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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犯罪定性分歧谱系研究报告

wang 2026-10-08 行业资讯
虚开犯罪定性分歧谱系研究报告
——富余票代开型、未抵扣型、税收洼地财政返还型的统一分析框架
本文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新近各类裁判口径,综合整理分析而成,全文2万字,限于字数限制,分为多期。

第一章 统一的理论框架

本章确立全报告共享的规范坐标,拆解争议的层次结构,明确出罪与入罪的双向逻辑,并给出三种案件类型的分流轴心与统一的事实核验工具。

1.1规范坐标:从"行为"到"目的与结果"的重心迁移

《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表述是简单罪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条文本身未规定目的要件,也未规定结果要件,这构成了长达二十余年的学说与实务争议的规范起点。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法释〔2024〕4号")施行,其中第10条成为定性的关键条款。该条第一款列举了五种虚开情形,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第10条,须先厘清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第一款是对虚开外在形式的列举,属于行为的外在表现;第二款是对行为本质的界定,属于实质判断标准。二者的适用顺序是先依第一款判断形式上是否属于虚开,再依第二款判断实质上是否具备可罚性。
这一条款的规范意义在于:它将第205条的处罚重心,从"虚开行为本身"迁移到"骗抵税款的目的"与"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换言之,司法解释层面已经接受了"目的犯说"的部分主张,承认虚开专票罪的实质违法性在于对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侵害危险或实害,而非单纯违反发票管理秩序。
法释〔2024〕4号第11条规定了数额标准,具体分档见下表。

虚开税款数额

法定刑幅度

十万元以上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百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11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第一项均为"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分别达到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上。这一表述从侧面印证:本罪所关注的"税款",是能够被追回或已流失的增值税款。

1.2争议的三重结构

规范的重心迁移并未终结争议,反而在具体类型中催生了新的分歧。这些分歧可归纳为三重结构。
第一重: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选择。虚开行为本身是否足以证成刑事违法性?若认为构成要件该当即可,则为行为犯;若要求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则为目的犯;若还要求造成实际税款损失,则为实害犯。
第二重:损失的计算口径与所涉税种。若承认结果要件,"税款损失"应如何计算?是开票方少缴的税,受票方多抵的税,还是国家整体少收的税?更为前置的问题是:此处的"税款"是否仅指增值税?为虚增成本而虚开专票、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的,是否落入本罪?这一问题长期争议不断,直至第147辑案例才获明确回答。
第三重:损失的空间归属。在跨区域交易、财政返还等结构中,税款可能在一个行政区域入库、在另一个行政区域流失,损失应当记在哪一方的账上,决定了罪名的方向。

1.3出罪与入罪的双向逻辑

实务中存在一种常见误读,即把第10条第2款理解为一个单向的"出罪开关"。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两个方向的对称判断:
出罪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二者缺一,不能出罪。
入罪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或者造成税款损失,符合其一即应入罪。
由此可以推出一个中间地带:具备骗抵税款目的但尚未造成损失(如虚开数电票后尚未被抵扣即案发)的,可能构成犯罪既遂,也可能构成犯罪未遂,须结合具体行为形态判断。例如,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数电票")场景下,开具即已完成交付,开票行为本身即可评价为既遂,不以受票方实际抵扣为必要。
还需强调一个方法论要点:存疑有利于被告,是指事实存疑,而非法律适用存疑。对法律适用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请示,不得径行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1.4 "税款"仅指增值税

第147辑第1679号案例明确: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2款所称的"骗抵税款""抵扣税款",以及第11条规定的作为追诉、加重情节的"税款",均仅指增值税,不包含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
这一限定的规范依据在于我国的税制结构:作为价外税采用"抵扣"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的仅有增值税一种,也仅有《增值税法》在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时使用了"抵扣"这一概念。其他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使用的是"扣除",消费税则不存在抵扣环节。
由此产生三条重要的实务推论:
其一,企业所得税损失不能补足本罪。行为人为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而取得虚开专票,即使造成了企业所得税损失,也不能以该损失作为认定虚开专票罪"税款损失"要件的依据。
其二,消费税损失同样不能补足本罪。石化行业"变名销售"(取得化工原料品名专票、对外开具成品油品名专票)虽形式上属于虚开,但行为人仅造成应征消费税损失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以逃税罪论处。
其三,"变票"逃税案件应回到逃税罪轨道。判断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开行为,而在于其是否具有骗取增值税的故意、是否通过抵扣方式骗取国家增值税款。

1.5三类型的分流轴心

三重结构在三种案件类型中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本报告据此确立分流轴心。
三者的逻辑关系是递进而非并列的:先验真实,再验目的与损失,最后定损失归属。这一递进关系构成了本报告第六章判断清单的结构基础。

1.6 "五流"穿透分析工具

无论何种类型,事实核验均需穿透五个流向,本报告称之为"五流"。
货物流:商品或服务是否真实交付,有无物流单据、签收记录、验收凭证;
资金流:款项是否真实支付,有无回流、有无"过桥"、有无与开票费对应的异常差额;
票据流:发票的开具主体、时间、金额、品名是否与实际交易匹配;
申报流:各方的纳税申报表、进销项明细是否与发票信息一致;
抵扣流:受票方是否申报抵扣、抵扣金额、是否已被追征或补缴。
"五流"中,抵扣流是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流向,这一点将在后续各章反复印证。

未完待续……

第二章 富余票代开型的司法分歧谱系……

作者于荣年从事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十余年,现为专职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擅长税收刑事与行政争议解决,垂询团队电话1804012293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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