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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研究报告(上篇)

wang 2026-10-03 行业资讯
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研究报告(上篇)

声明:本文首发于公众号「方无虞」,由 WorkBuddy 智能助手依据第十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会议综述及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撰写并排版生成,仅供学习与研究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文中所涉案例以生效裁判文书及司法机关公开材料为准。


本报告以第十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发布的"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为分析对象,逐案梳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主要争议焦点(尤其涉税争点)与案件代表性,并逐案注明所涉税法规范与具体条文。上篇收录推选背景与报告说明、案例总览,以及十件年度影响力案例的逐案精析。

执行摘要

年度影响力案例
提名案例
涉税刑事案例
所涉法律规范
10件
10件
4件
30+部

第十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发布的"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推选范围为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各级法院审理的涉税司法案例,最终确定10个年度案例与10个提名案例。案例涵盖跨境税收征管程序、民税交叉、涉税刑事等多种场景,审级覆盖最高人民法院及多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法院。

本报告逐案梳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主要争议焦点(尤其涉税争点)、案件代表性,并注明所涉税法规范与具体条文。总体观察,本批案例呈现四条主线:民税交叉持续深化——税收优先权、发票义务、破产程序与税收强制执行的衔接成为争议高发区;程序正义与信赖保护显著强化——正当程序、补正机会、滞纳金可归责性被反复强调;实质课税原则走向操作化——跨境架构穿透与平台经济所得定性均以经济实质为基准;行刑衔接规则趋于定型——虚开与逃税的界分、罚款折抵罚金等规则逐步明确。

需说明的是,年度案例七与提名案例二、提名案例七在"税收优先权能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行使"问题上呈现明显裁判分歧,是本年度最值得关注的规则空白点,详见本报告第五部分。

一、推选背景与报告说明

本部分说明本批案例的推选背景、推选范围与程序,以及本报告的编写体例与资料来源,便于读者把握案例的权威性与分析口径。

(一)推选背景

2026年9月12日至13日,第十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举行。本届论坛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共同主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承办,来自司法机关、税务机关、高等院校及涉税服务机构的近四百位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参会。作为论坛的重要环节,现场发布了"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推选结果,同时公布了10个提名案例,并对案例推荐贡献奖获得者进行颁奖。

推选委员会由顾问郝昭成(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主席刘剑文(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及二十余位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深圳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等单位的专家组成,秘书长为何锦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推选范围与程序

本次推选范围为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各级法院审理的涉税司法案例。经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推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程序,最终确定10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与10个提名案例。推选覆盖面较广,涵盖跨境税收征管程序、民税交叉、涉税刑事等多种场景,凸显出税务司法审判规范化、精细化、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三)体例与资料说明

1. 每一案例按"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主要争议焦点(含涉税争议点)—案件代表性—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五部分展开。

2. 案情与裁判结果主要依据公开裁判文书及司法机关、主流媒体、专业机构的公开披露材料整理;对公开渠道未见完整披露的部分,报告中已明示。

3. 案件代表性部分,结合第十届论坛专题研讨中与会专家的评议观点加以提炼。

4. 部分案件因裁判文书匿名化处理,当事人名称以"某某公司""某区税务局"等形式呈现,与官方发布口径一致。

二、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总览

序号
案例名称与案号
案件类型
核心涉税争点
1
盘江房地产公司与安龙县税务局等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2025)黔行再6号
行政(再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地下车位可售面积认定;正当程序与政府信用
2
东营某公司与大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案(2025)辽行再17号
行政(再审)
受票方对上游虚开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3
某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等税款征缴案(2025)最高法行申4506号、(2024)鲁行终379号
行政(再审审查)
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受益所有人"认定与跨境股息预提税
4
某某公司诉某某税务分局、某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2024)苏06行终522号
行政(二审)
农产品进项加计扣除;滞纳金性质、加收条件与起算时点
5
眉山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征缴税款案(2025)川14行终56号
行政(二审)
破产重整程序中税务机关对已申报滞纳金债权的强制扣缴
6
成都勤信公司与四川中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24)川01民终17947号
民事(二审)
未开具发票导致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损失赔偿
7
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区税务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2025)最高法民申430号
民事(再审审查)
司法拍卖过户交易税费与历史欠税的受偿顺位区分
8
沈某民与庆阳某某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2025)甘执监5号
执行(监督)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执行限制;购房人所缴税款保护
9
吉林市某公司、于某逃税罪案(2025)吉0202刑初80号
刑事(一审)
逃税罪构成要件、单位犯罪双罚、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10
抚顺市某厂与某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2025)辽04行终95号、(2024)辽0404行初170号
行政(二审)
善意取得虚开专票的认定及滞纳金加收的正当性

三、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逐案分析

以下逐案分析十件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每件案例均按"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案件代表性—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五个层次展开,并在案例标题之下以"要旨"段概括该案在税法解释、程序规则或裁判方法上的核心贡献,便于快速定位其规则价值。

案例一:盘江房地产公司与安龙县税务局等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要旨:本案是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争议的标杆裁判。核心争点在于税务机关核税时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口径,以及作出对纳税人明显不利的重大决定前,是否应保障其补充材料、有效参与的程序权利。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取得土地开发建设某房地产项目,项目于2023年竣工交付。2023年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该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争议的核心在于项目地下车位的"可售面积"如何认定:税务机关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专有面积核算,企业则主张应将公摊面积一并计入可售建筑面积。两种口径的差异,直接改变了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与适用税率,导致企业多缴税款两千余万元。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后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二)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企业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该案入选贵州高院参考性案例)。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口径。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公摊面积计入建筑面积;而当地不动产登记规则又禁止将公用部分记载为专有面积,客观上造成"登记口径"与"计税口径"的冲突。税务机关以登记为唯一依据核定,是否适当,是本案的实体核心。

2.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材料不完整时能否径行作出重大不利决定。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明知按专有面积计算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却未给予当事人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的机会,径行将公用部分成本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属于"明显不当"。

3. 正当程序与诚信政府原则。再审判决将正当程序原则由形式审查推进至实体层面,提出当事人对核定过程享有"有效参与"的权利。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是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争议的标杆性裁判,代表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厘清了登记面积与计税可售面积并非同一概念,税务机关核税应综合测绘报告、设计图纸、销售合同等全部材料,不能"唯登记论";其二,确立了"重大不利涉税决定作出前应保障当事人补正材料权利"的正当程序规则,对基层税务机关清算审核权限形成程序约束;其三,为土地增值税这一尚未制定法律、主要依靠授权地方细化规则的地方税种,提供了"跳出形式合规思维、坚守实质正义"的司法样本。论坛研讨中,有专家进一步建议,针对大额税款补缴情形应增设前置审查与听证机制;亦有专家认为本案在"明显不当"与"事实认定错误"之间的裁量尺度把握,值得后续案例继续观察。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税收征管权限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计税依据与税率)、第6条(扣除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扣除项目具体范围);《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4条;《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建房〔1995〕517号)第5条(建筑面积与公摊面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6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第76条(责令重作)。

案例二:东营某公司与大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案

要旨:本案打通了增值税链条上"上游定性—下游担责"之间的救济通道。核心争点在于受票企业(非行政相对人)对上游虚开定性处理决定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化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46份,其中涉及东营某公司10份。东营某公司作为受票方,认为该上游虚开定性将直接导致其取得的发票不得抵扣、面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遂于2023年7月13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以不予受理处理。此后,东营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述处理决定作出补缴税款决定,并实施强制执行扣缴。

(二)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东营某公司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税务机关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本案唯一但极具普遍性的争点,是受票企业(非行政相对人)对上游虚开定性处理决定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即是否构成"利害关系"。再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应同时具备四项要件:所主张的是自身权利而非反射利益;权益具有专属性;损害具有可预见性;且该权益受行政法律规范保护。上游虚开定性直接导致下游受票方已抵扣发票不得抵扣、须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实质上减损了其法律上的权利,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剥夺、限制的,可以单独申请复议。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打通了增值税链条上"上游定性—下游担责"之间的救济通道。在虚开案件的实务处理中,下游受票方长期面临"上游处理决定已生效、自己却无从申辩"的程序困境。本案确立了受票方对上游虚开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为下游企业提供了在行政程序阶段救济的路径,也为"以一个行政决定连带处置第三方权益"的执法方式划定了程序边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需说明的是,本案复议申请时间在2023年7月,适用《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版本。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9条(申请人资格)、第10条(被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24条(非相对人单独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第8条(纳税人知情权与陈述申辩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不属于虚开的情形)。

案例三:某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等税款征缴案

要旨:本案是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受益所有人"认定的典型样本。争议集中于跨境股息适用5%协定优惠税率的实体条件,以及"穿透式审查""实质重于形式"在受益所有人判定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某香港发展公司持有内地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持股比例远超25%)。内地子公司向香港公司分配股息时,付款方按10%的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香港公司主张,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关于股息条款的规定,其作为香港税收居民且持股超过25%,应适用5%的优惠税率。税务机关经审查,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按国内法适用的10%税率征税;复议机关维持。案经二审后,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驳回香港公司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按10%税率征税的处理,认定税务机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并无不当。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9号),申请人需自证其对所得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本案中,法院认定中间层公司存在三项不利因素:资金流向不完整,未能证明其在取得股息后12个月内未将款项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缺乏实质性经营活动,无雇员、无资产、未实际收取股息、未承担风险;所得在境外不征税。故持股比例虽达标,仍不能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2. 穿透式审查与"实质重于形式"。法院强调,受益所有人概念本身具有穿透性,不能仅看资产由谁持有,而要穿透审查经济实质上由谁享有所有权与支配权;不得以"最终受益人为香港居民"为由规避判定;中间层资金流水断链、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时,应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

3. 程序瑕疵的评价。复议听证中,被申请人所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以被申请人身份参加并签字,构成程序违法,但法院认定未实质影响当事人权益,未据此启动再审。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是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受益所有人"认定的典型样本,代表性在于:一是明确了享受股息优惠税率的三项条件(持股25%以上且达到规定期间、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而非空壳、取得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二是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纳税人主张协定待遇时应承担证明经济实质的责任;三是从程序法角度指出"形式违法但未实质影响权利"的处理尺度。论坛研讨中,有专家指出,内地法律体系中并无"协定"这一形式,实践中以内地税务机关规章为区际税收安排作配套并赋予执行效力,其效力层级是否错位值得探讨;也有专家认为,将实质性审查义务前置给纳税人,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税收的公法属性,应构建相应的公权力救济途径。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10条(股息,持股25%以上适用5%优惠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第4条第2款(法定税率20%)、第58条(税收协定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减按10%的税率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9号)第2条至第4条(安全港与不利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

案例四:某某公司诉某某税务分局、某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要旨:本案的标志性意义在于滞纳金加收的正当性基础。围绕农产品进项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展开,法院将主观可归责性与信赖保护引入滞纳金规则,并明确了滞纳金的起算时点。

(一)基本案情

某生物技术公司2017年至2021年购进"低温食用豆粕"用于生产蛋白质粉,按农产品进项税额加计扣除政策累计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103082.04元,并相应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务机关在风险应对中发现问题,于2023年7月27日送达《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年8月11日前补正,并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款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理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企业诉讼请求。二审部分改判:维持追缴税款的认定,但将滞纳金的起算时点统一调整为补正期限届满之次日(2023年8月12日),并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低温食用豆粕"是否属于可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这是全案的定性前提。豆粕属于应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不在免税饲料列举范围内,亦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指的初级农业产品,故不应适用农产品进项加计扣除政策。税务机关的追缴结论有据。

2. 滞纳金的性质与加收条件。二审法院突破了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机械适用,认为滞纳金具有惩戒属性,其加收应以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中,税法概念本身存在模糊,各地执法口径不一,税务机关亦曾多次向上级请示,且五年间未提示纠错、默许纳税人按原口径申报,企业基于对税务机关的合理信赖作出申报,欠税状态不可归责于企业,故对政策模糊阶段的滞纳金予以豁免。

3. 滞纳金的起算时点。应自正式的纳税评估文书确定的补缴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而非自各笔税款原法定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是"滞纳金加收的正当性基础"这一长期争点的标志性裁判,代表性在于:其一,明确了滞纳金并非单纯的资金占用补偿,而带有惩戒性,须以主观可归责性为要件,实质上将行政处罚的过错原则引入滞纳金制度;其二,将信赖保护原则落实为具体的滞纳金豁免规则,对税收政策不明、执法口径不统一期间的历史问题处理具有示范意义;其三,明确了滞纳金起算时点应与补正期衔接,为大量纳税评估、风险应对案件提供了时间口径。本案与年度案例十(善意取得不加滞纳金)共同构成本年度税务司法对滞纳金制度的两条重要限缩路径。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8条(进项税额)、第9条;农产品进项税额加计扣除政策:财税〔2017〕37号、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2条;《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0号,豆粕不属于列举的免税饲料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7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变更判决参照)。

案例五:眉山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征缴税款案

要旨:本案清晰划定了破产程序与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之间的边界。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具约束力,税务机关不得就已申报的破产受理前滞纳金另行强制执行扣缴。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4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税款本金16797438.29元、滞纳金10777950.21元。2020年8月5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确定税款本金全额清偿、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此后,税务机关下属分局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缴纳款项21767240.07元及滞纳金;2024年6月20日,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企业账户强制扣缴滞纳金1176388.39元,该笔滞纳金系破产受理前产生并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该强制执行决定并责令返还已扣缴款项;二审驳回税务机关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核心争点是:破产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并处于执行(监督)期内,税务机关能否就已依重整计划列入普通债权的破产受理前滞纳金,单方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扣缴。法院认为,重整与清算均属破产程序,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包括税务机关)具有约束力;原定执行期满后管理人仍在履行监督职责、无人申请宣告破产清算,企业仍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受偿,单方强制扣划已申报的普通债权,违反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禁止及重整计划效力的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明显不当。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清晰划定了破产程序与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之间的边界,代表性在于:其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是"债权人",其债权实现须受破产法清偿秩序的约束,不得绕开破产程序另行强制执行;其二,明确了税收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属性与受偿顺位问题,回应了实务中"税收债权是否需要全额优先"的长期争论;其三,重申了重整计划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对"府院联动"背景下的税收债权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四川高院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个别清偿无效)、第43条(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92条(重整计划效力)、第93条、第113条(清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滞纳金)、第40条(强制执行措施)、第45条(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1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3项、第6项。

案例六:成都勤信公司与四川中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要旨:本案是发票义务民事救济的完整样本。系统区分了未开具发票所导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损失、增值税附加税损失与企业所得税损失三类赔偿的不同认定规则,并界定了资金占用利息的可赔性。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0日,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四川中墙新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空心条板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不含税价款1721871.76元、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1945715.1元;承包方须按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认证通过后付款;发票不合规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后经另案诉讼与强制执行,发包方已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1773630.60元,但承包方累计开票仅1210000元,开票缺口563630.60元。发包方遂起诉,请求赔偿增值税税金损失64842.64元、增值税附加税损失7781.10元、企业所得税损失124697.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令承包方支付增值税税金损失64842.46元,驳回其余诉请。二审改判:维持增值税损失部分;加判增值税附加税损失7781.10元、企业所得税损失124697.04元,合计赔偿197320.60元;驳回资金占用利息请求。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未开具发票导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损失是否可赔。法院认为,经强制执行后发包方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包方即应按约开票;承包方明确表示无法开票,应赔偿因不能抵扣进项税而多缴增值税的直接损失。

2. 增值税附加税损失是否属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认为附加税并非必然产生,二审予以纠正:附加税以增值税额为计税基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2%),增值税损失成立,则附加税损失具有同一必然性,不可割裂评价。

3. 企业所得税损失能否支持。一审认为企业所得税受多重因素影响,不能以成本票缺口简单推算。二审改判认为:案涉支出依法必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可用非发票凭证扣除的例外情形,且发包方已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有完税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5年追补扣除期限不构成阻却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当事人径行起诉索赔属可选择的维权途径。

4. 税金损失赔偿金是否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二审认为,赔偿的税金虽体现为金钱形态,但实质是对未履行开票义务的金钱赔偿,本身即违约损失,而非当事人约定的金钱债务,在双方未特别约定赔偿期限的情形下,不宜再支持裁判生效前的资金利息,以避免重复赔偿。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是发票义务民事救济的完整样本,代表性在于:其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开具发票属非主要债务,但不因非主要债务而丧失可诉性与损害赔偿责任;其二,系统区分了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三类税金损失的不同认定规则——增值税实际发生即赔、附加税随增值税必然发生、企业所得税以"已实际发生"为关键;其三,合理界定5年追补扣除期限与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避免该期限成为违约方的抗辩工具。本案对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等领域普遍存在的"付款已清、发票未到"争议具有直接的实务指引价值。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全面履行)、第577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违反非主要债务的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9条、第13条至第17条(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及其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6条(追补扣除,追补期不超过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2条、第3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地方教育附加相关规定。

案例七: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区税务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要旨:本案确立了司法拍卖税费的"二分规则":拍卖过户环节新产生的税费属执行费用、可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则须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二者受偿路径不同。

(一)基本案情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款129450355.9元。拍卖公告载明,交易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其中过户环节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由买受人先行垫付,买受人于过户后7日内到执行法院领回;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将本次拍卖过户环节产生的税费作为执行费用,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抵押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是税收优先权的唯一依据,过户税费不属于"欠缴税款",不应优先于其抵押债权;同时主张普通债权应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该公司遂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4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认定案涉税费系执行程序中拍卖资产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属执行期间的费用,而非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分配方案确定其优先扣除并无不当;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分配亦无不当。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拍卖过户交易税费的法律性质。这是本案的关键区分点。法院将执行中的税收债权二分为"新生税款"与"历史欠税":本次司法拍卖过户环节新产生的税费,性质上属于处置财产发生的执行实际费用,依《民诉法解释》第5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并优先于抵押权;而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不属于本次处置发生的费用,税务机关须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权利。

2. 税收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边界。本案并未否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确立的历史欠税优先权,而是明确其与执行处置费用的受偿路径不同。

3. 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在参与分配场景下,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而非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确立了"新生税款属执行费用优先扣除、历史欠税走参与分配程序"的二分规则,是本年度税务司法在民税交叉领域最具规则创设意义的裁判之一。其代表性在于:一是为长期困扰执行实务的"司法拍卖税费由谁承担、如何扣除"提供了明确的顺位规则;二是厘清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与民事执行分配规则的适用边界,避免以税收优先权之名任意扩张优先受偿范围;三是提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应先判断是否属于参与分配场景,再选择适用债权分配规则。论坛同期研讨的"税收优先权能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行使"问题,在本年度案例中呈现出明显分歧,详见本报告第五部分。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参与分配)、第508条(执行费用与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4条(拍卖、变卖实际费用优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第561条(担保物权的实现与清偿抵充);《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7条第1款。

案例八:沈某民与庆阳某某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要旨:本案表面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实质争点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购房人所缴税费能否被强制执行扣划,涉及善意文明执行原则与税收优先权条款在执行程序中的援引边界。

(一)基本案情

沈某民与庆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该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沈某民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6月5日,庆城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某银行支行开立的账户(限额2541740元);同年8月16日扣划该账户存款2541740元、601127元,共计3142867元,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3115050元、上解执行费27817元,同日解除冻结并以执行完毕结案。

被执行人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资金为该项目23名购房人缴纳的不动产税款和办证款,且该项目尚欠税费900余万元,法院冻结、扣划导致项目无法为购房人缴纳税款、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多户业主上访。庆城法院以异议超出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为由驳回;庆阳中院复议后撤销原异议裁定、撤销扣划裁定及结案通知书,认定案涉账户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款项应回转。沈某民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二)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沈某民的申诉请求,维持庆阳中院"可冻结、不得扣划、款项回转至原账户"的复议结论。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执行限制。依《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除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债权,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

2. 账户内购房人所缴税费与办证款的保护。案涉资金系购房人缴纳的不动产税款和办证款,具有专款专用属性,扣划将直接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群体性社会风险。

3. 税收优先权条款被作为执行抗辩工具。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主张该款项应优先用于缴纳税费。该主张虽未被作为裁判依据采纳,但反映出税收优先权规范在民事执行场景中被广泛援引、边界不清的现实。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虽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命名,实质争议却是"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购房人所缴税费能否被强制执行扣划"。其代表性在于:一是重申了善意文明执行与比例原则,明确房地产项目"保交楼""办证难"背景下购房人税费资金的特殊保护地位;二是提示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税收征缴中应建立协作机制,通过专户划缴而非执行扣划的方式实现购房人税款入库,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三是折射出税收优先权条款在非破产执行程序中的适用仍缺乏清晰的程序衔接规则。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异议提出的时间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收优先权,被执行人所援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案例九:吉林市某公司、于某逃税罪案

要旨:本案是逃税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样本。完整呈现"数额加比例"的入罪路径与两套账簿型隐匿手段的认定逻辑,并明确了行政罚款折抵刑事罚金的行刑衔接操作。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吉林市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成立,被告人于某系其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间,于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设置内外两套账簿,隐瞒部分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经税务稽查认定,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逃避缴纳税款4393365.99元,占各年度应纳税额的99%以上。案发后,于某主动投案,公司补缴全部逃避缴纳税款及滞纳金184653.39元;案件审理期间,公司另行缴纳行政罚款2210409.32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构成逃税罪,判处罚金270万元,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依法折抵罚金;被告人于某构成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定罪标准。

2. 主观故意的认定。于某指使财务人员设置内外两套账簿、隐瞒销售收入,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这也回应了实务中"仅凭少缴结果认定逃税"的倾向,强调了行为与主观的统一。

3. 单位犯罪的处罚与行政罚款折抵。本案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已处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予折抵,体现过罚相当与一事不二罚。

4. 自首、补缴与从宽处罚。于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以自首论;单位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是逃税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样本,代表性在于:一是完整展示了逃税罪"数额巨大+比例标准"的入罪路径与两套账簿型隐匿手段的认定逻辑;二是明确了行政罚款折抵刑事罚金的具体操作,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生动示例;三是通过自首、全额补缴、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从宽处理,体现了"惩治与挽救并重"的刑事政策。同时,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郭某、刘某逃税案"形成呼应——后者明确"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手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共同构成了本年度逃税罪与虚开犯罪界分的重要裁判脉络。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1款(逃税罪)、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1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自首)、第72条、第73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罚款折抵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从宽)。

案例十:抚顺市某厂与某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要旨:本案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增值税领域适用的代表性裁判。核心争点在于受票方善意取得的认定、上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力,以及善意取得被追缴已抵扣税款能否加收滞纳金。

案号:(2025)辽04行终95号、(2024)辽0404行初170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心争议: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滞纳金加收的正当性。

(一)基本案情

抚顺市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该厂从沈阳某乙、某丙两家公司购进编织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并已申报抵扣。上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抚顺稽查局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补缴增值税498206.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910.33元、教育费附加14946.18元、地方教育附加9964.14元,并按日加收滞纳金,合计金额981686.93元,其中滞纳金433659.85元。该厂对滞纳金部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遂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中加收滞纳金的部分,并确认送达程序违法;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该厂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加收滞纳金。

(三)主要争议焦点与涉税争点

1. 受票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确立的四项要件审查:存在真实购销交易;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与实际相符;无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发票系违法取得。该厂有真实购销合同、对公付款且无资金回流、货物入库投产,已尽合理审慎义务。

2. 上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力。上游虚开仅能证明开票方违法,不能据此推定下游受票方明知,更不能否定真实的货物流与资金流;行政诉讼中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未能证明"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善意取得是否加收滞纳金。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善意取得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所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4. 送达程序瑕疵的评价。税务机关送达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有签字,未实质影响其权利,故不构成撤销全部处理决定的理由。

(四)案件代表性

本案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增值税领域适用的代表性裁判,代表性在于:一是重申了善意取得的四项构成要件,并强调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为大量"上游虚开、下游追责"案件提供了抗辩范式;二是明确了善意取得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与年度案例四共同构成了本年度税务司法对滞纳金适用范围的实质性限缩;三是厘清了上游虚开定性对下游的效力边界,避免"一虚了之"的简单化处理。论坛研讨中,有专家指出,实务中曾长期存在仅依据外在开票行为定罪、忽略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倾向,本案在行政处理层面同样具有纠偏意义。

(五)涉及税法问题与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取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举证责任)、第70条第2项、第79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


方无虞 · 本文由 WorkBuddy 智能助手整理制作 · 202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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