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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 | 中哈公司法跨境合规差异研究:以哈萨克斯坦有限责任公司为基准的实务对照指引

wang 2026-09-27 行业资讯
调研报告 | 中哈公司法跨境合规差异研究:以哈萨克斯坦有限责任公司为基准的实务对照指引

中哈两国公司法律同属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在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机构分权等原则上高度接近。但原则接近并不等于具体法律规则一致: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股东会决议门槛与法定出席人数、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等关键环节,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法律存在实质差异,两国监管机关对同一行为的审查尺度与认定标准亦不同。该类差异在项目公司设立阶段具有较强隐蔽性,而中资企业常惯性援引中国公司法规则管理哈国项目公司,极易埋下重大治理与合规隐患。

为帮助中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投资运营期间有效识别、防控前述法律风险,本文选取五个核心环节作为比较维度,沿着投资项目从立项决策至股东退出的全生命周期,系统对比中哈两国法律项下的制度差异。

本文依据:哈方为截至2026年6月12日第311-VIII号修订的《有限责任与补充责任公司法》(下称ТОО法)与截至2026年8月13日的修订的《股份公司法》(下称АО法);中方为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本报告以ТОО为基准,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参照系,股份公司(АО)与合伙企业作为延伸参考。

Part.1

准入环节:

投资载体的选择与市场进入边界

准入环节解决“能不能投、以什么名义投”。载体形式一经登记即不可逆,后续变更往往需要重组程序。中国以负面清单加前置审批为主要手段,哈国以主体形式选择加行业许可为主要手段,两国在股东资格、载体形态与行业限制上的规则并不对应。本环节设六个对照面。

(一)制度对比表

(二)风险隐患标注

(三)典型风险情景

备案与许可的性质区分。 某境内制造企业为承接哈国某州项目,先行注册ТОО,随后办理境外投资备案。项目所在行业须事先取得行业许可,企业以“已完成备案”为由主张具备履约资格,并在取得许可前完成设备采购与人员派驻。业主履约审查时要求提供许可文件,企业无法提供,项目暂停,前期费用无法通过合同索赔回收。核心问题在于备案与许可分属两个法域,彼此不产生替代效力。

(四)风险防范提醒

  1. 准入判断分两步:先判断是否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境外投资,再判断标的行业在哈国是否需许可、是否有外资持股限制。两步独立,缺一不可。

  2. 载体选择以退出路径反向推导:拟股权转让退出的,评估份额转让的程序成本;拟分红回收的,评估利润分配期限与外汇汇出条件。

  3. 设立前完成三项书面核查:行业许可目录归属、行业立法中的外资比例限制、主管部门对本地化人员或本地含量的要求。

  4. 名称与法定地址一次登记到位,并建立地址变更的内部触发机制,由境内主体在场所变动时同步通知境外主体办理通报。

  5. 涉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参与的架构,在方案设计阶段即完成普通合伙人资格与国资监管程序审查。

Part.2

设立环节:

资本形成与设立文件的形式要求

设立环节解决“以什么文件、在什么期限内、把资本放到什么位置”。哈国对设立文件的形式要件要求更严、对出资期限要求更短;中国在2023年修订后强化了出资期限约束与股东失权机制,但形式要件始终宽松。中国投资主体“先注册、后注资、设立文件从简”的习惯在哈国并不适用。本环节设八个对照面。

(一)制度对比表

(二)风险隐患标注

(三)典型风险情景

评估程序缺位。 某境内企业以一套生产线设备作价出资设立ТОО,作价超过两万倍月度计算指标,未委托专业评估师,仅以境内采购发票金额作价并载入设立协议。项目运行两年后企业拟引入新投资人并增资调整股权结构,投资人在尽调中要求说明作价依据,企业无法提供符合哈国法律要求的评估结论,价格谈判被动。核心问题在于作价程序的合法性,而非价格高低。

(四)风险防范提醒

1. 设立协议与加入设立协议均以公证为原则。仅在能确认公司属哈国法律界定的中小企业主体时,方可主张免于公证,并留存认定依据。

2. 章程起草以哈国法定必备事项为清单逐项核对,股东名单、法人股东银行账户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证件信息、信息发布媒体名称四项最易遗漏。

3. 出资期限采取“逆向排期”:以哈国国家登记日为准,倒推境内备案、外汇登记、银行汇出的实际耗时,预留不少于三个月的缓冲期。

4. 非货币出资在交易文件签署前完成两项判断:是否触及强制评估阈值、是否属必须以货币出资的主体类型。

5. 公司成立前的出资归集,在设立协议中明确指定归集股东,并将开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划转的义务写入内部操作节点。

6. 单一股东架构在设计阶段绘制完整持股穿透图,逐层核查第10条的叠套禁止规则。

Part.3

治理环节:

机构设置、议事程序与决议效力

治理瑕疵具有“事后集中爆发”的特征。设立与运营阶段通常无人关注治理程序的合规性,直至发生股东争议、融资尽调或者退出谈判,历史决议的效力才被检验,而此时补正空间已经很小。两国治理的实体架构接近,但在会议召集、法定人数、决议门槛三项程序要件以及决议瑕疵救济期限上存在实质性差别。本环节设八个对照面。

(一)制度对比表

(二)风险隐患标注

(三)典型风险情景

程序瑕疵不因全体股东同意而消除。 某ТОО引入新股东时,公司秘书以电子邮件通知全体股东于12日后召开股东会,审议增资与修改章程。会议当日全体股东出席并一致同意,决议通过并办理登记。两年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一方以召集程序违反30日通知期为由请求宣告决议无效。该次会议同时审议了修改章程事项,属须3/4多数通过、且不允许以电子通信方式审议的事项,程序瑕疵与事项范围瑕疵叠加,决议效力风险显著上升。“全体股东出席并一致同意”不能治愈召集程序瑕疵。

(四)风险防范提醒

1. 章程起草阶段将通知期限、法定人数、表决门槛三项作为必设条款,按哈国法定标准设定,不作下调。

2. 股东会通知采用可留痕的书面方式,按股东名册所载地址发出并保留凭证;股东达100人及以上的须同时履行指定出版物公告义务。

3. 议事事项按表决门槛分组归类形成内部清单,明确哪些事项需3/4多数、哪些不得以电子通信方式审议。

4. 会议文件在会后30日内完成归档,包括通知凭证、登记册、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与决议正本。

5. 中方处于少数地位的ТОО或АО,在设立阶段即通过章程约定董事提名权或运用累积投票制取得董事会席位。

6. 每年核对1次是否触发强制审计条件及是否应设审计委员会;触发而未履行的,应在下一财务年度内补正。

Part.4

运营环节:

股东权利行使与交易管控

运营环节覆盖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的全部期间,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三类关系。这一环节呈现“实体规则接近、程序规则分岔”的特征: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利润分配、关联交易、重大交易在两国法律中均有对应规范,但触发条件、审批主体与时限安排各不相同。风险往往不来自规则缺失,而来自对触发条件的误判。本环节设七个对照面。

(一)制度对比表

(二)风险隐患标注

(三)典型风险情景

相互关联交易的合并计算。 某ТОО与中方母公司之间发生1笔设备采购与1笔技术服务交易,单笔金额均未达中方内部设定的重大交易限额,但两项交易在同一财务年度内指向同一批资产的取得与处置,构成相互关联交易,合并计算的价值超过总资产账面价值的51%。交易由执行机构批准后实施,未经股东会审议。年审阶段审计师就该组交易的审批权限提出质疑,公司须补充提交股东会决议,交易对手方亦对交易效力提出保留意见。重大交易的判断以“1系列相互关联交易”为计算单元,不能以单笔金额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四)风险防范提醒

1. 建立交易性质判断的内部前置程序。任何单笔金额达到总资产账面价值5%以上的交易,均应提交法务或外部顾问作关联性与合并计算判断,结论书面留档。

2. 份额转让文件按双边身份判断是否需公证。凡以自然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份额处分合同均须公证,不区分是否属关联方。

3. 利润分配决议与资金安排同步确定。ТОО支付期限为1个月,决议作出前应确认公司账户具备可支付资金并预留银行操作时间。

4. 增资事项在股东层面事先取得一致。中方若为控股股东但非唯一股东,应将增资安排纳入股东协议或章程配套约定。

5. 减资严格按2个月通知期、1个月异议期、6个月重新登记期三段时限推进,任何阶段延误均可能导致减资不成立。

6. 关联方名册每年更新1次并指定专人维护;凡落入强制审计情形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委托审计并同步归档。

Part.5

退出环节:

解散、清算与投资回收通道

退出环节最容易被推迟设计。多数项目在投前阶段将注意力全部投入准入与设立,退出安排以“届时再议”处理,结果当股东关系恶化或者收益需要回收时,才发现所选载体并不支持预设的退出方式。两国退出制度的差别集中于三点:退出通道的种类、清算财产分配的顺序、僵局状态的救济工具。本环节设五个对照面。

(一)制度对比表

(二)风险隐患标注

(三)典型风险情景

僵局缺少约定的解决路径。 某ТОО由中方持有70%份额、当地合作方持有30%份额,双方在增资事项上持续对立,公司连续2年未能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经营决策停滞。中方拟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后清算退出,经法律审查发现,哈国ТОО法未设以持股比例门槛为条件的司法解散规则,公司章程亦未约定僵局解决程序,可用路径限于就已作出的决议提起异议之诉,以及在第34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主张强制回购。中方最终通过协商以折价转让份额退出,回收金额低于按出资比例测算的价值。在哈国ТОО架构下,退出安排必须在章程订立阶段完成设计。

(四)风险防范提醒

1. 章程订立阶段完成4项退出条款设计:份额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安排、僵局的定义与解决程序、异议股东回购的触发条件与定价方法、退出价格的确定机制。

2. 退出价格条款明确采用评估价、净资产价或约定公式中的哪一种,并约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避免争议发生后无法确定价格基准。

3. 清算义务的管理落实到具体人员与时间节点。公司法项下董事的15日起算点、10日内通知债权人与60日内公告两项义务,应纳入治理台账并按季度核对。

4. 清算分配顺序按目标法域确定:哈国АО须先计提股票回购款与优先股股息,中国须先支付清算费用并优先保障职工权益。

5. 资本维持义务作为持续性合规事项管理。ТОО不得将注册资本降至法定最低限额以下,也不得在出资期限届满后长期不补足。

6. 拟通过公开收购实现全资控股的投资者,应利用哈国АО法的要约收购与强制收购机制,并在收购比例达到30%时提前30个工作日履行通知义务。

Part.6

跨境合规延伸:

从境内备案到境外持续运营

前五章的对照对象是公司法律制度本体。本章转入跨境合规延伸事项,即中国境内监管程序与哈萨克斯坦境内持续性运营义务。单列一章的理由有两点:这些事务不属于公司法本体,无法从公司法条文推导,容易被忽略;且均以持续性义务而非一次性手续的形式存在,一旦形成合规缺口,影响贯穿项目全周期。本环节设六个对照面。

(一)制度对比表

(二)风险隐患标注

(三)典型风险情景

境外投资性质的判断。 某境内企业与哈萨克斯坦合作方签署油气开发合作协议,由中方投入资金与钻井设备,并按约定比例取得项目收益与经营管理权。企业判断该交易属项目合作协议而非股权投资,未办理境外投资备案与外汇手续,资金以服务费名义分笔汇出。项目推进至第2年度时,境内主管部门在数据核查中就该笔资金性质提出问询,企业方着手补充说明。经综合分析,中方通过投入资金与设备取得境外项目权益,在实质上已构成境外投资,本应在项目实施前完成相应判断与手续。境外投资的认定以交易实质为准,不以合同名称或是否设立境外主体为准。

(四)风险防范提醒

1. 投资决策阶段完成境外投资性质的判断并以书面形式固定结论。判断应回答投入了什么、取得了什么、通过什么法律结构取得3个问题,不以合同名称或主体层级作为依据。

2. 境内与境外程序并行排期。以哈萨克斯坦国家登记日为锚点,倒推商务、发展改革、外汇各环节办理时间,并为银行操作预留缓冲期。

3. 常设机构风险在项目架构阶段评估。凡涉及现场作业、长期驻在、以中方人员主导经营决策的安排,均应预先取得当地税务意见。

4. 人员配置在许可申请前完成测算。按岗位类别核对本国公民比例要求与全国配额,并在申请材料中同步准备本地招聘公示与培训记录。

5. 劳动用工实现属地化。劳动合同依哈国劳动法典订立并按规定录入统一劳动合同核算系统,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用工关系各自独立。

6. 本地含量义务纳入常规报表管理。采购环节同步索取原产地或本地含量证明,建立季度报送台账,报送截止日为报告期次月25日。

Part.7

中哈公司法律制度

相同点与不同点总览

前六章按环节展开对照,本章对制度异同作集中归纳,用于快速检索与内部培训:先定位差异性质,再回到相应环节查看条文依据。

(一)最重要的相同点

1. 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哈国ТОО法第2条、中国公司法第3、4条均确立公司为企业法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注册资本均须在设立文件中确定并登记;均约束出资形式、作价与缴付期限;均在出资未足额缴纳前限制利润分配;减资均与债权人保护绑定。

3. 机构分权格局。均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均设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经营,重大事项均归权力机构决议。

4. 会议程序的框架要素。均要求事先通知、达到一定出席比例方可决议、按比例或按股份行使表决权、区分一般与特别决议。

5. 出资违约救济。均可要求违约股东补足、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赔偿损失;均禁止抽逃出资。

6. 股东知情权。均赋予股东查阅章程、财务报告与会议记录的权利,均要求在会议前提供财务报表供查阅。

7. 关联交易管控。均采用“报告加决议”结构,均要求关联方披露并设置回避表决规则。

8. 转让限制与优先购买权。均允许份额或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均对向第三方转让设置优先购买权。

9. 解散清算与债权人保护。解散均须经权力机构决议并设立清算机构,均要求通知与公告债权人、按顺序清偿。

10. 登记的公示效力。均以国家登记为公司成立与取得法人资格的时点,均建立公开的登记信息查询体系。

(二)最重要的不同点

1. 载体与资本门槛。哈国另设补充责任公司,对ТОО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对АО设极高门槛;中国一般行业不设法定最低限额。

2. 出资期限。哈国ТОО为1年、АО发起人为30日;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为5年。

3. 出资违约救济。中国设股东失权制度;哈国无对应制度,其功能由未缴股份重新分配、售予第三方或公司以自有净资产补足实现。

4. 设立文件形式要件。哈国设立协议与自然人份额处分合同以公证为原则;中国无公证要求。

5. 股东人数约束。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为1至50名股东;哈国无人头上限,但禁止单一股东公司纵向叠套。

6. 会议通知期限。哈国为30日且原则不可由章程缩短;中国为15日且可另行约定。

7. 会议法定人数。哈国有明确规则并设45日内重新召集的补救;中国未作规定,交由章程自治。

8. 特别决议门槛。哈国4类事项须3/4多数;中国同类事项为2/3。

9. 增资决议要求。哈国ТОО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中国仅需2/3以上表决权通过。

10. 利润分配期限。哈国ТОО为决议后1个月、АО为90个日历日且优先股股息在先;中国为6个月内分配,并设法定公积金强制提取制度。

11. 监督机构与审计。哈国以量化条件确定强制审计义务,АО原则性强制年审;中国在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间择一,并以职工代表比例作为监事会的强制构成要件。

12. 僵局救济与退出工具。中国设有以10%以上表决权为条件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哈国未设该规则,僵局主要依靠章程事先约定与决议异议之诉。哈国АО另设30%要约收购与95%强制挤出机制。

13. 清算分配的保护对象。哈国АО将股票回购款与优先股股息置于前端;中国将清算费用、职工权益与所欠税款置于债权之前。

14. 重大交易触发与审批。哈国ТОО以51%为唯一阈值并归股东会,哈国АО以25%为起点、一般归董事会;中国对非上市公司未设统一阈值,仅对上市公司设30%。

(三)差异的成因

  • 资本制度的立法取向不同。哈国对ТОО设法定最低资本并配合较短的实缴期限,以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安全;中国在认缴登记制改革后以5年期限与股东失权机制实现类似目标。

  • 公司形态的功能分工不同。哈国将АО定位为面向公开市场的融资工具,因而设高额资本门槛、强制独立董事与累积投票、强制年审与公开披露,并配置要约收购与挤出机制;中国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属性与上市状态相区分。

  • 自治与强制的边界不同。哈国在会议程序上更多采用强制规范,如30日通知期、法定人数、3/4表决门槛;中国则将相当多的程序事项交由章程自治。在哈国经营时章程能够填补的空间更小,合规重心从“章程是否约定”转向“法定程序是否遵守”。

Part.8

最易发生法律风险的节点

与风险防范提醒

(一)高频法律风险节点汇总

下表按环节归集42个高频法律风险节点,形成可交付内部使用的自查清单。“后果等级”依制度后果的不可逆程度与财务影响区间划分为高、中、低三档。

(二)跨环节风险防范操作规程

1. 立项阶段完成3份书面判断:投资性质是否构成境外投资、目标行业是否需许可及是否存在外资持股限制、拟采用的载体形式是否支持预设的融资与退出路径。

2. 以哈萨克斯坦国家登记日为锚点建立逆向时间表,将境内备案、外汇登记、资金汇出、设立协议公证、国家登记5个节点纳入同一时间轴。

3. 章程起草采用“哈国法定必备事项加退出条款”的双清单方法:必备事项按ТОО法第17条逐项核对,退出条款覆盖转让同意与优先购买权、僵局解决程序、回购触发条件与定价机制。

4. 建立治理台账并逐季度核对,内容含股东会通知发出日、会议召开日、决议事项与表决门槛、会议文件归档位置、决议异议期届满日5项。

5. 重大节点取得当地专业意见。涉及常设机构认定、税务居民身份、行业许可、公证形式要求4类事项时,应以当地执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决策依据。

附录一 关键期限与比例速查表

附录二 主要条文索引

资料来源: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截至2026年6月12日第311-VIII号修订的《有限责任与补充责任公司法》;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截至2026年8月13日的修订的《股份公司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截至2026年3月2日修定的《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典》第11条及《国家统计法》第14条第2款确立的本地含量统一计算方法;

6.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及相关主管部门境外投资管理规定。

声明:

① 鉴于哈萨克斯坦法律修订频繁,本文所引用的哈国法律仅以2026年8月13日修订版为准;对后续法律变更,本文不承担相应责任;

② 注册资本门槛与月度计算指标挂钩,文中的100倍、50,000倍与两万倍均为条文所载倍数,具体金额应当按办理登记之日的МРП数值换算。

③ 本文内容仅供内部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涉及具体交易结构、股权安排与争议处置的,应当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官方文本核验现行有效版本,并由专业律师出具意见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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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海外综合服务(乌兹别克斯坦)联络点

编辑:邬   蕾

审核:万红洁

责编: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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