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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终审:券商与私募借基金通道向自然人销售雪球,连带赔偿70%

wang 2026-09-29 行业资讯
上海金融法院终审:券商与私募借基金通道向自然人销售雪球,连带赔偿70%

2026年6月,上海金融法院对一起涉高风险雪球产品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上市公司实控人费某通过私募通道投资带杠杆雪球产品,最终净亏损1435万元,法院判令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70%(约1004万元),投资者自行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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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球产品的分类

市面上的雪球产品主要分为两类,风险等级差异极大:

全额保证金雪球:最常见的正规产品,买100万名义本金就交100万资金,不带杠杆,最坏情况是本金全部亏完,无需额外补钱。

部分保证金雪球:带杠杆的高风险品种,比如名义本金1亿元,仅需缴纳20%即2000万保证金,相当于5倍杠杆。一旦标的下跌20%,保证金就会全部亏光,投资者必须追加保证金,否则会被强制平仓,亏损被成倍放大。

本案中费某购买的正是第二类带杠杆的部分保证金雪球,其前后转入的6685万元均为保证金,对应名义本金超3亿元,这也是亏损速度远超普通产品的核心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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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盘

2022年9月,券商员工张某通过微信向费某推介雪球产品。费某起初很清醒,直接拒绝。但从2022年9月到2023年3月,整整半年,张某持续营销:对接头部私募、安排券商总部团队飞过来拜访、反复微信跟进。最终,费某松口。2023年3月27日,双方线下见面,当晚谈成合作。

但问题来了:监管明确规定,自然人不能直接作为场外期权交易对手方,不能买这种带杠杆的场外雪球。怎么办?券商早已准备好“合规方案”。

张某给费某对接了某私募基金管理人,让费某借私募管理人旗下基金当壳,以基金投资者身份曲线入场。为了看起来合规,他们还拉了一个叫师某的人当托儿,实际上师某的钱全是费某出的,整个基金只有费某一个实际出资人。费某支付了4.5万元通道费。2023年4月3日,券商与私募管理人签了衍生品交易协议,通道搭好。

更关键的是,大家都知道这是违规的。2023年4月12日,张某在微信上明确对费某说:“个人操作产品户,监管要处罚的。”但所有人仍心存侥幸。4月14日,费某直接在微信群里喊单,完全跳过了私募本该有的投资决策和风控流程。

从2023年4月到2024年8月,费某通过该通道完成23笔雪球交易,合计转入约6685万元。2023年10月,市场下跌,第一次追保;2024年1月,第二次追保。第一次可能还心存侥幸,第二次已经骑虎难下:不补,前面几千万就全亏;补,市场却没给机会。

2024年8月,所有产品全部敲入到期。费某最终收回约5250万元,净亏约1435万元。

2024年4月,费某向证监局投诉;11月,证监局对券商出具警示函。之后费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券商和私募连带赔偿70%,约1004万元,费某自担30%。券商和私募上诉。2026年6月2日,上海金融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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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事项

这起案件并非单一环节的违规,而是一条完整的“营销-通道-走流程”违规链条,券商、私募、投资者三方协同,共同绕开了监管红线。

▎1.主动营销

自然人不能参与股票股指类场外期权交易,是监管明确的硬性规定。券商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对此规则心知肚明,却仍安排员工对个人客户进行长达半年的持续推介,本质是为了业务收益主动突破监管底线,是整个违规行为的起点和主导。

▎2.壳基金通道

私募基金管理人本应履行独立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的信义义务,但在本案中,私募机构完全放弃管理人职责,让旗下基金成为了个人投资者的“交易通道”:

基金没有独立的投资决策,所有指令均由费某直接下达;

提供过桥资金配合放大交易规模,掩盖真实杠杆水平;

收取通道费,本质是出租私募牌照为违规交易提供合规外衣。

▎3.形式合规

监管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揭示、合规回访等制度,在本案中全部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书虽有签字,但从未有人向费某充分讲解带杠杆雪球的风险机制;合规回访提前泄露答案;风险测评与产品风险等级完全不匹配。这些纸面合规材料,最终反而成为机构违规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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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逻辑

这起案件之所以成为行业标志性案例,核心在于法院突破了交易的形式外壳,从实质层面界定了各方责任,传递出明确的司法信号。

▎1.穿透式审判

法院并未被“机构与机构交易”的表面形式迷惑,而是穿透基金通道,直接认定交易的真实主体是自然人费某。这一裁判思路明确否定了“私募通道+过桥资金”规避监管的法律效力,只要本质是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无论包装多少层结构,都不会改变违规的性质。

▎2.卖者尽责

判决清晰划定了“买者自负”的适用边界:只有金融机构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真实完整地披露了风险,投资者才需要为自己的决策负责。

本案中,费某最初多次明确拒绝交易,是券商长达半年的主动诱导才促成交易;机构不仅未充分揭示杠杆雪球的巨额风险,反而主动设计违规方案。这种情况下,不能将损失简单归咎于“投资者自主决策”,而应首先追究“卖者”的失职责任。

▎3.共同侵权

法院认定券商与私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核心理由在于:

主观上,二者有共同违规的故意,券商主导方案设计,私募积极配合提供通道;

行为上,二者分工协作、缺一不可,券商提供产品与交易渠道,私募提供合规外壳与资金支持;

结果上,二者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投资者得以参与高风险交易并最终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连带责任意味着投资者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既提升了维权效率,也对金融机构形成了更强的合规威慑,只要参与违规链条,就无法独善其身。

▎4.过责相当

法院并未因费某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具备商业经验,就加重其责任,而是严格按照实际过错程度划分比例:

一方面,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个人不能参与交易的情况下,仍同意通过违规通道入场并自行下达指令,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30%损失;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定,费某对雪球产品的复杂风险、杠杆放大效应、底层定价机制缺乏专业认知,属于信息不对称下的被动参与,不能因其社会身份就推定其具备与专业机构对等的风险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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