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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关于释明制度的研究报告——兼论释明相关情形、主动释明与不释明的法律后果及类案判决

wang 2026-09-19 行业资讯

仲裁庭关于释明制度研究报告

——兼论释明相关情形、主动释明与不释明的法律后果及类案判决

研究类别:深度研究· 仲裁司法实务

完成日期:20269

仲裁庭释明权(或称"阐明权""释明义务")是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当事人主张、声明、举证等不明确、不充分之处,以发问、提示、说明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澄清、补正、明确其主张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多数仲裁规则中,对释明权尚未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长期处于"模糊地带"。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虽未直接定义释明权,但其新增的"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等条款在实质上体现了释明的立法取向。本报告通过梳理释明的法律渊源、法定情形、不得主动释明的情形、主动释明与不释明的法律后果,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主要仲裁机构发布的典型案例,对释明权制度进行系统性研究,以期为仲裁实务和司法审查提供参考。

关键词:仲裁庭释明权主动释明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

一、释明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二、释明的法定依据

三、仲裁庭主动释明的法定情形

四、仲裁庭主动释明的其他情形

五、不得主动释明的情形

六、主动释明与不释明的法律后果

七、类案判决

八、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九、我国释明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十、结语

十一、参考文献与资料来源

一、释明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一)释明的概念

释明,又称阐明权、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lärung",原指在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模式下,法官(或仲裁员)通过发问、提醒、启发等方式,使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举证从不明确、不充分变得明确、充分,以促进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意思沟通,保障裁判公正。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其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不清楚、不明确、不充分,进而可能影响案件实质审理结果时,仲裁庭或法院以提问、询问、提醒、启发等方式,裨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进行补充、澄清、明确。

在仲裁语境下,仲裁庭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示、说明等方式,确认仲裁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就核心问题进行举证并展开充分辩论,此种行为被称为"仲裁程序中的释明"。释明权的基础是仲裁庭本身的调查权以及"裁判者知法"(jura novit curia)原则的适用,因此释明在性质上更应理解为仲裁庭的一项权利,而非纯粹义务。

(二)释明的法律性质——权利抑或义务

关于释明的法律性质,理论上长期存在"权利说"与"义务说"之争:

1.权利说认为,释明是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引导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范畴,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不应将释明视为强制义务,否则可能造成仲裁庭过度介入,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代表性观点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刘彤《国际实践视角下我国商事仲裁释明规则的构建》一文。

2.义务说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如法律观点释明、举证责任释明),仲裁庭不释明将导致当事人丧失辩论机会或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时释明应视为仲裁庭的法定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可能构成程序违法,进而影响裁决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措辞使用了"应当",即采义务说立场。

本研究认为:释明在性质上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释明是仲裁庭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释明属于仲裁庭的程序指挥权范畴,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此种"原则权利、例外义务"的二元界定,与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标准相协调。

(三)释明与处分权、辩论权的关系

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处理好与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关系:其一,释明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范围,仲裁庭不得径行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代替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二,释明必须平等地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避免对任何一方产生偏袒;其三,释明后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举证、辩论权利,避免程序突袭。

二、释明的法定依据

(一)法律层面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施行,2025年9月12日修订,2026年3月1日施行)

修订后的《仲裁法》虽未明文规定"释明权"概念,但在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处"仲裁庭提示"实质上即为释明的一种法定形态。此外,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此处"应当"亦体现了仲裁庭的释明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民事诉讼法》本身未直接规定释明权,但其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仲裁庭在举证责任释明方面提供了基础性指引。民事诉讼法的释明权规则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

(二)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是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庭是否充分行使释明权(特别是未释明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核心规范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正)

该规定第五十三条(原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法院诉讼的规定,但仲裁实践中通常参照适用。该条明确了法院(同样适用于仲裁庭)的释明义务及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请求的程序处理规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该规定第十八条对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作出界定;但与释明权密切相关的是其规范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标准,即只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三)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层面的依据

经对国内100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查询,仅有18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释明有明确规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规定包括:

1.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版,202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2.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

第五十二条规定:"(一)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决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二)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仲裁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第五十六条规定:"(一)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本委和仲裁庭可以适时释明。(二)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仲裁的原则。(三)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仲裁风险及仲裁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四)具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释明,并记录在案:1.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或有主体遗漏;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商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认定可能不一致;3.指定举证期限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4.分配举证责任;5.重新指定举证期限;6.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

CIETAC 2024版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了"程序令""问题清单""庭前会议"等程序工具,明确了"仲裁地"作为程序适用法依据。该规则虽未直接使用"释明"概念,但其规定的程序令制度、问题清单制度等均包含释明的实质内容。

5.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与核对、证人作证、开庭程序、庭后程序等作出安排。"

6.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是少数明文赋予仲裁庭"说明"职权的规范。

7.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评价。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规定明确了"拟制自认"中的仲裁庭释明义务。

三、仲裁庭主动释明的法定情形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主动释明的法定情形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法律观点释明(开示)

仲裁庭在裁决形成过程中,应适时向当事人披露其已经形成的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观点,并引导当事人围绕重点问题进行充分主张和辩论。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避免"突袭裁判"。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

【典型案例】(2024)京04民特1936号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

该案中,仲裁庭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将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情况下,径行依据该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未就其将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及后果处理进行释明,致使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仲裁庭未将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及其后果处理纳入审理范围,进而亦未就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全面举证……仲裁庭释明不清晰……剥夺了某公司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故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释明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

【典型案例】泰安仲裁委员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中,三申请人仲裁请求赔偿福兴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只能基于其与福隆公司原料供应合同关系,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释明,申请人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

(三)合同效力释明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

【典型案例】台州仲裁委员会某演出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抗辩称合同无效,仲裁庭也认为合同无效,并就相关问题向申请人进行了释明。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其仲裁请求虽然被仲裁庭依法驳回,但仲裁庭的释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四)仲裁请求变更释明

在解除合同纠纷中,一方仅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庭认为可以解除合同并需对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一并处理的,须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增加仲裁请求的,不能迳行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

【典型案例】(2024)赣10民特8号江西抚州中院裁定

该案中,仲裁申请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土地出让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提出请求。仲裁庭未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请求,迳行对返还财产等法律责任进行裁决。江西抚州中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五)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释明

仲裁庭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告知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人民法院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则,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鉴定的情形;(3)告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形,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4)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证据交换及交换的规则和后果。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鉴定申请释明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七)拟制自认释明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拟制自认的认定,应当以仲裁庭释明权为前提,即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询问,并将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

【规则依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

(八)违约金调整释明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仲裁庭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相关精神

(九)仲裁程序事项的告知

仲裁庭在送达裁决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1)申请执行的期限(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2)申请执行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四、仲裁庭主动释明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基于仲裁庭的程序指挥权和"裁判者知法"原则,仲裁庭在以下情形中亦可(有时应当)主动释明:

(一)主体资格瑕疵释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如仲裁主体不适格、姓名错误、主体遗漏)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并及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变更。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二)反请求释明

在答辩期内或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对抗性请求或主张,又未明确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请求时,仲裁庭应当告知其反请求的程序及后果。

(三)追加当事人释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某一当事人不可遗漏,应当向被追加的案外人说明追加的理由及其权利与义务。申请人表示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仲裁庭应当向申请人表明放弃主张的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

(四)程序进程释明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程序各阶段履行下列释明职责:(1)庭审中告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和义务;(2)对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辩论意见不明确、有矛盾的,应当告知陈述清楚;(3)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能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全部主张或者辩论意见的,应告知当事人,必要时应当将该方当事人遗漏的要点总结后进行发问;(4)调解过程中告知调解的意义、原则、后果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效力。

(五)证据形式与证据能力释明

对外文证据、电子证据、域外证据等特殊证据,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供翻译件、原件、公证认证手续等要求;对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六)请求权竞合释明

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者存在竞合的情形,仲裁庭应当告知予以明确或者作出选择。如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时,仲裁庭可告知当事人择一主张。

(七)保全释明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程序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条件和担保要求。

五、不得主动释明的情形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辩论主义,仲裁庭对下列事项不得主动释明,否则将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

(一)诉讼时效抗辩

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范畴,仲裁庭不得主动审查,亦不得主动行使释明权提示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也不应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典型案例】劳动争议案件

在王某与R公司劳动争议案中,R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R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确立了仲裁阶段未提时效抗辩,诉讼阶段不得再以时效为由抗辩的规则。

(二)当事人未主张的其他抗辩权

除诉讼时效抗辩外,对于抵销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诉讼时效届满抗辩等其他抗辩权,原则上仲裁庭亦不应主动释明。但是,对于"同时履行抗辩"等合同效力相关抗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要求仲裁庭可主动释明,该情形属于例外。

(三)径行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虽然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不当作出释明,但禁止仲裁庭径行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对于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原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原来的主张进行裁判,不得擅自变更或代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否定裁判者依职权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

(四)超裁

仲裁庭在未经释明的前提下,迳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进行裁决,属于"超裁",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此种情形即便释明其他程序事项,亦不能弥补超裁的违法性。

(五)应当保密的事项

仲裁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仲裁庭不得主动向对方当事人披露。

六、主动释明与不释明的法律后果

(一)主动释明的法律效果

1.正面效果

1)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充分释明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核心问题进行主张和辩论,避免突袭裁判;(2)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发问、确认等方式探明当事人真意,使仲裁能够围绕真实请求展开;(3)提高仲裁效率:通过明确争议焦点和举证方向,避免无意义的争论和重复审理;(4)实现实质公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能力差异,弥补弱势一方在法律知识、仲裁经验上的不足;(5)降低裁决被撤销风险:程序公正的裁决通常难以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2.可能的负面效果

1)当事人对中立性产生质疑:如果释明的事项成为逆转局势、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主张得不到支持的一方可能对仲裁庭的中立性产生质疑;(2)违反处分权:过度释明可能超越当事人主张范围,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3)突袭对方当事人: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需要对另一方进行同等释明。

(二)不主动释明或不适当释明的法律后果

1.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据此,仲裁庭未依法释明或不适当释明导致当事人丧失举证、辩论机会的,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虽然该条款针对涉外仲裁裁决,但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亦参照类似标准。

3.重新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于因释明问题而存在程序瑕疵的案件,法院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给予仲裁庭弥补程序瑕疵的机会。

【典型案例】(2024)粤01民特629号广州中院裁定

该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支持当事人因承办律师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要求律所赔偿350余万元的仲裁反请求。广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符合《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通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重新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亦表示同意重新仲裁。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撤销程序。

4.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涉外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中级人民法院拟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作出最终裁定。

5.民事赔偿(仲裁员责任)

根据修订后《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严重失职或重大过失的,可能被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类案判决

以下案例系近年来涉及释明问题的典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可供仲裁实务和理论研究参考。

案例一:未释明径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构成程序违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936号

【裁判日期】2025年5月15日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公司2

【基本案情】

某公司申请仲裁时以某公司2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继而解除合同。而仲裁庭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并酌定返还部分货款。

【裁判要旨】

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未就其将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及后果处理进行释明,致使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仲裁庭未将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及其后果处理纳入审理范围,进而亦未就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进行全面举证……仲裁庭释明不清晰……剥夺了某公司举证、辩论的程序权利",故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法律观点释明(开示)"的必要性。仲裁庭适用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规范径行裁决,构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应予撤销。

案例二:解除合同后的释明义务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赣10民特8号

【基本案情】

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要求某文化产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对某市自然资源局应返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并作出了裁决。

【裁判要旨】

江西抚州中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仲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请求。仲裁机构未向当事人释明,即对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财产等法律责任进行裁决,属于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超裁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5起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对于"双务合同纠纷中,一方仅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庭认为可以解除合同并需对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一并处理的,须向当事人释明"作出明确指引。

案例三:仲裁规则对释明无明确程序性要求的,不构成程序违反

【审理法院】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桂05民特37号

【裁判要旨】

北海中院指出:"经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关于仲裁庭应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等争议问题行使释明权以及仲裁庭应就当事人争议的何种问题进行调查的规定,故宁霞主张的理由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仲裁法》上的根据。法院指出"仲裁庭是否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妥当与否行使释明权,《仲裁规则》并无明确的程序性要求,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仲裁庭构成对仲裁程序的违反"。"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程序法定"的边界。对于法律和仲裁规则未明文规定的释明情形,是否释明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不释明不当然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四:仲裁庭未释明"待清算后另行起诉"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青01民特9号

【裁判要旨】

西宁中院认为:"仲裁庭仲裁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待清算后,可就本案主张另行起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该案对"程序违法"的认定较为宽松。即便法律和仲裁规则未明文规定,仲裁庭未释明导致当事人丧失重要程序权利的,仍可构成程序违法。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案例五:仲裁庭对释明问题具有裁量权,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北京红林制药与上海高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中,高圣公司请求仲裁庭调查取证,仲裁庭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高圣公司既未撤回该项仲裁申请、更未要求仲裁庭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仲裁庭权力启动调查程序。

【裁判要旨】

北京二中院认为:"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典型意义】

该案代表了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谦抑"立场。与西宁中院"宽松审查"立场形成对比。实践中两种立场并存,反映了释明权司法审查标准的不统一。

案例六:违反程序管理会议规则,构成程序违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4民特662号

【基本案情】

金马气体公司与阿特拉斯公司合同纠纷中,金马气体公司提出多项仲裁程序违法主张,包括贸仲故意延迟立案、错误允许延迟提出反请求、错误决定开庭日期、错误决定合并仲裁、未安排第二次开庭、超时作出裁决等。

【裁判要旨】

北京四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法定程序的一般性偏离将不构成实质性的"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出现对法定程序的实质性违反从而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样的程序瑕疵才有可能致使仲裁裁决被撤销。"

【典型意义】

该案确立了"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两步走"方法:(1)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对程序的偏离;(2)判断该偏离是否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公正裁决。

案例七:仲裁程序未予中止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案中,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由此,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裁判要旨】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艳红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该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体现了释明权的延伸——仲裁庭对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序事项,有义务通过释明(如提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变更请求)等方式应对事实变化。

案例八:未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轩某公司与深圳市合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中,仲裁机构在送达仲裁通知的过程中仅根据被申请人在格式合同中提供的手机号及电子邮箱向其电子送达,未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悉,导致申请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交证据、参加答辩的程序权利未得到应有保障。

【裁判要旨】

深圳中院认为:"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仲裁庭对程序事项的释明义务。程序权利告知不到位将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九:合同性质变更释明(天津仲裁委员会案例)

【审理机构】天津仲裁委员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效来主张费用返还,但仲裁庭经审理认定该《合同》内容部分无效。由于二被申请人均未出庭,仲裁庭对申请人进行释明。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变更仲裁请求。

【处理方式】

仲裁庭不宜以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匹配而驳回其请求,而应当将仲裁请求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重新匹配,判断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新认定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可以成立,作出是否支持其请求的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体现了"释明+匹配审查"的方法。对释明后当事人坚持原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匹配审查,而非简单驳回。这是一种较为温和的释明实践。

案例十:解除合同类纠纷中的释明(泰安仲裁委员会案例)

【审理机构】泰安仲裁委员会

【基本案情】

福兴公司、福隆公司、某化工公司、某矿集团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三申请人仲裁请求赔偿福兴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只能基于其与福隆公司原料供应合同关系,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处理方式】

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释明,申请人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体现了"释明+当事人主动撤回"的最佳实践。通过释明,仲裁庭成功使当事人调整了不适当的请求,避免了无意义的实体审理。

八、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结合司法实践和仲裁理论,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释明必须以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明确授权为依据,不得任意扩大释明范围。对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事项(如诉讼时效抗辩),仲裁庭不得主动释明。

(二)中立性原则

释明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同等释明,避免任何可能导致偏见的行为。对一方当事人释明后,应当对另一方作同等释明。

(三)必要性原则

只有不释明将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时,才应当审慎使用释明。不得滥用释明权,侵害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四)及时性原则

释明应当符合时间或程序的先后顺序,释明后要确保当事人有时间行使权利,避免程序拖延或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正。

(五)适度性原则

既要充分解释相关问题,又不能超越仲裁庭的职责范围,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禁止仲裁庭径行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代替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有限原则

释明内容应控制在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范围内,确保当事人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能按仲裁庭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

九、我国释明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主要不足

1.法律规定不明确:《仲裁法》未对释明权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关于释明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领域,直接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依据不足。

2.仲裁规则不统一:经对国内100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查询,仅有18家对释明有明确规定,多数仲裁机构未在规则层面赋予仲裁庭释明的明确依据。

3.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北京二中院、北京四中院、江西高院、青海西宁中院、广西北海中院等不同法院对释明问题的审查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存在分歧。

4.理论与实务脱节:仲裁庭对是否行使释明、如何行使释明顾虑较多,容易走向"过度谨慎不释明"或"突袭裁判"两个极端。

(二)完善建议

1.在《仲裁法》或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规定释明权制度,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确立仲裁庭在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认定不一致时的释明义务。

2.统一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建议中国仲裁协会在示范仲裁规则中增加释明专章,明确释明的情形、方式、记录要求和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会议纪要,统一全国法院对仲裁释明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4.加强仲裁员培训,将释明权行使作为仲裁员培训的核心内容,提升仲裁员的释明技巧和程序把握能力。

5.建立释明异议机制,允许当事人在认为仲裁庭释明不当时提出异议,由仲裁庭记录在案,作为后续司法审查的参考。

十、结

仲裁庭释明权制度是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庭程序指挥权的重要机制。在我国当前立法和仲裁规则尚未系统化的背景下,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面临"释明不足导致裁决被撤销"与"释明过度导致中立性受质疑"的双重困境。

本研究认为,仲裁庭应当在合法性、中立性、必要性、及时性、适度性、有限原则的指引下,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适度地行使释明权。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释明情形(如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一致、举证责任告知),应当依法释明;对于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未来,我国《仲裁法》应进一步完善释明权制度,统一司法审查标准,加强仲裁员培训,使释明权制度在仲裁领域发挥其应有的程序保障作用,促进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

十一、参考文献与资料来源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施行,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正)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9.《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

(二)仲裁规则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

2.《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5年修正)

3.《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

4.《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5.《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

6.《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7.《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8.《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学术文献

1.刘彤:《国际实践视角下我国商事仲裁释明规则的构建》,《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2.刘凯湘:《论释明权在仲裁程序中的理解与运用》,《北京仲裁》2008年第4期

3.孙启斌:《法律逻辑中的释明权》,《中国法院网》2016年5月

4.朱晗琼:《论仲裁庭释明权范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20年7月

5.邓永泉:《商事仲裁实务解构——商事仲裁中的释明》,《烟台仲裁办》

6.张勇健、任雪峰、梁颖:《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四)典型案例

1.(2024)京04民特1936号 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北京四中院2025.05.15裁定)

2.(2024)赣10民特8号 江西抚州中院2024.06.18裁定(江西省高院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之一)

3.(2017)桂05民特37号 广西北海中院裁定

4.(2016)青01民特9号 青海西宁中院裁定

5.(2020)京04民特662号 北京四中院2020.10.28裁定

6.(2024)粤01民特629号 广州中院裁定

7.(2025)粤01民特645号 广州中院2025.07.23裁定

8.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2023年发布)

9.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

(五)其他资料

1.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BAC/BIAC)仲裁规则及释明专题文章

2.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网站释明权专题文章

3.宜昌仲裁委员会"认识仲裁庭的释明权"专题文章

4.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释明责任的英国判例演进》

5.汉中仲裁委员会《论释明权在仲裁程序中的理解与运用》

6.天津仲裁委员会、泰安仲裁委员会、台州仲裁委员会释明典型案例

7.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未释明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案例评析

8.泸州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释明不清晰"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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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康向猛

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级律师,拥有高级企业合规师、基金和证券从业资格

兼职:

郑州仲裁委仲裁员

焦作仲裁委仲裁员

焦作市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库名录成员

河南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河南省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

河南省电工技术学会电力新能源专业委员会会员

河南财税网涉税研究室特约研究员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民法典》宣讲团成员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法监督员

郑州市青年企业家商会调解委员会委员

郑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执委

郑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郑州市律师行业纪委纪检审查部委员

中国国际商会郑州商会商贸专业委员会法律顾问

著作:

合著《托人办事 小心鸡飞蛋打》《公民与法》2020年6期

独著《浅议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的常见问题及对策》《建设监理》2023年第11期

合著《新公司法修订对财务负责人的影响》中国税务报新媒体和中国税务网(2024年1月8日)

独著《新规出台 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公民与法》2025年2月

独著《新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公民与法》2026年2月

合著《从三个案例看劳动关系解除的裁判规则》发表在《公民与法》2026年6月

擅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商事仲裁、重大民商事争议和刑事辩护。电话:1383807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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