏差之下,基于零和博弈追求绝对安全与单边利益,会使得国际人工智能规范协作走向非理性对立,进一步放大该困境。对此,我国应当健全国内人工智能规范体系,抵御域外规范不当的域外效力延展;依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全球治理共识,搭建人工智能技术共同体与安全协作机制,避免人工智能相关制度异化,跳出零和博弈,推动全球人工智能治理规范体系的系统性优化。

陈瑞英:《具身智能法律治理“科林格里奇困境”的破解——以法律主体地位的构建为枢机》

      我国具身智能相关技术已从试验阶段转向规模化落地应用,该类技术在制度适配层面带来诸多难题,冲击既有规范框架,引发制度缺位、落地风险,带来规范定性、权益保障、责任划定方面的难题。相关标准制定、地方立法实践,既体现出具身智能领域制度供给的迫切需求,也凸显其制度设计层面的科林格里奇困境。对此应当秉持功能主义适应性制度设计思路,以构建规范主体地位作为突破口,在基础民商事规范中增设“智能人”主体,同步修订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相关规范,并配套专项立法,搭建适配技术场景、能够动态调整的规范制度体系,以此破解具身智能领域制度设计的科林格里奇困境。

郭恒:《算法行政场景中算法透明义务的规范基础与制度建构》

      算法被大量运用于公共决策等公权力运行场景,算法运行不透明与公开规范要求之间存在制度冲突。算法透明义务依托平等、监督等价值理念,以知情同意、决策说明、公共信息公开等规范作为载体。当前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立法衔接不畅、透明化标准模糊、权责划分不清、配套保障机制不完善等短板,制约该义务落地。破解这一制度难题,相关规范体系可从立法整合、制度统筹、配套支撑三个方向完善,设置分类分级标准、全流程程序规则、责任分配方案,配套异议复核、第三方核验、公众说明机制,推动公权力领域算法运行实现公开、可问责的规范化设计。

2. 数据治理与数字立法

张亮:《打通“不可能三角”:数据跨境流动治理的全球图景与湾区方案》

      粤港澳大湾区的数据跨境流动制度构建面临数据规范领域的“不可能三角”困境,即规范自主权、权益保障、数据跨境有序流动三大制度目标难以同步实现,根源在于规范主权、私益保护、安全秩序与数据跨境流转需求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大湾区可从制度层面完善相关安排:依托示范路径推动粤港澳三地规范对接,健全涉外立法、参与国际规范协作;搭建全链条权益保障制度,设置多元跨境数据争议处置机制;拓展大湾区数据跨境制度试点,推进区域统一规范协调机制建设。

徐玖玖:《回到数据流通的起点:数据访问权的体系扩张与规范构造》

      数字时代下,数据流通在制度设计层面具备更高价值。当下相关制度改革多依托权利激励思路推动数据流转,但相关权利框架与数据流通需求之间存在逻辑偏差,制度激励作用有限。数据访问是数据流通的制度起点,其权利内涵已经超越既有规范中个人信息访问权利的边界。当前数据流通的规范通道尚不完善,数字市场公平竞争相关制度也存在供给缺口。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综合性的数据访问权制度,承载权利保障、秩序调控、促进产业发展等制度功能。该制度可在个人数据访问权基础上,拓展设置公共数据访问权与企业数据访问权,依托法益权衡实现权利的均衡配置,同时对数据访问权划定行使边界与约束规则。

梅傲、艾宇扬:《我国数据安全治理规则的检视及完善》

      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数据领域规范构建提供价值指引,数据安全相关诉求已经纳入立法考量。我国现行数据安全规范体系可划分为统领性规范、领域性规范与衔接性规范三类。其中统领性规范存在条文偏于原则化、定位不够清晰的问题;专门领域规范的制度针对性有待加强;地方配套规范难以适配持续变化的数据安全制度需求。对此,应当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完善数据安全规范体系,按照原则条款、具体制度、配套保障的建构思路,推动数据安全规范体系的优化,为数据安全保护提供完备的制度支撑。

吴太轩:《中国数字经济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生成逻辑与制度实现》

      当前数字经济立法存在“见物不见人”的理念偏差,容易弱化、异化人的主体性,因此数字经济立法应当确立并贯彻“以人为本”理念。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及数字人权理论,构成该理念的理论根基;数字经济发展中的现实难题、制度探索与治理实践,则提供了实践逻辑。为防止以人为本沦为空洞口号,可以通过四条路径落地:第一,回归人的主体性,理顺人与技术之间的关系;第二,重点搭建数字权利体系,在现有权利基础上增设适配不同场景的新型数字权利;第三,围绕数字权力的相称性开展规制,按照平台规模、数据控制能力、算法影响力实施分层分类监管;第四,落实数字人权影响评估,把它作为检验立法规则是否守住人的尊严底线的刚性程序。

危红波:《数据跨境流动中的安全法益:冲突与协同规制》

      数据跨境流动场景下的安全法益可划分为本体安全法益与功能安全法益,本体安全法益指向数据本身的完整、保密与可用状态;功能安全法益指向数据所承载的多元权益,涵盖主权、安全、私域权益等不同维度。数据跨境场景中存在两类法益冲突:权益型冲突体现为不同主体之间的法益诉求分歧;流变型冲突来自本体安全法益与功能安全法益之间的结构性矛盾,两类冲突还会彼此交织叠加。调和上述法益冲突,应当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构建“发展型立法”协同机制,完善国内规范衔接,搭建以共同安全为基础的国际多边规范协调机制,实现各类安全法益冲突的制度化调和。

3. 低空经济立法

莫然:《粤港澳大湾区低空经济规则衔接的理论逻辑及制度展开》

      粤港澳大湾区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受到制度差异与属地治理张力的双重约束,现有协同机制难以化解三地规范冲突、满足功能互补的现实需求。低空经济规则衔接应当从属地主义转向功能主义,搭建“安全底线—弹性秩序—创新空间”三层法益结构,形成强制性规范、区域性硬法、技术性软法嵌套的回应型治理框架:低空管理、数据跨境等基础领域依托区域性硬法实现统一衔接;低空物流、应急救援等特色应用场景依靠技术性软法开展互补型衔接。依托“国家立法授权—区域示范法整合—地方差异化试验—跨境双向互动”四层推进体系,打通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条衔接路径,为多元法域下低空经济规则融合提供兼顾安全、效率与制度弹性的方案。 

王肖飞:《领域法视域下低空空域安全法创制研究》

      安全是低空经济发展的基础与前提。低空空域安全风险具有跨界性、技术驱动性、不确定性的特征,主要包含网络信息安全风险、国家与公共安全风险、飞行器安全风险;风险以飞行器性能为基础,由操作失误、机械故障、气象条件、恶意破坏等因素诱发。我国当前低空空域安全立法是“低空管理法+特定领域安全法”模式,存在监管逻辑滞后适配性弱、立法碎片化、制度供给不足、规则模糊、协调性差、体系定位不清、和外部规范衔接不畅等缺陷。在领域法视角下,应当出台综合性《低空空域安全法》,做好顶层设计,搭建总体框架、明确法律原则、规划立法路径。 

皮勇、许露沙沙:《低空经济监管的行刑衔接困境、成因与出路》

      当前不同部门规范之间衔接不畅,制约低空经济相关制度体系的完善。该文将低空领域相关不法行为划分为直接操纵型、侵入系统型、行业运营型三类。低空领域不同规范衔接困境的成因,包含立法供给滞后于新业态发展、不同部门规范衔接逻辑不通、风险配置失衡、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适用边界模糊等。参考域外规范建设经验,应当搭建层级化立法协同机制,明晰不同规范之间的适用衔接规则,完善低空领域的规范配套体系,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王永浩、陈家林:《低空飞行安全风险的刑法治理:立法补阙与司法认定》

      现行法律对低空飞行安全风险的规制存在介入时点滞后、罪刑规范适配不足的问题,根源在于制度规制边界设置不够合理。在立法层面可从三方面完善:一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增设具体危险条款并限定适用范围,防止处罚范围不当扩张;二是增设针对低空飞行器操控的危险行为规范,提前对公共安全抽象危险行为作出规制;三是修订重大飞行事故罪,将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者纳入规制主体,并配套调整结果要件。在规范适用层面,需要依托法秩序统一原理对相关行为的不法属性进行判断,厘清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来源,借助被允许的风险、信赖原则合理划定归责边界。

4. 数字金融、税收与经济立法

马志强、张梓良:《我国虚拟货币立法的制度困局与路径选择》

      我国虚拟货币规制处于行政监管全面禁止与司法实践财产保护并存的二元张力格局,该背离催生多重治理难题。梳理欧盟统一监管、美国技术标准驱动的分类监管、中国香港牌照准入管控等域外经验可见,各国围绕虚拟货币法治展开制度竞争,实质是争夺数字经济治理规则制定权。我国现行虚拟货币制度安排存在规范层级偏低、属性定位模糊、技术架构错位造成执行障碍、变现渠道不畅形成处置僵局、单一禁令模式引发监管被动四重困境。对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制定为契机,从明晰虚拟货币法律地位、设定穿透式技术协助义务、搭建法定定向变现机制、转向分层分类治理模式四方面予以回应,长远可配套专项立法容纳技术创新,依托动态制度演进,在开放发展与安全可控之间寻求平衡。

张浩然:《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制度逻辑与生成路径》

      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应当专门立法,除社会层面理由外,更需要立足于法律层面论证。新一轮科技革命拓展了商业秘密保护需求:制度基础从维护商业伦理转向信息财产保护,规制重心由不正当行为规制转向权利保护体系搭建,制度功能从市场竞争利益保护延伸至国家创新能力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转向市场竞争治理法,行为类型化模式难以承载商业秘密的制度需求;商业秘密属于广义知识产权,但它是以事实控制为基础的支撑型机制,和专利等创设型机制存在差异,知识产权解释论也无法完成整体制度建构。商业秘密保护应当从依附性规则走向专门制度建构,专门立法的核心不在于形式独立,而在于制度实质专业化。现阶段遵循“基础法律定位—专门规则建构—未来法律表达”的渐进路径,依托民法典明确其定位,借助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完善配套规则,待制度成熟后出台商业秘密法,重点完善以信息控制利益保护为核心的实体、程序规则,以及衔接涉外保护与国家科技安全的治理规则。

郑乾:《论制定金融法的逻辑主线及体系构造》

      制定金融法旨在搭建金融活动治理的综合框架,立法难点从规范事项选择转向制度关系梳理。我国金融法治包含按市场划分的部门法与面向治理需求的功能法,需要统一价值理念串联。文章主张将“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作为金融法的逻辑主线,引入界面治理理论展开体系建构:主体层面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打造多中心治理结构;手段层面统筹监管与司法救济,构建行政、民事责任并行的立体治理机制;场域层面协调内外规则,完善涉外金融治理工具。以此理顺金融法草案制度,在单行法之外形成制度增量。

陈勃:《全球最低税改革中的辖区策略选择》

      全球最低税改革作为国际税改支柱二方案的内容,自2024年起进入落地阶段。依据辖区实施相关规则的时间与方式,改革策略可分为引领、跟随、并行、观察四类,部分辖区会灵活调整税收配套规则。辖区策略选择是基于自身情况的博弈,背后体现综合实力竞争。我国可择机立法实施合格境内最低补足税与收入纳入规则,系统优化企业所得税政策,争取更高的国际税收规则话语权。

侯卓:《税法规范的体系统合》

      我国相关规范体系存在条文冲突、内容重合、规制空白等形式层面不协调问题,同时存在负担重复、价值取向分歧、调整效果失当等实质层面不协调问题。规范体系统合包含形式统合与实质统合两个方向,形式统合以效力层面的协调统一为目标,实质统合以价值理念的融贯一致为目标。形式统合需要兼顾时序与空间维度下制度秩序的连贯;实质统合需要打破不同制度板块之间的壁垒,把适度课征、制度中立的理念拓展至整体制度框架,协调不同制度板块的功能定位。可以通过清理既有条文、修订基础制度规范、制定总则性规范、开展法典编纂等路径推进形式层面的体系协调,化解重复负担问题,统一价值导向,实现规范体系的实质统合。

张成松:《数据信托税收优惠的法治促进》

      数据信托可借助税收优惠推动数据资产合规流转,但当前相关税收优惠规则模糊滞后、课税要素不清。应当从形式、实质、技术三个维度确立优惠基准,平衡税收法定与授权立法、税收中性与激励功能,推动跨部门协同。立法上明确优惠要件、范围与方式,构建覆盖数据信托全周期的税收优惠制度,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5. 涉外法治、国家安全与新兴领域

张乃根:《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中国特色涉外法治》

      高水平对外开放布局催生诸多跨域立法议题。该领域立法节奏持续加快,立法发展由早期实践摸索,经过对外规则吸纳转化,逐步走向独立立法安排,完成从实践导向到理论自觉的立法转型。相关立法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根基,以共同体建设为目标,秉持合作共赢理念。推进立法完善,既要开展宏观前瞻立法规划、精细化条文设计,也要持续优化立法安排,适配对外交往的发展需要。

马新民:《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发展与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限制国家豁免相关立法承载主权保障与私主体正当利益保障的价值,立法的理念基础包含主权平等、公平正义与国际合作。该领域立法区分不同管辖范畴,和域外相关立法安排存在差异,兼具法律与外交层面的立法考量。针对该领域的立法安排尚未形成统一国际立法准则,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吸纳并创新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确立对等原则,对相关例外情形作出专门立法设定。

封利强:《反跨境腐败法的立法定位与制度体系》

      反跨境腐败法属于我国反腐败国家立法,兼具反腐败特别法、涉外反腐败法、跨境腐败治理基本法三重定位。立法要立足国情,兼顾与国内现有反腐立法兼容及对接国际规则的需求,以“公权力滥用”作为跨境腐败界定核心,重点规制公职人员跨境腐败,同时将我国主体向境外公职人员行贿纳入规制范围。制度建构上,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监察机关主管地位;健全风险防控与境外企业廉洁合规机制,实现源头预防;完善实体与程序规范,强化跨境腐败惩治力度。

王宁姝:《“布鲁塞尔效应2.0”:欧盟可持续供应链治理模式的域外扩张与中国因应》

      相关域外立法创设分层规制安排,借由单边立法活动,把相关软性要求转化为法定约束内容,向外输出立法标准。我国可分层开展立法层面应对:依托国际规则约束域外立法的不当延伸;在本国范围内推进阻断类立法的设置,形成适配本土需求的立法安排,向外推广契合发展需求的立法方案,维护本国立法自主。

张倩雯:《美国数据司法管辖权的不当扩张与中国应对》

      数据相关立法是人工智能领域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围绕数据的立法博弈逐步加剧。域外单边立法安排不当拓展管辖范围,违背普遍的立法共识。我国应当推进数据领域立法的完善,推动形成统一的数据管辖相关立法准则,在立法当中兼顾安全诉求与跨国交往的立法需求。

罗欢欣:《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中国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

      我国自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持续对接国际海洋法,逐步建成体系化的海洋立法。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提出之后,我国海洋立法由单向接轨国际法,转向双向互动的国际协同模式。《海警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渔业法》等一批法律的制定与修订,实现了对国际海洋规则的创造性转化,推动国内法在国际场景下主动解释适用。《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代表国际海洋法新发展,带来机遇与挑战,构建双向统筹的海洋立法协同体系仍是长期任务。

蒋小翼:《统筹视域下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立法的应然构造与实现路径》

      南极属于全球公域,南极治理需要依托国内法治、强化涉外法治,做好国际法转化以及和他国法治的协调,有必要在统筹视角下推进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立法。目前南极活动和环境保护面临实践难题、制度供给不足的双重约束。应当从价值立场、方法论、立法模式三个层面搭建南极立法框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的制定为契机,构建中国特色南极法治体系,理顺国内法衔接,优化国际条约国内转化机制,完善涉外法治配套制度,助力南极环境保护,推动南极全球善治。

(五)部门法与法典化研究

1. 生态环境法典

吕忠梅:《〈生态环境法典〉的概念体系置换与话语体系建构》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依托生态文明思想与法治思想,是一场“术语的革命”。法典总结过往立法经验,重新界定“生态环境”的内涵外延,将其塑造为独立高阶法律范畴,实现三重突破。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生态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一系列核心术语,搭建起包含权利基础、保护范围、监管机制、制度规范与责任救济的逻辑体系,依托中国叙事方式,形成具有自主特色的生态环境法治话语体系。

李艳芳:《〈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立法价值与制度创新》

     《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同时也是全球首部生态环境法典。法典采用适度法典化模式,系统整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相关制度规则,构建包含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与附则五编、共1242条的规范体系。其中把绿色低碳发展单独设编,在国际上属于开创性安排,这一体例设置不只是形式编排,背后承载着独特的立法价值与重要的制度创新。

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双法源”适用冲突与体系调适》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迎来结构性重塑。立法采用分领域差异化整合模式:污染防治领域实现完全法典化,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领域采取适度法典化,由此形成法典通用规则和单行法特别规则并存的“双法源”格局。法典第1239条设定了适用规则,但由于“其他法律”界定不清、判断标准缺失、传统适用规则不足,容易出现法典基础地位弱化、单行法突破生态底线、执法司法标准不一等问题。文章以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为重点,厘清冲突成因、边界与类型,对第1239条作出规范解释,搭建“体系融贯—功能适配—层级规制”的三阶分析框架,确立法典基本原则、核心制度优先,单行法具体规则有限优先的适用标准,为执法、司法提供可行方案。

孙佑海:《推进生态环境法典配套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标志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进入体系化、法治化新阶段。法典的落地实施,有赖完备的配套立法提供制度支撑,配套立法是衔接法典条文与治理实践、维护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统一、实现良法善治的关键。完善配套立法,应当以法律体系融贯为目标,遵循依法立法、及时高效、配套适配、系统协同的原则,统筹国家和地方立法层级,同步推进法规废止、修改、新立工作。“十五五”期间要加快配套立法进度,补齐制度短板、化解规范冲突、细化实施细则,保障法典落地,夯实美丽中国建设的法治根基。

喻海松:《后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

      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之后,生态环境犯罪的体系构造更新成为重要议题。后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的更新任务是保障前置生态环境法律落地,既要织密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刑事法网,也要为绿色低碳发展提供刑法保障,以预防为主、生态优先、恢复性司法作为基本导向。文章主张继续保持统一刑法典模式,对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予以重构,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调整为独立成章的“破坏生态环境罪”,设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破坏绿色低碳发展三类犯罪,实现和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相关单行法的有序衔接。

李冰强、王杨:《〈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生态环境法典》完成国家层面生态环境规范的体系整合,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也需要随之系统性升级。当前地方采用综合立法与单行立法并存的二元模式,存在综合条例统筹作用弱化、层级功能重叠、规范协同不畅等结构性缺陷,难以适配法典化带来的体系整合要求。研究跳出形式优劣之争,转向功能主义视角,把立法选择的核心从“形式类型”转为“功能定位”。引入辅助性原则,确立市级优先、省级补充的功能层级;地方立法理想模式为双层构造:省级采用“框架性综合立法+重点领域单行立法”,设区的市级推行问题导向型单行立法。在此基础上,对省级综合立法做好法典化调适、整合省级单行立法,同时规范市级综合立法。

刘志仁:《论后法典时代流域海域环境治理法律体系的协同困境及纾解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开启生态环境后法典时代,为流域海域环境治理法律体系重构提供契机与框架。但法典宏观原则难以自动实现制度协同,现行体系在规范、技术、行动层面存在深层割裂:系统治理理念因配套立法缺失、旧治理惯性,出现“有原则无细则”的困境;陆海二元标准体系在交界地带产生评价、计量冲突;跨行政区治理容易停留在形式合作,难以实现实质协同。这类问题是分割治理体制在法典化后的惯性延续。对此,应当从规范转译、技术标准统合、治理机制嵌入三个方向完善治理体系,依托《流域海域环境协同治理实施条例》搭建“法典—统筹条例—单行法”三层规范结构,统一陆海环境基准、设置弹性标准,通过协同立法、协同行政形成闭环治理,构建协同高效的流域海域环境治理法律体系,推动法典规则落地。

2. 教育法典

郭海蓝:《教育法典公私法交融的规范逻辑与体系建构》

      教育法带有跨部门法特点,呈现公私法交融属性,学界尚未对教育法典如何融合公私法形成系统阐释。教育法的公私法属性根植于教育社会化与个性化两大功能,兼具特殊法属性与领域法思维。公私法在结构、逻辑、调整方式上存在差异,使得教育法典编纂面临体系逻辑不自洽、结构松散、规范断裂与空白等难题。可从四方面推进公私法交融:总则以教育公法关系为主导,采用“组织法为主、权利法为辅”的编排逻辑;分则围绕教育法律关系、依教育事项排布规范;依据法律关系与逻辑主线分层设置入典标准;依托分则法律关系的兼容性,设立公私法混合制度。

任海涛:《教育法典何以因应人工智能:功能与限度》

      学界普遍期待教育法典规制人工智能,主张依靠入典规范作出回应,但实践中的人工智能教育立法较为克制,大多不纳入教育法典。人工智能的规范特点,和体系法典抽象、融贯、稳定的形式品性存在冲突,直接增设大量规范会损害法典品性。教育法典对人工智能的回应应当侧重功能性贡献,适度控制新增规范,通过涵摄相关规则、统合教育与技术价值、协调内外规范秩序发挥作用,并以稳定性、基础性、专属性作为入典标准,节制具体规范增量。

段斌斌、秦惠民:《论教育法典的受教育者范围及体系展开》

      厘清受教育者范围是教育法典编纂的起点,能够划定法典调整边界、支撑总则与分则体系搭建。我国现有教育立法对受教育者缺乏体系化设计,存在概念模糊、主体遗漏、配套制度不足等问题。文章主张采用“公民统领+学生主体+特殊人群系统罗列”的立法思路,把“一老一小”、适格境外个人、旅居海外适龄未成年人纳入进来,搭建“统领概念—基本分类—具体类型—特殊个体”的主体框架,提炼共通的权利义务规则,以此完善总则、编排分则,形成适配受教育者范围的教育法典体系。

张新民、朱倩:《教育仲裁制度的功能定位与规范构造》

      教育仲裁制度是化解教育纠纷、推进教育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机制。现有教育纠纷救济存在行政救济依附性强、司法救济专业不足的问题。构建教育仲裁制度,要落实国家的救济给付义务,赋予学术共同体专业裁断权。针对中立地位不足、试点效力分散、实施标准模糊等问题,应在教育法典中明确教育仲裁的法律地位、受案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和《仲裁法》的衔接关系。该制度由中央统一设立,国务院条例细化运行规则,地方细则在授权范围内适配区域情况,完善仲裁员、听证、证据、裁决说理等机制,阻隔行政干预,形成校内申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相互衔接互补的教育纠纷救济体系。

3.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田飞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理念、法律架构与世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治理经验法治化,搭建起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理共识与法治保障体系。该法序言融合民族历史、政治思想、宪法规范,制度层面从政治、文化、社会、经济四个维度展开,依托十大法律原则构建制度框架。这部法律兼具对内凝聚共识与对外防范分裂干涉的功能,引导性与约束性并重,既为民族复兴提供法治支撑,也为全球民族治理、人类和平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王理万、宋泽:《中华民族的法律规范表达》

     “中华民族”最早写入法律可追溯至1995年《教育法》,2018年宪法修正案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更加凸显。现有立法里“中华民族”可分为纲领性、定义性、任务性、目标性四类规范,发挥宣示、团结、凝聚的功能。未来立法引入该概念时,要遵循必要性、可操作性、发展性原则,兼顾表述统一协调,防止立法碎片化。

沈寿文、孙伍牛:《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法治逻辑》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本法律,厘清其法治逻辑是法律落地实施的前提。民族团结本质是全体中国人民、公民之间的团结。该法借助立法技术,将民族团结的政治叙事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机制,涵盖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实施机制上,它以国家机关内部落实为主,依靠目标设定、任务分配并配套监督机制推进实施。 

青觉、周义航:《超越差异治理:民族事务治理的中国方案及其结构性创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分析》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团结—进步—促进”为框架,并非简单将既有民族政策入法,而是整合关系、发展驱动、制度引导,构建生成式治理结构。区别于西方侧重差异保障的模式,我国方案依靠关系整合达成统一,依托发展夯实基础、依靠制度引导持续优化,属于促进型立法,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从经验实践转向结构性建构,为多民族社会整合提供思路。

4. 民法典、部门法与相关专门立法

孙宪忠:《〈民法典〉实施五周年:成就、问题与展望》

     《民法典》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基础性、全局性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满五年后开展实施评估,是立法工作惯例,有助于梳理成效、发现问题,为后续修订完善提供依据,同时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落实法治建设要求。

易军:《〈民法典〉擘画的司法权图景——基于〈民法典〉中逾300条司法裁量权规范的分析》

     《民法典》设置了大量司法裁量权规范,以此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赋予法官一定个案规范创造空间。法典运用评价标准、参引性规定、转介条款、动态体系论等弹性立法技术,体现司法裁量权的扩张,塑造出能动灵活的民事法官形象,但并未全面授权法官创设法律关系,法官整体仍以被动适用法律为基础。

孙晋:《〈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平竞争原则的法理阐释与制度表达》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基本原则。该法属于追求实质平等的平权法案,旨在为民营经济赋权、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助力民营企业经营创新、抵御风险。它与竞争法价值相通、功能协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其中的支柱性保障制度。

五、免责声明

      限于本团队作者研究水平,且文献检索与人工筛选的时间相对有限,本季报在文献收集的全面性、分类标准制定的科学性以及核心观点提炼的精准度上,难免存在一定的疏漏与不足。同时,部分观点仅代表原作者的学术立场,本团队仅作客观转述与归类梳理。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老师与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中心研究人员 彭欣扬 任轩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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