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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度执行救济案例研究报告

wang 2026-11-04 行业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度执行救济案例研究报告

实务研究 · 2025年度案例观察

围绕程序选择、债权转让、利息计算、司法拍卖、破产衔接与责任财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8份代表文书,提出执行救济办案建议。

一、年度观察:执行救济围绕程序、财产与受偿边界展开

执行救济的起点,是把当事人的实际损害转化为适当的审查对象。请求纠正查封、拍卖、款项计算等执行行为,与主张标的物归自己所有、应当排除执行,分别进入不同的救济程序。对执行依据本身的质疑,还涉及仲裁不予执行、刑事裁判补正或审判监督等专门路径。路径选择直接影响受理条件、申请期限、审查范围与最终能够获得的救济。

本年度代表文书呈现三条相互联系的裁判思路:首先,执行程序重视既有裁判和法定程序的稳定性,同一行为的异议事由应当集中提出;其次,国家强制力只能到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独立法人、共管资金与后续受让人的财产权利,需要分别识别;最后,受偿金额应当在担保从属性、财产处置成本和破产集体清偿等制度之间协调,账面债权与可执行数额并不总是相同。

对债权人而言,执行方案应同时包含财产发现、权利核验和受偿测算。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而言,有效救济依赖具体执行行为、完整资金流向和明确程序请求。下文以相反结果的案例相互校验,呈现各项判断赖以成立的事实条件。

本报告的核心判断

执行救济的有效性,取决于四项工作的衔接:选准程序、锁定责任财产、算清受偿范围、提出可以执行的纠正请求。

二、程序入口:按异议请求区分行为救济与实体救济

程序分类应当从请求及其事实基础出发。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超出责任财产范围的执行行为,并不当然等于案外人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案外人主张其为抵债财产的真实权利人,则须面对标的异议的专门期限。

代表案例 · E01 · (2025)最高法执监142号

股东债务的执行,不能直接穿透至公司的对外投资

被执行人陈某秋持有某丙公司股权,执行法院却处分某丙公司持有的另一家公司30%股权。相关股东以自身股东权益受损为由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并未主张涉案股权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确认公司对外持有的股权属于公司财产,不能直接作为其股东个人债务的执行对象。

裁判结果 驳回债权人的申诉,维持撤销相应执行行为的处理。

代表案例 · E02 · (2024)最高法执监843号

抵债财产由当事人受让,仍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标的异议

赵某飞主张以物抵债财产中的部分厂房及附属物归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并撤销抵债裁定。因该标的由案件当事人受让,最高人民法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期限节点;提出异议时,执行实施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其对标的物的利益可另循相应法律途径主张。

两案的区别同时体现在权利基础和程序状态。E01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阶段性结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不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E02则已执行完毕。律师应取得结案文书、抵债或成交裁定、标的交付记录,核定具体终结状态。仅凭系统显示“结案”,容易误判提出异议的最后时点。

救济申请宜写清三个层次:哪一项执行行为影响了何种权利;请求撤销、变更还是排除执行;支撑请求的权利属于程序性利益还是标的实体权利。对既有程序分类提出异议时,应说明分类错误如何影响本案受理和审查。

三、监督审查:专门程序与集中异议决定审查范围

代表案例 · E03 · (2025)最高法执监310号

仲裁不予执行申请应首先进入法定审查程序

某挂车公司在执行监督中主张,对方隐瞒关键证据,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项申请应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在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监督申请中首次审查。其关于此前和解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也因设备未被取回、相关解释与生效仲裁认定不符而未获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对监督阶段直接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予审查。

代表案例 · E09 · (2025)最高法执监361号

同一执行数额的多个异议理由,应在一次异议中提出

在担保责任的执行数额已经经历异议、复议及监督审查后,当事人又以迟延履行利息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本息计算认定为同一个执行行为,认为当事人拆分不同异议理由、反复启动程序,构成重复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并从担保责任范围及重复异议两个层面说明理由。

执行监督以既有异议、复议审查为基础。2023年《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申请监督的通常层级、期限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的特定情形。其第六条所列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情形,包括对事实和程序问题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有异议,以及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不能只按案件金额判断受理层级。

对同一份执行款计算通知,宜一次列明本金基数、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止日、抵扣顺序和已付款项等全部异议理由,并提交一份可复算的计算表。对后续新作出的执行行为,可以另行判断救济条件;仅更换论证角度并不当然产生新的异议对象。

程序准备

制作一页程序时间轴,将执行通知送达、异议提出、异议裁定送达、复议裁定生效、监督申请提交及财产处分节点并列。专门申请的期限与监督申请期限分别管理。

四、仲裁执行:审查理由与裁定方式应当对应

代表案例 · E04 · (2024)最高法执监1004号

程序瑕疵和公共利益问题,不能一概写成驳回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为权利义务主体、给付金额均明确的小额贷款仲裁裁决。下级法院以放贷经营范围、金融秩序及网络仲裁权利保障等问题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些理由并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等法定驳回事由;仲裁程序违法须进入依申请的不予执行审查,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则涉及依职权的不予执行审查。

裁判结果 撤销高级法院复议裁定及中级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

这一处理要求执行法院区分“是否具备可供执行的内容”与“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前者关注权利义务主体、给付金额、特定物及行为履行标准是否明确;后者关注仲裁程序、实体处分与法定不予执行条件。不同事由对应不同启动方式,也影响举证主体和审查范围。

申请执行人可对照裁决主文逐项证明执行内容明确,并请求法院指明具体审查依据。被执行人则应将送达、仲裁程序参与和证据隐瞒等问题,落实到专门申请及相应证据中。E04的纠正理由在于审查路径和裁定方式,不构成对所有网络贷款交易或电子送达安排的统一实体评价。

五、债权转让:依法受让须兼顾执行准入与其他债权人利益

代表案例 · E05 · (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

无偿转让减损责任财产,可能阻却申请执行人变更

某建设公司另有多起未清偿执行案件,何某以实际施工、挂靠关系为由受让该公司的执行债权,未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形式审查即可明确符合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依法转让”的要求,否定该转让合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履行力,驳回变更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受让人申诉;转让合同效力争议仍可由合同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

代表案例 · E06 · (2024)最高法执监541号

原债权人尚有履行义务,不足以单独否定债权转让

执行依据要求学校先支付工程款,建设公司后腾退工地、移交工程,相关期限均已届满。下级法院仅因建设公司尚未履行移交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理由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应继续审查执行受理条件及债权是否依法转让。

裁判结果 驳回学校申诉,认可复议裁定要求继续审查的处理。

两案共同说明,“依法转让”需要审查具体交易,不能简化为签署转让协议即可变更,也不能把转让人负有其他义务作为统一排除条件。E05的重要事实是转让人存在未清偿债务、受让对价缺乏证据及交易减损责任财产;E06的重要事实则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顺序,以及原债权本身并无法定不得转让情形。

受让前应核查原债权是否被查封、冻结,转让人是否另有执行债务,价款如何支付,抵销或以债抵价是否有真实基础。申请材料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外,还应包括对价凭证、基础结算资料和未清偿债务说明。涉及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时,应把转让法律关系和原工程债权分别证明。

六、执行金额:冻结、划拨与破产分别影响利息计算

代表案例 · E07 · (2025)最高法执监32号

资金足额冻结,尚不等于债权获得清偿

某汽车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主张其资金早已足额冻结,不应再计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冻结使债务人失去处分和使用资金的能力,但债权人尚未取得该款。该案以重整计划获批、不能清偿部分可以确定之日作为义务确定节点,并以实际划拨日作为相应计息截止日。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起止时间的认定。

代表案例 · E08 · (2024)最高法执监878号

主债务人破产后的担保利息,受担保从属性约束

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于2017年获受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其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从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范围出发,支持以破产受理日作为担保债务停止计息时点,并说明该效力不因担保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明确而改变。

裁判结果 驳回债权人申诉,认可将担保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

E07与E08处理的是不同问题:前者解决资金控制与债务履行的区别,后者解决担保责任的上限。E09进一步在本案担保责任范围中讨论了主债务人破产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停止计算的问题。办理同类案件,应先识别执行依据确定的是保证责任、无效担保赔偿责任还是独立给付义务,再分别核定责任范围和迟延履行责任。

计算表应保留法律事件与金额的对应关系。保全冻结、实际划拨、财产变价、破产受理、重整计划批准,各自可能影响不同计算环节。E07以重整计划批准日确定赔偿义务,源于本案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及不能清偿部分的确定方式,不能直接移用于所有担保案件。E08涉及早年法律事实,裁判亦区分了新司法解释的直接援引与法理参照。

七、拍卖受偿:先分清处置成本与竞买人的垫付安排

代表案例 · E10 · (2024)最高法执监1032号

为本次股权拍卖发生的税款,可作为实际处置费用先行扣除

质押债权人主张从股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争议在于本次拍卖形成的税款是否应先行扣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税款是为实现共同受偿利益而发生的必要处置费用,担保权人的合理受偿预期应为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价值。

裁判结果 驳回质押债权人申诉,认可纠正将相应税款一并发放给债权人的处理。

代表案例 · E11 · (2025)最高法执监18号

竞买人接受明确垫付安排后,不能当然要求从成交款返还

竞买公告已明确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有关税费由买受人垫付,且不得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吴某仪知悉该安排后参与竞买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完成过户后要求立即从执行款退还已垫付税费,未获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买受人申诉。

两案分别处理处置价款内部的支付次序,以及竞买人接受公告后的费用负担。E10中的税款来自本次交易,不能据此把被执行人历史欠税一概列为处置费用。E11中法定纳税主体与买受人的垫付安排也属不同层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纳税义务,执行程序另审查公告内容、提示情况及竞买人承诺。

债权人测算可分配金额时,应列明成交价、必要处置费用、税费依据及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竞买人应在报价前形成总成本表,并留存公告、竞买须知、咨询回复和税费估算。发现费用规则不清,应在竞拍前提出具体问题;竞买完成后再改变成本分配,可能影响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公平预期。

八、虚假仲裁:需要证明虚构事实及其对案外人权利的损害

代表案例 · E12 · (2024)最高法执监881号

多重利益关联与异常程序相互印证,可支持不予执行

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清算、代理及诉讼等多重利益关联,未披露、回避;仲裁当事人约定加急程序、放弃期限,工程款权利主张人与开发企业又存在股东及管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结合部分工程款仲裁请求等事实,认可原审关于虚假、恶意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认定。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不予执行的处理。

代表案例 · E13 · (2024)最高法执监1035号

对借款、股权转让的法律评价不同,尚不足证明虚假仲裁

郭某莉认为仲裁把股本金认定为借款、增加公司负债,但未否认相关协议签署,也未提交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合作、借款等基础关系真实性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须同时符合规定的实质条件,其中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是核心要件。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申诉。

案外人的调查宜沿两条线展开:一条核查债权如何产生、资金或工程是否真实发生、金额如何形成;另一条核查人员关联、仲裁程序安排以及裁决结果如何挤压其合法权益。关系密切或程序加急只有与交易事实、处分结果相互印证,才形成有力证明。

论证应区分交易不存在、交易金额虚增与真实交易的法律定性争议。E13表明,后者通常不能直接替代前两者的证明。申请书应逐项对应法定条件,并说明仲裁裁决结果对案外人既有权利造成的具体损害。

九、破产与执行回转:停止个别清偿,仍须尊重第三人财产权

代表案例 · E14 · (2024)最高法执监1008号

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发放执行款,应依法纠正

破产法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其后仍有执行款向个别债权人发放。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发生中止执行的效力,不能把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的时间作为继续发放款项的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受领款项债权人的申诉,认可执行回转。

代表案例 · E15 · (2024)最高法执监964号

原物已进入第三人财产,回转不能直接突破其独立权利

董某依据抵债裁定取得林权后,将林权出资并登记至公司名下,多年后抵债裁定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公司取得林权的行为尚未被认定无效或违法,执行回转不能据此直接将公司名下林权转回原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相关赔偿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诉。

破产衔接优先解决集体清偿秩序,执行回转则还要解决返还义务人及返还对象。受领执行款的人负有回转义务,并不意味着任何后续持有财产的人均可直接列为返还义务人。对财产已经转让、出资或登记至第三人的,应核查其取得基础是否需要另行审理。

申请执行人与管理人应及时交换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款到账及发放凭证,区分冻结、扣划、入法院账户和向债权人发放的不同状态。拟主张回转时,应先制作财产流转图,明确原受领人、现登记人、交易时间及相应法律文件,再确定请求返还原物、金钱或另诉赔偿。

十、特殊财产:刑事追缴、共有份额与监管资金分别识别

代表案例 · E16 · (2025)最高法执监188号

刑事判决附件确认的财产性质,应通过刑事裁判救济

亢某军主张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公司股权归其享有。生效刑事判决所附资产清单已载明该项股权及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附件属于判决组成部分,其请求实质涉及执行依据,应通过法定刑事裁判救济程序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认可原审不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处理。

代表案例 · E17 · (2025)最高法执监182号

涉赃购房须区分赃款对应份额与其他共有份额

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其中受贿利益对应的份额及收益应予追缴,其余部分中属于犯罪人的共有份额依法执行。刑事判决已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再以离婚方式处分房产,不能对抗执行;配偶、子女依法享有的份额可在执行实施中主张。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驳回排除执行请求,并指出合法份额及生活必需品的主张路径。

代表案例 · E18 · (2025)最高法执监126号

专户名义之外,还要审查资金归属、控制与混同

矿业权退出预拨补偿资金存放于企业名下共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正式补偿协议生效前资金归主管部门所有,款项来源用途特定、未与企业资金混同,企业又不能完全控制;后续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退款。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解除冻结,并确认协助执行机关具有提出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债权人申诉,维持解除相关冻结的处理。

三类案件均要求在财产外观之外继续核查权利基础,但审查路径有所不同。刑事裁判已认定的财产性质,涉及对执行依据的纠正;共有财产应落实份额分割和依法追缴范围;监管账户则需结合协议、资金实际流向及控制机制认定责任财产。账户名称中的“监管”“专用”,本身不足以证明豁免执行。

办理涉家属、关联企业或政府补偿资金的案件,应分别收集权属文件、形成时间、出资来源、控制权限及资金流水。共有份额保护宜落实为可计算的比例或金额;对行政处理决定本身的异议,还需进入相应争议解决程序。

十一、办案建议:把法律判断转化为可提交、可复核的工作成果

救济立项

应形成的材料:执行行为清单、请求对照表、送达与处分时间轴

对应的裁判启示:先确定行为异议、标的异议或执行依据救济;区分终本与终结(E01—E03)。

债权受让

应形成的材料:转让链、书面认可、支付对价、冻结及未清偿债务核查

对应的裁判启示:同时证明受让真实性与依法转让条件(E05—E06)。

执行款核算

应形成的材料:本金与两类利息分栏表、破产及划拨凭证

对应的裁判启示:每个计息节点对应法律事件;一次提出完整异议(E07—E09)。

拍卖与分配

应形成的材料:总成本表、税款性质依据、公告完整版本

对应的裁判启示:区分必要处置费用、法定纳税义务与竞买垫付安排(E10—E11)。

异常仲裁调查

应形成的材料:基础交易、资金流、人员关联、程序节点及损害对照

对应的裁判启示:以虚构事实和合法权益受损构成完整证明(E12—E13)。

破产与回转

应形成的材料:受理裁定、款项流转图、现权利人取得文件

对应的裁判启示:把中止时点、返还义务人与第三人取得效力分别论证(E14—E15)。

特殊财产核查

应形成的材料:刑事主文及附件、共有份额、监管协议、全程流水

对应的裁判启示:识别财产性质、份额和实际控制,确定相应救济路径(E16—E18)。

执行救济的专业价值,在于把抽象权利落实为法院能够处理的请求。申请书可按“具体行为—受侵害权利—法定审查条件—关键证据—纠正方式”展开;申请执行方案则应按“财产归属—处分条件—费用与顺位—实际回款”展开。对不同阶段作出的决定分别追踪,才能把程序纠正转化为财产保护和受偿结果。

十二、案例摘要

E01 · (2025)最高法执监142号

2025-05-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根据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某某典当股东身份,主张巴州中院对某某典当的案涉股权进行拍卖,损害某甲公司股东权利,申请撤销执行行为,而非主张对该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

E02 · (2024)最高法执监843号

2025-03-27

“据此,本案争议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异议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实施案件已执行完毕,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裁定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

E03 · (2025)最高法执监310号

2025-12-17

“某挂车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执行法院依法提出申请,其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审查。”

E04 · (2024)最高法执监1004号

2025-05-2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被申请人申请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依职权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结论均应为不予执行,而非驳回执行申请。银川中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E05 · (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

2025-06-24

“针对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仅从该债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继续履行,以实现该债权性财产的(准)物权变动角度,否定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力;至于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范畴,合同当事人如由此引发争议,可依法寻求救济。”

E06 · (2024)最高法执监541号

2025-05-26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甲学校互负义务,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某甲学校享有金钱债权,同时负有腾退工地、移交工程等义务。从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看,某甲学校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先,某建设集团公司返还腾退工地义务在后,目前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属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毕节中院仅以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将对某甲学校的债权分割转让为由,驳回某劳务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毕节中院对某劳务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债权是否依法转让等进行审查认定,对此,贵州高院已在复议裁定中指出审查要求,并无不当。”

E07 · (2025)最高法执监32号

2025-03-24

“从强制执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钱债务清偿的角度,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作为原则;即使从债务人角度,其金钱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仍然未获得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故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其足额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08 · (2024)最高法执监878号

2025-04-28

“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则,且不因该担保债务是否已经生效裁判所明确而受影响。”

E09 · (2025)最高法执监361号

2025-09-22

“执行法院针对某某集团应承担的责任所计算的执行数额,系一个执行行为;某某公司对该行为应在同一个异议请求中充分说明异议理由;而在本案某某公司就上述信阳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该异议请求被信阳中院、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该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显然将该一执行行为的不同异议理由进行了拆分,对此,信阳中院、河南高院以重复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亦无不当。”

E10 · (2024)最高法执监1032号

2025-04-16

“首先,司法拍卖与商业拍卖虽存在一定区别,但仍然属于交易行为,其实质仍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关系,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故在司法拍卖中基于本次交易形成的税费类似于拍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处置财产的实际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的规定,予以优先扣除。”

E11 · (2025)最高法执监18号

2025-03-28

“此外,从本案拍卖的公平性分析,申诉人的申诉亦不能支持。根据《竞买公告》,税费负担对社会不特定主体必然形成基本确定的心理预期,即竞买成功后,对垫付的税费、杂费,买受人不能主张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这直接影响到竞买人应承担的整体成本支出。这一心理预期和竞买成本必然阻却一部分潜在的竞买人。如若之后垫付的税费、杂费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必然造成拍卖前的规范与拍卖后的规则不一致,对其他主体不公平。因此,对于申诉人在坚持拍卖效力的情况下,要求从执行款中退回其垫付税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E12 · (2024)最高法执监881号

2025-03-26

“综合前述仲裁各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员童永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以及齐某忠申请仲裁仅请求部分工程款,仲裁中各方签订《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等情形,海南高院据此认定仲裁当事人齐某忠、某某房地产公司等存在虚假、恶意仲裁情形且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13 · (2024)最高法执监1035号

2025-03-14

“在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况下,郭某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渭南中院、陕西高院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14 · (2024)最高法执监1008号

2025-06-16

“上述规定中的“受理破产申请”应以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为时点。破产受理裁定系作出即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因郑州中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豫01破申25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从当日起执行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执行措施即应依法中止。”

E15 · (2024)最高法执监964号

2025-05-29

“案涉林权作为执行回转的特定物,在某乙公司已取得林权证、且某乙公司取得案涉林权的行为未被认定无效或违法的情况下,乌鲁木齐中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3)新01执恢210号执行裁定将某乙公司名下林权及地面附属设施过户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不当。”

E16 · (2025)最高法执监188号

2025-06-12

“该判决所附资产清单系生效判决的一部分。亢某军主张其在南通某某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请求撤销本溪中院的执行行为,实际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质疑,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而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原审认为亢某军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E17 · (2025)最高法执监182号

2025-06-24

“但本案刑事判决于2011年作出时已判处没收肖时庆个人全部财产,故肖时庆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处分其房产、实施减损其财产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对其的强制执行。至于你们在上述两处房产中依法享有的份额,可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法主张。至于你们要求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的问题,可依法向执行法院主张。”

E18 · (2025)最高法执监126号

2025-07-23

“据此,案涉账户内资金来源及用途为汉台区秦岭地区矿业权退出预拨补偿资金,未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资金产生混同,具有特定化特征。案涉账户虽以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立,但系共管账户,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具有完全控制权,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前案涉账户内资金应属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所有。”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度相关裁判文书。案例摘要引文为对应裁判理由原文节选。

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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