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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推介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运用的风险及其治理

wang 2026-10-26 行业资讯
论文推介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运用的风险及其治理

引用参考

邵知渊:《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运用的风险及其治理》,《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23卷第1辑(总45辑),第53-84页。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类似行为证据’的刑事证明功能研究”(项目编号:21AFX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邵知渊,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

目次

引言

一、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理论界定与法律定位

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刑事审判运用的现实场景

三、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运用的潜在风险

四、刑事审判中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风险成因

五、刑事审判中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风险治理

结语

摘 要: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侦查机关深度挖掘个人信息,催生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司法实践的演进过程中,此类报告已从侦查线索转化为新型庭审证据材料,在证明犯罪动机、揭示案件隐蔽关系、还原犯罪细节以及辅助评估再犯可能性等诸多关键场景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证明作用。然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运用过程亦伴随着诸多风险,如侵犯辩护权、侵蚀隐私权、证据审查程序缺失及证明力被过度放大等。上述风险与我国刑事司法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个人信息使用环节与收集环节制度的缺失以及办案成本因素密切相关。防范风险需要构建相应的使用规则,如特殊案件审慎适用、限制证明力、披露形成过程保障质证权利及证据排除,同时还应强化当事人在报告形成过程中的参与权,切实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需求。

关键词: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证据材料;证据规则;大数据侦查

引言

随着数字化进程的迅猛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行为,包括出行路线的选择、线上社交平台的交流、线下消费的记录等,都被大量汇聚,人类行为的记载开始从“平面单向记录”迈向“立体多维记录”时代。大数据技术的深度应用,让侦查机关得以通过信息挖掘与整合,突破传统认知局限,不仅能精准勾勒侦查对象的数字人格画像,更可回溯其完整社会活动轨迹,为案件线索的挖掘开辟新路径。在此基础上,诸如电子通信信息、行动轨迹信息、日常行为习惯等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已实现从“侦查线索”到“证据指向”的身份转变,辅助法官定罪量刑,显著提升办案效率。然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深度运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隐私权。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整体上以传统的非网络世界为规制对象,面对数字化、信息化浪潮的冲击,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进行有效的制度回应。由此,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庭审中的运用尚缺乏有效的审查机制,在算法光环的加持下,其证明力极易被不当扩张,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在学理上,当前针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的研究较为匮乏,现有探讨多集中于大数据侦查领域,侧重于限制侦查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行为。然而,从侦查的视角研究个人信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侦查权的特性以及诉讼构造的限制,使得制约监督侦查权的建议难以有效落实;另一方面,对个人信息获取的规制,不仅可能阻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还会削弱后续环节对证据的把关。不过,这并非否定从侦查角度进行研究的意义,侦查视角在刑事诉讼研究中始终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只是相较而言,从审判环节入手进行研究更有优势,能够切实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审判环节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通过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严格审查,甄别其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可为侦查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引,构建审判逆向制约的闭环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鉴于此,笔者聚焦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梳理其刑事庭审运用场景,剖析现实风险和成因,进而探寻完善相关规范制度的路径,以期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理论界定与法律定位

学界当前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概念的外延界定与证据属性存在争议。一方面,“个人信息”的法律范畴随《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而动态调整,且刑事法律中的个人信息与民法范畴存在差异,导致分析报告的内容边界模糊;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定位尚未形成共识,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标准。这种理论争议构成了理解该报告法律属性的逻辑起点,需通过概念与规范分析逐步澄清。

(一)个人信息的刑事范畴

要长期以来,利用个人信息进行摸底排查是犯罪侦查的重要手段,如银行交易信息、DNA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为案件侦破提供了关键线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逐渐实现数据化,人类生活重心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迁移。在这个过程中,个人身份标识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等)、生活习性细节(如消费偏好、作息规律、社交圈子等)、通信记录(如通话时长、通话对象、短信内容等)、在物理和数字空间的轨迹信息(如交通路线、地理定位、网络浏览历史等),以及心理状况(如情绪波动、兴趣爱好、价值观等),都以数据形式存在。

从法律层面来看,《网络安全法》第78条第5项对“个人信息”的范畴作出明确界定,指出其本质是通过电子或其他形式记录、可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类信息,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及电话号码等均被纳人其中。首先,我国有多部法律涉及个人信息含义的界定,包括《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而《网络安全法》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这一规定,在整个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法律框架内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基础支撑作用。以此为参照,《民法典》第1034条针对个人信息的外延作出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新增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三类信息。其次,《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不仅体现了信息的“载体依附性”(形式要素),也揭示了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关键特性,更是其实质内核。从识别方式来看,识别可分为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前者凭借自身信息,比如身份证件号码、指纹信息即可确定特定个人;后者则需搭配其他信息,例如血型、住址等才能识别出具体个人。相较于《网络安全法》中的可识别性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进一步纳入关联性要求,该要求聚焦信息与自然人身份的深度绑定,意味着此类信息需具备描述、反映特定自然人个体特征的能力。最后,《网络安全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并以“等”字为后缀,这一制度设计为个人信息外延的扩展构建了开放解释路径,既确保立法可覆盖多元信息场景,又为法律适用的长期稳定性提供了支撑。

聚焦个体权益维度,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要义是守护个人信息主体的私权边界。在这一维度下,防范个人信息被肆意侵害,应确保个人作为信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与维护。然而,随着社会治理需求日益精细化、复杂化,国家基于维护公共安全、优化社会秩序等宏大目标,对诸如信用信息、犯罪记录、健康信息等个人信息展开收集与运用,使个人信息逐渐呈现“公共化”的显著趋势。因此,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界定不同,本文探讨的个人信息范畴更为宽泛。具体而言,民事法律规范多聚焦保障个人信息主体的私权,防止信息被不当侵害。而本文所谈的个人信息,为契合国家社会治理的多元效能需求,不仅涵盖了民事法律规范中涉及个人身份识别的基础信息,还囊括那些因社会治理需求由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收集运用、已呈现公共化特征的信息,从而实现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与法治价值追求的平衡。

(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概念与特征

随着个人信息在法律范畴内的边界逐渐清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变得愈发具有指向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的安全利益以及有力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积极借助现代科技力量,构建了一系列高度智能化的识别系统与数据工程,如自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DNA索引等智能识别系统,以及“金盾”工程、“天网”工程、“雪亮”工程等数据工程。依托对海量个人信息的归集整合、甄别筛选、构建分析模型及多维度碰撞核验,公权力机关能够高效挖掘信息背后潜藏的深层规律。在此基础上,当海量且繁杂的个人信息与大数据技术实现深度融合与交互碰撞时,便催生出一系列形式多样且功能各异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如轨迹分析报告、信用评分报告、通信分析报告、金融交易分析报告等。这些报告被应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日益成为公权力机关进行犯罪治理的核心资产。由此,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可以被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深度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大量相关数据进行整合和加工,对个人身份、生活习惯、通信记录、轨迹信息、心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为刑事案件的处理以及犯罪的预防提供决策依据的一种报告。

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作为公权力机关基于特定司法需求,对个人信息进行深度挖掘与系统加工后所生成的关键材料,为庭审提供了深人探究个人或群体及其行为的有力工具。相较于其他传统诉讼材料,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展现出鲜明的特征。

一是针对性。该报告紧密围绕司法机关在特定案件中所重点关注的信息领域展开深入而精准的分析。尤其是针对那些触及当事人内在动机、主观意图以及心理状况等核心要素的信息,通过有针对性地挖掘与剖析,为案件的准确判断与妥善处理提供了更为精准、关键的依据。在当今大数据整合的背景下,诸多属于隐私范畴的信息被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视野,这进一步凸显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针对性特征的重要价值。例如,在个人隐私体系中,轨迹隐私兼具特殊性与敏感性,其囊括的信息不仅有个人行动轨迹本身携带的敏感内容,如访问特定敏感位置的轨迹信息,还包含通过对轨迹数据深度分析后推导出的其他关联个人信息。轨迹隐私作为一种特殊且敏感的个人隐私类型,涵盖了个人行动轨迹自身所蕴含的敏感信息,诸如对特定敏感位置的访问情况,以及对行动轨迹深度分析后推导出的其他个人信息。以行为人前往医院的频次与时间规律为例,通过对这一轨迹信息的敏锐捕捉与深入分析,结合其他医疗大数据资源,便能够精准推断其身体健康状况,甚至进一步揭示其所患疾病类型、就诊医生等高度私密的信息细节。同样,生活偏好隐私反映了行为人在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方面的独特偏好,这些偏好信息在网购大数据的整合与分析下极易被获取,进而为案件调查提供了从生活习性角度出发的关键线索。这些隐私信息为司法工作人员全面了解当事人的文化品位与精神追求提供了独特视角。

二是综合性。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是司法机关基于海量数据生成的,依赖于对当事人全方位、多层次信息的广泛收集与整合,追求的目标是“全量”而非“样本”数据。全量数据(包括家庭照片、私密录像、婚恋情况、医疗记录、子女信息等)能更全面、详细地呈现涉案人员的行为模式、人际关系和犯罪嫌疑,从而提高侦查、指控和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这不仅涵盖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年龄、性别等基础身份标识,还深入延伸至家庭背景、教育经历、工作履历、社会关系、经济状况等各个生活领域,甚至包括其过往的犯罪史以及当下的心理状况等深层次信息维度。通过将这些分散且多元的信息有机整合,报告能够立体、全面地呈现当事人在特定案件中的角色地位、行为动机以及背景环境,为审判人员提供一幅完整的当事人画像,使其能够从多个角度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而作出更为公正、合理且精准的司法判断。

三是技术性。大数据在初始状态下呈现散落、无序且相互之间缺乏内在关联性的特征,这种未经整理与加工的原始数据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发挥其潜在价值。换言之,大数据的真正价值在于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整合与再利用,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正是这一价值实现的典型体现。在构建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过程中,需要运用一系列先进的技术方法,例如,数据挖掘技术,从海量、复杂的数据集合中精准提取与案件相关的有价值信息;数据分析技术,对所提取的数据进行系统的梳理、统计与分析,以揭示数据背后所隐藏的规律与趋势;数据整合技术,将来自不同数据源、不同格式的数据进行有效的融合与关联,使其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为后续的深入分析与报告生成奠定坚实基础。这些技术手段的综合运用,不仅是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生成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区别于传统法庭材料的重要特征,它们使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能够在复杂的数据环境中高效、准确地提炼出关键信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与决策依据。

四是推理性。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并非单纯的数据罗列,而是依据所收集整合的各类信息,遵循逻辑规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推断。基于当事人的日常出行规律、消费习惯以及社交活动等信息,推测其在特定时间段内的可能行踪,还原案件发生时当事人所处的情境。例如,在刑事案件调查中,若发现嫌疑人在案发前频繁出入某一特定场所,结合该场所的性质(如售卖作案工具的店铺)以及嫌疑人近期的财务状况(如有大额不明支出),便可合理推断其有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这种推理能够为庭审中的证据质证与事实认定提供关键引导,帮助法官审查其他证据。

五是动态性。个人行为本身处于持续变化之中,加之技术更迭日新月异,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也随之动态更新。正因如此,不能贸然赋予其过大的特定证明力。一方面,个人的生活境遇变迁、观念转变等促使其行为模式发生改变,如一个人原本遵纪守法,后因失业、家庭变故等陷人经济困境,可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其前后个人信息呈现巨大差异;另一方面,技术进步使信息采集、分析的精度与广度提升,新的数据不断涌入,报告需与时俱进。在庭审中,法官必须审慎对待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考量其时效性与适用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避免依赖过时信息导致误判,确保司法裁判的精准与公正。

(三)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证据属性厘定

在刑事审判领域,明确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证据属性是规范运用该类证据的关键。在当今时代,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已然成为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深度交融之下催生的新兴事物。它绝非电子数据在数量层面的简单堆砌,也不是单一电子数据证明效力的机械累加,而是凭借数据挖掘技术,来助力案件事实的查明。理论界针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展开的积极研究,与司法实务领域对其运用作出的能动性回应,实则是大数据深刻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具体印证。尽管这一新生事物已被运用在司法实践中,然而,我们却不能贸然判定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已顺理成章地跻身全新的证据类别之列。相较于司法实践的灵活应变,立法进程因自身程序的严谨性而天然存在滞后性,通常要等到实践中的相关需求达到一定量级,立法活动才会实质性展开。从普遍认知来看,电子证据的法律确认经历了从办案材料、视听资料到独立证据种类的阶段性跨越,这一过程离不开实务探索与理论支撑;同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要确立其法律坐标,也须经过司法实践的持续打磨与学术理论的反复校验。立足现阶段的现实状况,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视作鉴定意见不失为一种务实且稳妥的选择,缘由主要有两点。其一,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看似是机器自动化运行的结晶,实则是人类设计的算法驱动运转的产物。虽说相较于传统的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生成过程中人类直接参与的环节与比重相对有限,但其内在逻辑与鉴定意见一脉相承,并无本质性的分野。只要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实现一定程度的算法公开透明,那么,即便是高深复杂的大数据技术,也并非完全不能借助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来进行鉴定。其二,当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被呈递至法庭之上,用于支撑案件的审理裁决时,专业领域的专家证人不可或缺,他们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报告的解读、阐释提供权威性的支撑。所以,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界定为鉴定意见,不但能够化解其在司法应用过程中潜藏的诸多风险,而且还能使其更易于被法官接纳,进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高效推进。

当然,尽管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已运用于司法实践,但与传统鉴定意见的差异也不容忽视,这些差异预示着其未来有可能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这种可能性不是对目前将其定位于鉴定意见的全盘否定,而是在技术迭代背景下证据规则的适应性调整,以实现刑事诉讼中技术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平衡。以算法自动生成的用户画像报告为例,在其结论形成过程中,技术人员仅负责参数初始设置,模型会通过海量数据的迭代训练实现自我优化,这种“机器自主学习”的特性使结论的形成具有不可完全追溯性,与传统鉴定意见中“专家思维过程可复现”的特征存在根本差异。分析报告常涉及大规模个人信息的聚合分析,其合法性审查需叠加《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信息处理的特殊要求,这是传统鉴定意见审查框架难以完全覆盖的。因此,当前将分析报告视为鉴定意见,本质上是司法应对技术冲击的权宜之计,但随着数字证据规则的完善,其独立成类的趋势已现。

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刑事审判运用的现实场景

在大数据时代,法官通过审查包括行踪报告、资金流报告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对案件的某些关键事实作出认定。实践中,常见的运用场景主要包括如下四类。

(一)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破解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的难题

犯罪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的活动,其产生与发展过程始终受到特定心理活动及心理因素的调控与制约。在直接故意犯罪这一范畴内,犯罪行为的实施并非无序,而是始终以预设的犯罪目的为核心导向,所有行为环节的推进,最终均服务于该目的的实现。间接故意犯罪虽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犯罪行为仍然是在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支配下进行的,受到行为人心理活动的调节和控制。然而,犯罪目的属于一种主观违法要素。与直观可见的犯罪行为和结果等客观违法要素不同,犯罪目的大多隐匿于犯罪者内心,虽偶尔会借助特定行为或言语等媒介显露,但多数情况下难以直接洞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常需凭借间接手段,依据犯罪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推断其犯罪目的,进而构建起完整且合理的犯罪行为逻辑链条。

公民个人信息以身份可识别性为核心特征。从本质上讲,个人信息作为能够精准识别信息主体的关键信息或者多元信息的集合体,实际上是信息主体真实人格在外部世界的具象化呈现方式。正是基于个人信息与人格属性之间这种紧密且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能够充分挖掘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潜在价值,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资源加以利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系统深人的分析,为准确推断犯罪行为的内在动机提供有力的支撑和坚实的依据。换言之,信息社会下几乎所有个人活动均可以甚至不得不在网络与计算机系统中以数据形式留痕,司法机关可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对海量个人信息进行提炼、比较、分析等,足以洞悉人的“完整的行动轮廓”和“完整的人格”。例如,在一起诈骗案件中,司法机关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QQ账号、短信、银行账户流水、网购记录以及网络搜索历史等信息。在网购记录中发现其近期购买木马病毒和公民个人信息等,并有几笔不明来历的资金入账。通过深人分析这些个人信息,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明确地推断出犯罪嫌疑人策划并实施盗窃行为,其犯罪目的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钱财,并且从其购买作案工具记录和聊天记录中,还能进一步得出其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侥幸心理,这对法官在庭审中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衡量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案件中,行为人以“不明知”为由抗辩,传统证据往往难以对这一主观认知进行认定,个人信息分析报告通过挖掘多维度数据的关联性,可构建“客观行为一主观认知”的证明链条,为这两类犯罪的主观认定提供技术支撑。

(二)挖掘案件中隐蔽的关联性,认定特定关系

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犯罪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完成整个犯罪活动,这导致网络犯罪的追查和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等面临诸多挑战。不过,目前绝大多数犯罪离不开对网络、社交平台等工具的使用,诸如微信、抖音、小红书、新浪微博等众多社交平台的兴起,不仅极大地拓展了社会交往的边界,也形成了丰富且具备多维度信息的“痕迹”。互联网用户在这些平台上的一言一行都被精确记录并储存在庞大的云端服务器中。这些海量的个人信息中潜藏着挖掘关联关系的契机。换言之,通过对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如通信记录、网购信息、分享记录)进行深入分析,利用先进的数据挖掘技术和人工智能算法,可以将隐藏的关联关系抽丝剥茧般呈现出来。这样做不仅可以直观地展现特定人员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还有助于破解错综复杂的犯罪网络。

第一,共犯关系的认定。在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共犯之间往往试图隐匿彼此的联系,以逃避法律制裁。然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可以通过多维度信息的整合分析,将这些隐蔽线索一一揪出。例如,通信记录能反映出通话往来是否频繁,尤其是在案发前后的关键时间段内,嫌疑人可能会与他人密集联络。若通话对象同样具备作案动机、时机或能力,且通话内容涉及案件相关的隐晦信息,如“东西准备好了没”“按计划行事”等暗示性话语,便可初步将其锁定为共犯嫌疑人。此外,资金流向信息也是关键突破口,若发现不同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异常的资金转移,且转账时间与犯罪行为的筹备、实施阶段高度吻合,转账金额与犯罪收益预期相符,结合双方的其他个人信息关联,如居住地址相近、社交圈子有交集等,便能有力佐证共犯关系的存在。通过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对这些细节信息的精准捕捉与深度剖析,法官得以在庭审中准确认定共犯,确保罪责相适应。

第二,特定关系人的认定。特定关系人在案件中的角色有时较为隐晦,却对案件走向有着重要影响。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能够凭借广泛的数据收集与专业分析,揭开这层面纱。以亲属关系为例,通过对户籍信息、家庭照片、社交平台上对亲属的标注等多渠道信息进行汇总,可清晰界定嫌疑人的亲属范围。在涉及经济犯罪或职务犯罪时,若发现嫌疑人的亲属账户存在异常资金进出,且与嫌疑人自身资金流存在间接关联,如资金先流入亲属账户,再分散转出用于不明用途,结合亲属的职业、经济状况等信息,便可判断亲属是否为协助转移资产的特定关系人。再看亲密关系人,从恋爱交友软件的聊天记录、共同出行的轨迹信息、酒店住宿登记等信息中,能锁定嫌疑人的亲密伴侣。在某些隐私泄露或情感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亲密关系人的行为动机与嫌疑人紧密相连,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有助于查明其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是教唆、协助还是不知情,为法庭公正裁判提供全面依据。

(三)准确还原被告人犯罪细节,为罪行认定提供关键依据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我们已然迈人了“全数据”时代。个人的位置、来源、去向以及移动轨迹等信息都处于数据网络的广泛覆盖之下,这些数据以TB(太字节)甚至PB(拍字节)为单位,汇集在庞大的数据库中。随着大数据时代信息留痕机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实际行动轨迹能够转化为可追踪的信息流动路径,而借助这些个人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位追踪,已成为当前实务中广泛应用的大数据侦查方式。与此同时,借助行踪轨迹信息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在场情形,以及将其作为犯罪录像等证据的有力补充,也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行踪轨迹信息归类为敏感个人信息,却未给出明确界定。而科技的飞速发展不断拓宽行踪轨迹信息的种类与范畴。除了传统的行踪信息,如Wi-Fi接入点、手机基站定位以及车辆追踪等,大数据记录能力的提升与信息传感技术的进步,还使得公民日常出行的每一个细节都被详尽记录。诸如智能手机提供的导航定位数据、可穿戴智能设备记录的步数与距离信息等,均被转化为数据形式,为刑事侦查机关在收集行踪信息方面提供了极为丰富的资源。

尤其在网络犯罪中,互联网终端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工具,也是网络平台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犯罪嫌疑人的唯一连接点。那么,确定并解析网络账号的登录IP信息与信号定位,可轻易解析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的一切行为数据以及行动轨迹。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人运用,显著提升了司法工作人员获取和分析行踪轨迹数据的能力。借助多次数据净化、融合比对、综合分析及深度挖掘等手段,能够将原本零散的视频监控数据、手机基站定位信息、IP地址记录等位置数据全方位、多维度整合。这一过程可以精确重构个体在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活动轨迹,对于还原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路径至关重要,同时也极大地提高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事实认定的精准度和效率。不仅如此,在一些涉及有组织犯罪或系列犯罪的复杂案件中,通过分析犯罪团伙成员之间的通信联络轨迹,包括通话时长、频率、地域跨度等,可以揭示其组织架构与分工协作模式。对于成员购买作案工具的信息,不仅关注购买的物品本身,还可结合购买渠道、付款方式以及收货地址等细节,判断资金来源与流转路径,进一步深挖背后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网络。通过综合分析这些全方位、多层次的个人信息,法庭得以精准把握案件全貌,对被告人的罪责轻重作出科学判断。

(四)辅助研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促进科学量刑

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常被视作重要参考因素,判断其水平需综合考量行为人为初犯或再犯、偶犯或惯犯、激情犯或预谋犯,同时结合其职业背景、性格特质、气质类型、日常品行,以及犯罪前的行为倾向、犯罪过程中的主观状态与犯罪后的现实表现。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领域的研究者通过大量实证调研发现,这一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具备客观存在性,其风险程度还能够通过科学方法进行评估与预测。在司法实践中,以评估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将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法划分为经验方法(根据工作、生活经验进行评估)和统计学方法(根据统计学分析结果进行评估)两种类型。前者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访问调查与直观感受,虽灵活便捷,却面临材料来源单一以及结果说理性不足等问题,尤其在流动型社会与数字化生活背景下,其全面性与客观性更显不足,难以精准捕捉被告人的实时风险动态。而后者通过基于统计学原理设计的风险评估工具进行量化分析,减少了人为偏见与主观臆断的影响,呈现较高的客观性。不过,评估要素多聚焦已发生的犯罪行为与类型、犯罪史、犯罪后表现等既成事实,对于潜在风险或犯罪倾向的预测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导致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通常被更为直观的社会危险性所遮蔽。经验方法与统计学方法在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实践中都面临着显著的挑战与局限。

得益于公共安全治理的客观需要、顶层设计的大力推进以及政法领域科技创新的前期积累,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和预测提供了更有效的证明方式。法官可以依据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深人了解涉案人员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职业经历、与周围社会环境的联系、心理评估状况等信息,客观评估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愿,从而对再犯风险作出把控,体现人道主义的司法理念。家庭环境对个人的成长和行为塑造起着基础性作用,一份详尽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能够呈现被告人的家庭结构、家庭成员关系、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家庭教育方式等方面的信息。例如,若被告人成长于一个父母关系紧张、经常争吵甚至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其可能出现性格暴躁、缺乏安全感、对他人信任度低等特征,这些特征可能使其在面对生活压力和冲突时更容易采取极端行为,增加再犯风险。相反,关系稳定、和谐且充满爱的家庭往往能培养出具有良好道德观念和情绪管理能力的个体,其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法官通过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深入了解这些家庭背景因素,更精准地评估被告人再犯的潜在可能性,为后续的量刑和监管措施制定提供有力依据。

三、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运用的潜在风险

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凭借数据与技术优势深度融人刑事司法领域,在证明案件细节等方面展现出显著的增效作用。然而,在肯定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证明价值的同时,也要注意到,由于其自身特性及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也潜藏着不小的风险。

(一)侵蚀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剧控辩力量失衡

“平等武装”和“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追求,这一原则要求被追诉人在面临指控时,具备与侦查和起诉机关相等的对抗能力。但是在真实的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在人力投人强度、物力供给等方面不对等的问题始终存在,这直接导致完全意义上的诉讼平等始终难以实现。随着数字技术特别是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运用,这一差距继续加大。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形成过程中,公权力机关更多情况下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主动分析取证,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数据分析,对特定嫌疑人或群体的网络行为进行监视和跟踪,分析其网络通信内容以寻找相关证据。二是数据挖掘,通过收集大量的网络信息,运用数据挖掘技术对个人信息进行筛选、分析和整合,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线索。三是人侵取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法途径破解嫌疑人的网络账户,获取有关嫌疑人活动的信息和证据。四是社交媒体分析,监测嫌疑人在社交媒体上的活动和互动,分析其网络行为和相关信息,以获取可能有助于侦查的线索。这些主动获取的个人信息对于打击犯罪特别是网络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但对于辩护方而言,相较于国家力量,其在获取证据的能力与手段上存在明显不足,这可能会引发“证据偏在”的问题。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有学者指出与案件存在关联的电子数据,通常并非由个人实际持有,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第三方主体实际占有与管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辩护律师需取得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明确同意后,方可向其收集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然而,律师向网络平台、金融机构等调取被告人相关个人信息时,常常遭遇重重阻碍,手续烦琐、审批流程漫长,甚至部分机构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直接拒绝提供。再者,网络信息技术给有效辩护带来的实质挑战,更多聚焦辩方数据分析能力的不足,且这种不足并非泛化的能力缺失,而是集中体现在无法精准判断、识别对自身辩护具有支撑作用的数据上。聘请专业的数据分析师、购买先进的数据恢复与分析软件,对大多数辩护律师而言不切实际,这使得他们在面对公权力机关提供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时,几乎没有抗辩能力。更不容忽视的是,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隐蔽性。公权力机关制作的报告中涉及大量复杂算法、数据分析模型,对于非专业出身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理解其中门道已然困难,遑论从中找出漏洞、提出有力质疑。即便辩护人察觉到报告可能存在数据偏差、分析逻辑错误等问题,也因缺乏专业技术支持与深入调查核实的能力,难以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反驳。

(二)损害公民个人隐私,可能导致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失衡

刑事诉讼法出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目的而对获取方式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证据予以排除,这一原则彰显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精神与程序正义追求,既是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维护个人尊严与隐私的关键保障。由于“强迫”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律并未通过列举具体行为来界定应禁止的强迫行为。在传统语境中,施加酷刑,即刑讯逼供,是强迫的显著或极端形式。18世纪晚期,边沁构想了一种名为“环视房”的模范监狱,福柯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全景敞视主义”机制,并揭示该机制的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对个体的“规训与惩罚”。这意味着,掌握权力的一方能够利用“全景敞视主义”机制,实现对个体的全面、直观且持续的监视。在大数据背景下,自然人逐渐失去了对自身隐私的控制能力,并在“隐蔽性挖掘技术”的加持下,有可能对当事人形成“强迫”。

在某种意义上,对个人信息的隐蔽性挖掘具有高度技术性、强大隐蔽性、深度侵入性等特征,使个人处于被规训的状态。例如,某人在聊天软件中与朋友讨论某种受限制的行为,只是出于娱乐而无任何实际犯罪动机。然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某侦查机构运用高度技术性的方法对这款聊天软件进行监控和数据挖掘。由于技术具有隐蔽性,该人无法察觉到自己受到监控。关键词触发了网络监测系统,侦查机构将此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开始深入分析个人信息,包括通信记录、社交网络、位置轨迹等,侵入性地获取了个人敏感信息。在某种程度上,个人因此类技术不自觉地陷入了被强迫的状态,可能面临接下来的调查与质疑。我们不能将技术风险仅归因于恶意滥用行为,即便使用者秉持善意,将技术应用于其预设的合法场景与核心功能中仍可能面临潜在风险。而这类风险在某种意义上已嵌入技术行为的底层运行机制,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实务界普遍注意到,刑讯逼供往往会在嫌疑人身体上留下可辨识的伤痕,而财产扣押行为则会直接造成当事人财物数量的减少,且这类权益受损的过程当事人通常能清晰感知;但与传统侦查手段对个人权益形成的这类直接冲击相比,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可能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产生影响,使得当事人难以对这些信息进行有效的质疑或反驳。

当公民个人隐私因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不当运用而被侵犯时,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天平便开始倾斜。这不仅会削弱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负面效应。公众会因担忧个人隐私泄露而对司法调查产生抵触情绪,不愿配合提供必要信息,反过来阻碍打击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三)证据能力审查程序缺失,适用的真实性存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证据划分为八类,并明确了证据的实现历经“材料→证据→定案依据”的三步转化过程。其中,与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外观相近的是第八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它们通常借助特定载体对物证、书证等予以存储,呈现静态特征,本质上多为原始物证、书证的电子呈现形式。反观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它并非对原始物证、书证的简单电子复制,而是基于原始数据(电子数据)的深度二次创作。这一过程不仅融合了多重前沿技术手段,更是对各类繁杂的电子数据重新进行整合,进而产生全新的证据形态,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其有别于传统证据。

然而,对于借助复杂算法模型形成的证据,封闭型证据种类制度逐渐呈现“规范滞后于实践”的弊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套成熟的审查程序。大数据技术可以发现一些人类基于一般经验所无法发现的关联,因此审查的重点主要是科学性和可靠性。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依托的算法模型犹如神秘黑箱,其内部运作逻辑、数据处理方式鲜为人知。然而,刑事质证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合法性、可靠性提出质疑,切断事实认定者基于经验形成的事实推论链条,为案件事实认定划定证据边界。然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因算法黑箱特性,使得被指控人既无法知悉该证据的生成逻辑、数据来源等关键信息,亦难以对其核心效力作出实质性判断,这直接导致被指控人丧失了有效行使质证权的前提,使质证程序沦为形式。此种黑箱化问题进一步延伸至认证阶段,引发法官事实认定的困境。依据“证据之镜”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需以证据为中介,无有效证据则事实认定失去客观依据。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黑箱化,一方面使法官无法穿透算法黑箱审视大数据证据的生成逻辑,难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另一方面又压缩了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的解释空间,换言之,算法的技术壁垒使专业人士亦难以完整拆解证据生成过程,无法向法官提供足以支撑事实认定的有效解释。如此,法官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审查陷入困境,进而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此外,由于人们无法参与整个决策形成和制定的过程,无法对决策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而这种缺乏参与和商讨的过程很有可能引发公信力危机。

(四)证明力被过度放大,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据体系框架之下,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作为大数据证据的代表,滋生出证明力被过度放大的隐忧,对司法公正的精准实现构成潜在威胁。自由心证原则赋予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裁量权,要求其在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的轨道内审慎行使。然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凭借自身独特属性,极易让这一原则的天平失衡。一方面,它裹挟着海量数据与前沿技术,给法官营造出一种“科学幻境”。以网络传销案件为例,警方提交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通过整合嫌疑人的社交群组互动、资金转账流向、线上推广轨迹等大数据,呈现一幅庞大而复杂的传销网络架构图。法官面对这份充斥着专业术语、图表数据的报告,在自身有限的数据知识储备下,往往不自觉地倾向于认可其权威性,进而高估其证明力,忽略了其中可能存在的数据误差、逻辑漏洞或关联性瑕疵。另一方面,从事实证明维度剖析,间接证据的固有悖论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这里发生扭曲。传统间接证据即便可靠性较高,却常因不够直观、缺乏故事性而被法官谨慎对待。但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截然不同,它以一种全方位、多维度的信息形式冲击着法官的认知,法官可能过度倚重这份报告来认定事实,而弱化对其他传统证据的考量。

此外,社会舆论与公众认知倾向也在无形中为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证明力赋权。在公众普遍对大数据技术抱有敬畏之心的当下,一份看似基于大数据精准分析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一旦流入大众视野,无论是媒体报道还是公众舆论,往往先入为主地认定其具有超强的证明效力。这种外部舆论压力反向传导至司法裁判环节,法官在众目睽睽之下,更难摆脱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带来的“数据迷信”,进一步加剧其证明力被不合理放大的风险。

四、刑事审判中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风险成因

大数据技术构建的个人数字身份为公权力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极大便利,推动了刑事司法效率的提升。然而,与大数据技术本身所固有的伦理问题一样,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运用对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深入探究这一现象背后的底层逻辑,可以发现,风险的主要源头来自四个方面。

(一)打击犯罪导向下的利益驱动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传统上存在重打击、轻保障的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时会被惩罚犯罪、维护国家与社会安全的目标所淹没。有关刑事调取的程序规范侧重技术性鉴真,在着重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同时,难以对个人信息权益予以法律保护。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授权,即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可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二是赋予证据能力,即允许此阶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那么,一旦启动初查,侦查工作就会提前进入战线,其显著优势在于能够有效地打击和遏制网络犯罪。然而,由于初查行为并没有相应的规制,对当事人重要权益形成了干预,在侦查力量和技术手段的加持下,诉讼中双方可能难以在信息和技术支持方面保持平衡。

加之,由于破案率、结案率等量化指标长期以来被视为衡量公权力机关工作绩效的关键标尺,为了在短期内迅速提升这些指标,公权力机关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就有可能突破边界,缺少严谨的规范约束。此外,某些公权力机关与相关技术企业之间存在微妙的利益关联。技术企业凭借自身的数据处理优势,协助公权力机关构建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期望从中谋取商业利益,如获取政府项目订单、数据服务报酬等。而公权力机关为了持续获得高效的技术支持,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企业放宽数据收集与使用的尺度,导致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防线被悄然突破。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仍需完善,同时也面临着信息社会中信息使用与保护之间的需求平衡难题,这种迭代发展的现实状况要求刑事司法制度设计应全面考虑和兼顾各方权利。在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在确保打击犯罪的有效性的同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为信息权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冲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个人信息收集制约机制的缺失

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是基于海量数据与算法模型而产生的,遵循“数据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生成报告”的路径。这一过程说明了个人信息收集环节的重要性,它为整个分析过程奠定了基础。只有充足、高质量且多样化的个人信息,才能让后续的数据处理、分析和报告更加精准,从而为公权力机关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大数据时代公权力机关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之前的信息获取者转变为信息使用者。物证、书证等材料具有鲜明的现实空间的物质形态,可以为人们所直接感知,能够具体、明确地描述和指代,因此,通过详细列明所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相关信息便可以对侦查机关进行权力制约监督,防止办案人员、第三方主体扩大或限缩调取范围。那么,如何从法律视角合理设定个人信息收集的制约监督程序,便成为当务之急。

第一,关于司法令状制度保护路径的考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3条,只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就可以实施搜查,无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在搜查的实体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根据这一规定,搜查的理由非常简单,只要主观上“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即可。从域外经验来看,由法官批准强制措施的司法令状模式受学界推崇。但基于侦查便利所形成的大数据侦查权统归公安机关的制度安排,其深层次影响是可能产生权力长期垄断导致的权力惯性,又进一步固化既有的权力格局。以司法令状来规制个人信息收集在目前看来只能是一种愿景,阻力重重。

第二,关于检察监督保护路径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主要集中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规定节点上的书面监督。由于报捕材料和案卷材料通常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提前过滤,检察机关很难有效地审查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检察机关通常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来监督侦查行为。然而,对于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回复和纠正违法行为态度消极的情况,立法缺乏明确的制裁规定,这导致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往往不被公安机关重视,而检察机关对此又缺乏强制性的制裁手段,最终影响了监督效果。

可见,上述制度与理念均难以实质性地对个人信息收集环节形成良好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庭审运用需要找到关键的平衡点,这样才能规制侦查机关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审判为中心”是确保司法公正、规范诉讼流程的核心要义。以审判为中心,一是能够对侦查机关获取个人信息的全过程进行严格审查,保障当事人权益;二是可以回溯侦查流程,规范侦查行为,逆向规制权力滥用;三是重视庭审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研判,结合传统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考量报告在案件证据链中的价值与地位。但就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而言,当前缺乏专门针对其数据来源核实、算法验证的程序环节。在庭审过程中,当控方提交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作为关键证据时,辩方往往因缺乏有效途径了解报告生成细节,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有力质疑;审判人员同样面临困境,他们不知如何引导双方围绕报告的关键疑点展开辩论,无法像对待传统证据那样,凭借既定程序逆向推动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瑕疵,导致审判难以有效制约前端不规范的数据操作。

(三)对个人信息使用环节的关注匮乏

在数字时代的浪潮下,个人信息保护业已跃升为全球瞩目的焦点议题,其深远意义跨越经济、社会与文化生活的多元维度,呈现高度的综合性与复杂性。这就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绝非单一手段或孤立维度所能解决,其法律规制本质上归属于领域法的范畴,旨在统筹协调重大社会领域内纷繁交织的法律现象。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首先需要将个人信息受保护的地位提升至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高度。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一种“主观权利”,也是一种“客观法”。在“主观权利”面向下,基本权利主要具有防御权功能;而在“客观法”面向下,基本权利主要具有制度性保障功能、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以及国家保护义务功能。目前,全球已有分布于各大洲的三十多个国家将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明文列为基本权利。我国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相继制定了《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然而在《宪法》中,个人信息权目前还属于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3条的人权保障条款、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第40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条款虽然能为个人信息权提供宪法解释依据和空间,但是这种碎片化的规定影响了侦查程序对个人信息权的接纳与保护,直接掣肘了对个人信息权的充分认知与有力捍卫,使得个人信息权在刑事司法实践的起跑线上处于不利地位。

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保障并非简单的权力限制命题,而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由于缺乏体系化和完整的宪法条款来规定个人信息权,下位法难以构建起完整且高效的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网络安全法》只是从互联网角度粗放地对某些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未对大数据侦查措施作出任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其中,第34条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由此可见,刑事司法活动中调取个人信息亦应对个人信息权益予以保护。但是仔细审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内容集中于对个人信息获取和暴露的规制,强烈体现出立法特别关注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而对信息的使用环节不甚关注,尤其是司法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使用问题,对此法律基本是“留白”的。而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正是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定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面临诸多困境。

(四)司法办案双重因素的过度掣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成本和办案人员的精力消耗是影响司法活动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办案成本始终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对证据获取路径有着深远影响。传统的取证方式往往面临诸多困难,成本居高不下。例如,在一些跨地区、跨国境的复杂刑事案件中,为获取物证,侦查人员可能需要长途跋涉奔赴多地,协调不同地区的执法部门,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追踪、扣押相关物品;书证的收集同样不易,面对海量的纸质文件、档案资料,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筛选、甄别,且需要确保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这些过程涉及诸多烦琐的手续与高昂的费用。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获取成本相对较低。随着大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的收集、整合与初步分析变得更为便捷。公权力机关只需向相关平台发出调取请求,在符合一定法律程序的基础上,便能迅速获取海量个人信息,并借助专业软件或算法模型快速生成分析报告。以侦破网络犯罪案件为例,侦查人员无须像以往那样对每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的实地蹲守、跟踪调查,只需调取网络平台上的用户登录记录、通信信息、资金交易流水等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工具加工处理,短时间内就能勾勒出嫌疑人的网络行为轨迹,锁定关键线索,极大地节省时间、人力与资金成本。然而,这种成本优势带来的便利性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由于获取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相对轻松,部分公权力机关可能过度依赖这一手段,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深人挖掘与综合运用。在一些案件中,明明存在更为直接、确凿的物证或书证,但因为追求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侦查人员过早地将重点放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上,导致证据链单一、薄弱,一旦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出现瑕疵或被质疑合法性,整个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就会陷人困境。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的精力消耗也是影响案件侦破效率的重要因素。随着案件复杂程度不断增加,尤其是在涉及网络犯罪、金融诈骗等新型犯罪案件中,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往往能提供关键线索和证据支持。为了尽快处理案件,一些办案人员即便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原理和可靠性缺乏深入了解,也会选择采用这种看似能够快速解决问题的方式。毕竟,相较于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学习新的知识、探索传统证据的收集途径,使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短期内似乎更能节省时间与精力。然而,这种知识局限和思维惯性导致的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不当使用,可能带来严重后果。由于缺乏对报告质量和合法性的有效审查,审查者可能会忽视报告中存在的瑕疵,如数据来源的不合法性、分析方法的不合理性等。这不仅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司法公正和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五、刑事审判中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风险治理

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指控体系以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下,有必要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构建符合庭审要求的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运用规则,以进一步限制公权力的无序扩张和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防范与救济利用个人数据活动可能产生的侵害。

(一)运用边界:特殊案件限定原则及其例外

个人信息承载着公民诸多隐私内容,关乎个人尊严、自由以及生活安宁。不加区分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广泛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必然导致公民个人信息被过度挖掘与曝光,使个人隐私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高危境地。与此同时,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其复杂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证据需求差异显著。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常见的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简单的盗窃小额财物案件等,事实相对清晰,证据易于获取,若强行引入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不仅会耗费大量司法成本用于报告的生成、审查与质证,还可能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反而影响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因此,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需要划定合理边界,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又保障司法资源合理利用,并提升证据运用的精准性。

第一,在诸如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犯罪网络错综复杂,涉及人员众多且行踪隐秘,信息流通渠道繁杂。此时,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能够深度挖掘海量数据背后隐藏的关联线索,从纷繁复杂的人员通信记录、资金往来、出行轨迹等个人信息中,梳理出关键的犯罪组织架构、成员分工以及行动预谋脉络,助力司法机关迅速撕开犯罪黑幕,实现对核心犯罪分子的精准定位与打击,有效遏制犯罪态势,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二,在涉及新型网络犯罪领域,如利用暗网进行非法交易、跨境网络赌博等案件中,传统侦查手段面对虚拟且隐蔽的网络空间常常陷入困境。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可凭借对网络数据的敏锐捕捉与智能分析能力,穿透层层伪装,追踪资金流向、IP地址跳转、虚拟身份背后的真实人员信息,为案件侦破提供关键突破口。

第三,在涉及金融诈骗、洗钱等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利用复杂的资金流转和隐秘的交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可以通过追踪资金流向和交易记录,还原犯罪链条,为案件侦破提供重要证据。

第四,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尤其是性侵、拐卖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有助于快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五,在应对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时,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也可以发挥关键作用。以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为例,虽然案件本身可能仅涉及少量危险化学品的不当存放,但通过对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分析,包括其过往职业经历、化学知识背景、储存场所周边环境信息等,可以评估该行为是否存在引发大规模公共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以及是否存在有组织、有计划地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活动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并非单纯针对案件本身的轻微情节,而是着眼于防范潜在的重大公共安全危机,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除上述明确列举的案件类型外,若其他刑事案件存在犯罪手段隐蔽、证据收集困难等特殊情形,且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对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可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应符合四项要求:一是合法性,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必须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确保合法、正当和诚信;二是目的限定性,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运用应以惩治犯罪为根本目的,避免过度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三是程序规范,应明确审批权限和运用范围,确保程序合法合规;四是隐私保护,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或被非法利用。

此外,若某一地区存在系列性、流窜性作案特征明显的轻微犯罪行为,虽单个案件情节轻微,但整体上已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和居民生活安全感,也可作为例外运用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比如,某小区接连发生多起盗窃电瓶车案件,依靠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快速侦破案件。通过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整合周边区域的监控数据、人员出入信息、二手交易市场等相关信息,从看似孤立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规律、销赃渠道以及可能的团伙关联信息。这有助于司法机关将分散的轻微案件串联起来,实施精准打击,从根本上遏制此类系列性轻微犯罪的高发态势。

(二)核心规则:全流程证据审查体系的完善

在明确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运用边界之后,还需进一步构建贯穿证据生成、审查与认定全流程的规范体系。由于该报告兼具技术性与推理性,其证明价值的发挥,取决于数据来源是否合法、算法是否透明、使用程序是否正当,传统证据审查规则难以完全应对。因此,有必要从证明力限制、形成过程披露与非法证据排除三个维度,完善贯穿证据全流程的审查机制,在发挥其证明功能的同时,不致侵蚀司法公正的根基。

1.证明力限制规则

刑事案件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慎判断尤为关键,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亦不能例外。适度限制其证明力,引导其与传统证据相互协作、优势互补,既能丰富证据收集路径,又能增强证据体系应对风险的韧性,确保司法裁判建立在坚实、多元的证据基础之上。

首先,个人信息分析报告所依赖的算法具有天然的局限性。算法的设计基于特定模型与预设参数,若数据样本存在偏差,如在抽样过程中过度聚焦某一特定地域、年龄群体或社会阶层的个人信息,那么生成的报告结论很可能无法客观反映案件全貌,导致以偏概全的错误导向。例如,在涉及跨区域流窜盗窃团伙案件中,若数据采集仅围绕案发城市的中心城区,忽视周边郊县等犯罪嫌疑人可能的藏匿与活动区域,由此得出的人员流动轨迹分析报告就难以精准辅助案件侦破。

其次,从刑事证据体系完整性来看,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只能作为其中一个环节,与其他传统证据紧密配合。它不能孤立地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必须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即便报告呈现看似确凿的犯罪嫌疑指向,但若缺乏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目击证人等关键实物与言词证据的支撑,司法工作人员也绝不能仅凭该报告仓促定案,否则极易引发冤假错案,侵蚀司法公信力。

最后,司法工作人员在考量个人信息分析报告证明力时,应全方位审视报告生成主体的专业资质、行业信誉以及算法的科学性、稳定性、合规性等要素。一个由权威专业机构、具备深厚技术功底的团队运用前沿科学算法生成的报告,相较于来源不明、算法简陋粗糙的报告,显然可信度更高,法官需依据这些综合因素审慎权衡,合理确定其在案件裁决中的证据分量。

2.披露形成过程规则

刑事案件审判追求公平正义,当事人有权知悉证据的来龙去脉,以便充分行使辩护权,法庭也需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靠性,这就要求个人信息分析报告严格遵循披露形成过程的规则。

一方面,关于数据来源,报告提供方必须向法庭和当事人清晰交代。无论是警方依法侦查获取的数据、经法定程序审批从互联网企业调取的用户信息,还是来自其他合法情报收集渠道的数据,都要做到有据可查,确保数据获取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证据合法性的严格要求。同时,对于数据采集的起止时间、覆盖范围、筛选标准等细节,也应详尽阐释。例如,在侦破电信诈骗案件时,若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用于追踪诈骗分子的通信链路,需明确说明所分析的通信数据时间段是否完整覆盖犯罪活动周期,筛选出的可疑号码依据何种标准,避免数据采集的随意性引发证据效力争议。

另一方面,算法作为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生成的核心驱动力,其运行原理、关键技术参数、模型构建逻辑必须透明化。算法设计团队应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必要时借助专业技术辅助)向法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如何从原始海量个人信息输入,通过特定算法步骤将信息转化为最终呈现在报告中的分析结论。这一过程类似于DeepSeek将推理过程中的运算步骤和逻辑进行展示,使非技术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能够理解其中的关键环节,从而在庭审质证环节有的放矢,针对可能存在的数据偏差、算法漏洞等问题提出质疑,让法庭质证真正成为检验证据真伪、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实防线。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强大的强制性权力,而权力若缺乏制约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与滥用。我国立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公权力机关收集、运用个人信息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红线。换言之,排除侦查人员利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允许其作为定罪依据,是程序制裁机制的一个主要体现。个人信息分析报告通过运用数据查询、比对和挖掘技术对收集到的大数据进行处理,从而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因此,严重违反侦查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应当绝对排除。

一是未经法定程序大量使用公民个人的通信数据、社交媒体数据等敏感数据,且超出了调查核实手段的限制进行数据挖掘和数据碰撞的,应当排除。二是通过网络远程勘验等手段而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获取的数据,应当排除。同时结合《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13条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在大数据证据调取过程中,应当制作完备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就大数据证据的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对数据的占有、控制、供给情况等内容予以明确注明,以备司法机关就”什么主体以什么方式提供的大数据证据”进行审查。三是使用技术侦查等强制侦查手段获取大数据信息,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造成严重干扰和损害,且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应当排除。四是在大数据侦查过程中,未对算法决策等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进行告知,且在后期造成被追诉人权利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排除。五是没有就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制作时间、地点、人员、签名、技术标准、算法说明、可视化分析等作好详细记录,难以清晰还原证据获取的完整过程,也无法对证据取证的闭环及完整保管链进行审查的,应当排除。

(三)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权的程序性构建

欧美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完全立足于个人主义观点,强调数据收集环节的源头控制。但笔者认为,这与个人信息本身的法律属性并不完全契合,也忽略了侦查中信息的公共性和社会性。随着大数据的迅猛增长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与运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速度和精确度,数字资源已逐渐超越有形财产,成为更具价值的资产。在此背景下,若仍坚守个人对信息的绝对且普遍控制权,显然与当下高度互联的社会现实脱节,且将导致审判效率大幅下降。因此,应当加强对普通公民的救济,通过赋予他们更多权利来实现保障,以更有效地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创造一个既安全又高效的数字环境。

一方面,应确立被追诉人在个人信息调取环节的知情权。该权利的核心要义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能够全面知悉信息调取主体的法定资质、调取内容的具体范畴、调取行为的正当目的、信息后续的使用场景、调取范围的边界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关键要素。从权利保障逻辑来看,知情权的充分实现是被追诉人后续主张法律救济的前置性权利逻辑起点,缺失该权利则救济权将沦为形式。需注意的是,被追诉人知情权的赋予并非孤立的权利设计,而需依托刑事诉讼制度的系统性衔接,其制度保障的核心在于明确刑事司法机关在个人信息调取活动中的告知义务。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5条已为该义务提供了上位法规范依据,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此规定可直接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规范基础。

从方法论视角出发,告知义务的制度设计需构建体系化的规则框架,具体可从告知时机、告知情形、告知内容、告知限制四个维度展开。一是在告知时机的设定上,需平衡调取行为的秘密性与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为避免调取过程中秘密性的消解,确保所调取个人信息的原始完整性,宜采用事后告知模式,即待调取程序终结后,由刑事司法机关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调取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并要求其在告知文书上签字确认,以此形成权利告知的书面凭证,兼具程序正当性与证据固定功能。二是从告知情形的范围界定来看,应遵循比例原则,结合调取行为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干预强度进行类型化区分。具体而言,告知义务的适用应限定于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存在实质性干预的调取类型,即强制型调取与监控型调取。而对于干预强度较低、未实质性侵犯基本权利的任意型调取,可基于诉讼效率考量适度放宽告知要求,无须严格适用统一告知程序。三是从告知内容的架构设计层面,应采用分层递进的逻辑展开,构建调取行为告知和调取内容告知的告知体系。其中,调取行为告知为基础层,须优先确保信息主体明确知晓存在针对其个人信息的调取行为;调取内容告知为深化层,在确认主体知晓调取行为的前提下,逐步披露调取信息的具体内容,避免因信息过早暴露影响后续诉讼活动。四是针对告知义务的例外限制,需在权利保障与司法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刑事司法机关基于保障取证活动顺利推进的合理考量,可依法推迟告知个人信息调取事实,但延迟告知并非无边界的权利克减。为防止权力滥用,延迟告知的适用条件、具体实施方式、最长推迟期限等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权力行使边界,确保延迟告知不沦为侵犯被追诉人知情权的借口。

另一方面,在个人信息调取与处理的法律框架内,知情权的充分实现并非权利保障的终点,而应成为后续权利延伸适用的制度基石。基于此,在确保知情权获得实质性保障的前提下,需进一步构建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与个人信息获取流程的协同机制,通过权利体系的分层嵌入,实现对信息主体权益的全链条保护。以更正权的制度设计为例,其核心价值在于回应个人信息处理中的质量瑕疵问题,是信息质量原则在权利层面的具体制度转化。当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准确性缺失、内容不全面或要素不完整等瑕疵时,基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依法享有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更正或补充的请求权;而个人信息处理者作为信息管控主体,负有对此类请求进行审查并履行信息修正义务的法定责任。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不仅直接体现了个人信息处理需遵循的准确性、完整性原则,更通过权利的可主张性,为信息主体提供了主动维护自身信息权益的制度路径,避免因信息瑕疵存续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持续性影响。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的准确与否至关重要,它不仅直接影响公民对自身的定位认知与社会层面的综合评价,更可能决定其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核心权利是否面临不当干预。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必须赋予被追诉者主动发起信息更正的权利,从源头上避免信息调取阶段的数据失真以及后续司法行为的偏差。具体可在三类场景中落实这一权利:一是针对错误信息启动更正程序,二是对缺失的关键信息进行补充完善,三是将过时失效的信息更新至最新状态。一旦发现个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过时问题,被追诉人可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更正、补充,相关部门需及时开展核查工作;经确认确实存在问题的,需第一时间完成信息修正与补充,并将最终结果同步告知被追诉人。

结语

在数字技术与刑事司法深度交织的时代,个人信息分析报告在破解电信诈骗、跨境洗钱等新型犯罪的证明困境中展现出独特价值,但其背后潜藏的权利侵蚀风险与技术专制隐患,亦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司法平衡提出严峻挑战。从制度演进视角来看,当前对个人信息分析报告的风险治理,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程序对技术理性的规范回应,既要通过案件类型限定、算法透明化等规则防止技术霸权对司法裁判的僭越,又需借助当事人参与权的程序构建,填补传统证据规则在应对数据黑箱时的规范空白。这一过程不仅需要《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衔接,更需要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原则,强调证据审查,还需在司法理念层面完成从权力主导到数据治理的范式转换。正如算法模型需要不断迭代优化,刑事证据规则也应当在技术冲击与权利保障的动态博弈中,形成自我更新的演进机制。

注释略,详见纸质书。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公众号学生编辑:郑希琦

初审:熊晓彪

二审:谢进杰

终审:梅成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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