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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飞单案例|券商员工私售产品致百万亏损,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需担责

wang 2026-10-13 行业资讯
私募飞单案例|券商员工私售产品致百万亏损,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需担责

投资路上,“飞单” 是不少投资者容易踩中的隐形陷阱:明明是券商营业部负责人推介,口头介绍是本机构产品,等到亏损后才发现,这款私募根本没有代销授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则私募飞单纠纷案件,重申金融行业 “卖者尽责”的法定底线,给金融机构与投资者敲响警钟。

一、案情回顾

2015年6月,【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向投资者推介一款私募基金,对外宣称该项目为本券商运营产品。本次推介存在多处不合规操作:

  • 未开展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评估;
  • 多次组织项目路演,面向投资者推介产品。
投资者投入百万元资金后,产品发生亏损。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该证券营业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私募基金并非该券商授权代销的产品,属于从业人员私自对外销售的 “飞单”。

二、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遇到员工私售产品引发亏损,很多机构会主张:这属于员工个人行为,机构无需担责。但本案判决明确厘清边界:

  1. 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假借机构信誉私自销售未经授权的私募基金。员工依托营业部身份、存量客户资源推介产品,会让投资者产生合理信赖,机构不能简单以 “员工个人行为” 免除自身责任。
  2. 销售私募基金这类高风险产品,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强制义务。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充分风险揭示缺一不可。本案券商全程未开展投资者风险测评,属于典型未尽适当性义务。
  3. 投资亏损不等于一概 “买者自负”。法院会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一方面考量券商内控管理、合规履职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评估投资者自身有没有尽到审慎核查义务,最终按过错比例分摊损失。
三、券商未尽适当性义务,有哪些常见表现?

适当性义务是金融销售的法定前置义务,卖者尽责在前,买者自负在后;流程哪怕走了形式,但实质没有落实到位,法院依然认定券商未尽义务。结合四部门发布的私募飞单典型案例,整理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违规情形:

义务大类
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表现
对应本案情形
1.了解投资者义务(基础前置义务)
1. 完全不开展风险测评,不调查投资者风险认知、资产、收入、风险偏好、承受能力;2. 代填测评问卷、指导客户刻意勾选选项,人为拉高风险承受等级;3. 销售私募不核验合格投资者资质,允许未达资产门槛的投资者购买私募;4. 投资者信息明显矛盾,券商不作核实,直接采信测评结果。
本案核心瑕疵:营业部负责人推介私募前,完全未开展投资者风险评估
2.产品审查与风险分级义务
1. 未核查产品备案、管理人资质、本机构代销授权;员工私售外部产品,谎称是券商自营 / 代销产品(飞单);2. 未对产品开展风险等级评估,人为压低高风险产品风险等级;3. 不核查底层资产,对产品重大风险不知情。
本案:推介产品并非券商授权代销私募,员工对外虚假宣称属于本公司产品
3.产品与投资者风险匹配义务
1. 主动向普通投资者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产品;2.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3. 拆分份额、借用他人身份开户,规避私募合格投资者门槛。
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只能向具备对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推介
4.风险告知与揭示义务
1. 片面夸大收益,隐瞒本金亏损风险,暗示保本保收益;2. 风险揭示书仅快速让客户签字,未用通俗语言解释核心风险;3. 私募基金违规公开路演、集中宣讲(私募仅允许非公开定向推介);4. 刻意隐瞒产品重要信息(如产品不属于券商代销)。
本案:多次组织项目路演,属于私募违规公开推介,未告知客户产品并非券商发行代销
5.内控管理、业务留痕义务
1. 从业人员管控失效,放任员工利用券商身份、营业场所、VIP 客户资源私售外部飞单;2. 高风险产品销售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推介沟通无留痕资料,纠纷无法举证;3. 客户回访走过场,不核实客户是否真实知晓产品风险;4. 内部适当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监控机制形同虚设。
本案营业部负责人违规推介私募,券商内控监督失效,未能约束高管违规展业行为

当券商存在上述一项或多项未尽适当性义务情形,投资者发生投资亏损时,法院不会简单判定全部亏损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而是结合券商过错程度、投资者自身审慎义务履行情况,按双方过错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本文为案例普法科普,仅供金融知识学习与交流使用,不构成投资建议,不针对任何主体进行评价。所有投资决策请读者独立审慎判断,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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