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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犯罪定性分歧谱系研究报告——富余票代开型

wang 2026-10-09 行业资讯
虚开犯罪定性分歧谱系研究报告——富余票代开型

第二章 富余票代开型的司法分歧谱系

富余票代开是三种类型中争点最贴近行为本体的一类:当票货分离而税额真实时,行为是否仍落入刑法意义上的虚开。本章先解构该类行为的内部构成,再呈现学说谱系,并以第147辑的对照案例提炼关键分流节点。

2.1 行为构造与类型划分

"富余票"指行为人(通常为具有真实经营业务的企业)因下游客户不需要发票,而形成了"销项未开票、进项已取得"的票税存量,即所谓"富余"。行为人将这部分富余的发票额度,为他人开具或供他人使用,形成富余票代开。
根据行为的实际构造,富余票代开可细分为五个亚类型。

亚类型

行为构造

发票用途

如实代开型

代开金额、品名与受票方真实交易相符,仅开票主体与实际销售方不一致

对应真实进项

票货分离型

真实交易方将货物与发票分别交付给不同主体,形成"要票不要货""要货不要票"的组合

由受票方决定

骗抵增值税型

受票方本无进项,通过取得富余票抵扣

直接减少应缴增值税

虚增成本型

受票方取得的发票用于虚增税前扣除成本

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

虚增业绩型

取得的发票不入账抵扣,仅用于美化财务报表

融资或上市

2.2 分歧原点:如实代开是否构成虚开

富余票代开型的分歧原点,在于"票货分离但税额真实"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肯定说认为,刑法第205条采简单罪状,条文表述为"虚开",并未限定为"虚假开具"。发票管理办法要求票、货、款三流一致,开票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符,即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符合虚开的文义。
否定说认为,虚开专票罪的实质违法性在于对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侵害。如实代开的情形下,受票方确有真实进项需求,开票方已就代开金额足额缴纳销项税,国家增值税税款整体未受损失,仅存在"谁缴税、谁抵扣"的主体错配,属于发票管理违规,应通过行政手段调整。
折中说主张分层处理:以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界,造成损失的定虚开专票罪,未造成损失的降格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1款在列举五种虚开情形时,未将"有货代开"(挂靠开票)明确列入。这与1996年《虚开专票司法解释》的表述形成对比,反映了司法解释对代开行为评价态度的松动。

2.3 学说谱系中的位置

将这一分歧放回三大学说,可以清晰定位。

学说

对应主张

论证要点

行为犯说

肯定说

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无论是否如实代开,均构成本罪

目的犯说(抽象危险犯说)

折中说

考察有无骗抵税款的目的;如实代开者通常不具有该目的,故不构成

实害犯说

否定说

要求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实代开未造成损失,故不构成

此处须澄清一个常见误解:目的犯不等同于法定目的犯。不能因为第205条条文未提及"目的"二字,就等同于本罪不需要考虑目的。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2款正是对第205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成果。

2.4 关键分流点:开票方是否足额缴纳对应增值税

第147辑第1679号(黄某昌、黄某娜案)与第1680号(贾某某案)构成一组高度对照的案例,事实结构几乎相同——均为空壳公司无真实业务对外开票、均以"税点+开票费"的方式获利——但定罪相差一个罪名档次。

对比项

第1680号 贾某某案

第1679号 黄某昌案

行为模式

设立空壳公司专门对外开票

设立空壳公司对外开票(兼有普票)

获利方式

收取价税合计1%~4%的费用

收取票面金额3.1%(其中3%缴税、0.1%为开票费)

是否足额缴纳对应增值税

未足额缴纳

已足额缴纳

发票的骗抵危险性

仍完整保留骗抵功能,属"危险发票"

功能上已丧失骗抵危险,近乎"普通发票"

涉案规模

60份,税额7.7万余元

专票373份,税额314万余元

最终定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

两案的裁判逻辑揭示了一个底层机制:增值税的链条式抵扣机制决定了发票危险性的来源。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若上游已足额纳税,下游凭票抵扣仅相当于国家退回了上游已缴的3%,增值税总量不变、国家无净损失;若上游未足额纳税,下游凭票抵扣将使国家增值税款遭受实质损失,该发票即具有现实的骗抵危险性。
由此可以提炼出一条判断规则:开票方是否足额缴纳发票所对应的增值税,是划分虚开类犯罪罪名档次的关键分流节点。
具体展开为三步判断:
第一步,判断开票方是否足额缴纳对应增值税。这是整个判断路径的起点和最关键的分流节点。
第二步,在已足额纳税的前提下,因发票已不具备骗抵增值税的危险性,开票方不宜按虚开专票罪或非法出售专票罪处理,可视情形降格认定虚开发票罪。
第三步,在未足额纳税的前提下,进一步判断能否证明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骗抵税款的共同故意。能证明的,双方均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证明的,认定开票方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5 票货分离与"明知"的证明

票货分离是富余票型中最具争议的形态,典型结构为:A、B公司交易,A把货物交付给B,却把发票开给了C;或B从A采购货物,发票由C开给B;亦包括"组合"情形——真实用货方(要货不要票)与实际经营者(要票不要货)配合,共同以某一主体名义向上游采购,由上游开具专票给要票方。
第147辑第1676号(陈某某案,亦为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对此类行为提供了入罪路径。该案中,陈某某作为食糖经销商,明知其与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上游糖业公司亦无真实交易,仍采取票货分离手段、通过安排会计人员走账,使上游糖业公司将专票开具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利用该进项专票抵扣其对外虚开的销项专票牟利,并按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法院认定陈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案确立的规则是:明知受票方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抵税款,仍采用票货分离方式为其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还专就"骗抵税款目的"的认定给出了三条审查路径:
  1. 审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二者同为反映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的重要依据;
  2. 审查行为人与受票方的主体特征——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与受票方的长期合作事实,判断其是否应当认识到发票可能被用于骗抵税款、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现实风险;
  3. 审查开票模式的异常性——虚增交易环节的开票模式,实质上等同于"卖家收取货款后又向买家按票面金额支付费用",明显不同于委托、挂靠等法律关系;行为人对该模式的异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据此推定其主观目的。
同时须注意第1676号案例确立的推定规则: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这一推定在读法上是对第10条第2款的"目的推定"补充。
需要说明的是,第1676号案例在学理上仍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明知受票方骗抵税款"这一要件在适用中易被虚化——受货方只要参与票货分离链条、知晓自己拿到货物的发票开给了别人,就难以论证其不知情;也有观点主张,应当区分单纯低价购货、不清楚发票开具情况的情形,并保留开票方"善意开票"的辩护空间。该案可资参照,但不宜机械套用。

2.6 判断要点

在富余票代开型案件中,应当重点核验以下事项:
  1. 真实交易的存在与规模:受票方的实际采购是否真实发生,代开金额是否与真实交易金额相符;
  2. 开票方是否足额缴纳对应增值税:这是最关键的分流节点,须核查代开的销项税是否如实申报并入库;
  3. 是否存在开票费对价:是否收取固定比例的"点位费",以及点位的水平(实务中5%至12%为典型区间);
  4. 受票方的抵扣状态:是否已抵扣、抵扣金额、是否已被追征;
  5. 是否明知受票方骗抵:结合犯罪动机、主体特征、开票模式异常性三方面综合认定。

    作者于荣年从事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十余年,现为专职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擅长税收刑事与行政争议解决,垂询团队电话1804012293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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