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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背景

本书聚焦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这一核心命题,系统梳理了社会研究报告、专家意见、法学学说三种核心运用路径,通过大量实证案例剖析了实践中证据资格不明、审查标准缺失、程序规范缺位等现实困境。书中提出应构建分层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明确专家独立诉讼地位与法学学说援引规范,确立社会科学运用的起点性、非独立性与过程性规则,强调坚守依法裁判的核心立场,通过完善共同学习、错案追究等保障机制,实现法律知识与社会科学知识的平衡,以一种具有辐射力和穿透力的理论分析能力,为读者展示了社会科学进入刑事司法裁判的路径和效果。
陈兴良:
内容既具有理论厚重度又不失实务底色
序
张琦的博士论文《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运用的类型化分析》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邀我为该书写序。张琦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以往并不相识,这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副主任的介绍,得以拜读张琦的书稿。首先吸引我的是本书的书名,通过书名我大体上能够理解本书的主题。这个主题涉及法解释学和社科法学的关系,本书将这个主题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刑事司法场域,基本命题确定为社会科学的知识、方法和研究成果是什么以及以何种方式进入刑事司法场景。本书的内容具有新颖性,对我产生了极大的吸引力。可以说,这是一个法理学者关心的课题,具有较高的学术含量和较大的研究难度。通读全书可以感觉到张琦较好地把握了主题,并且以一种具有辐射力和穿透力的理论分析能力,为读者展示了社会科学进入刑事司法裁判的路径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本书主题的深度和广度。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存在法解释学和社科法学之辩,究其实质是两种法学方法和知识在法学中的地位和功能之争。应该说,这一争论性话题是以法解释学和社科法学的分化为前提的。事实上,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法学知识处于一种各种知识的杂糅状态,没有明确区分法解释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甚至司法论与立法论都不加区分,因而导致法学知识丧失其纯粹性和自主性。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完成从以立法为中心向以司法为中心转变以后,法解释学得到蓬勃发展,在刑法和民法等部门法更是如此。在这种背景下,法解释学不仅作为一种知识论,还作为一种方法论,得到长足的进步。与此同时,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在法学领域如何与法解释学共处,并在司法领域发挥其作用就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法解释学并不排斥社会科学知识,社会科学知识完全可以在司法领域发挥其作用。对于这一点,我国学者,无论是法解释学者还是社科学者都不否定。问题在于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如何进入司法过程,这个问题处于法解释学和社科法学的中间地带。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法理学者以及社科学者更热衷于这个主题,部门法学者则埋头于部门法解释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在法解释学的适用中吸收社会科学知识的问题。值得欣慰的是,张琦不仅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名司法实务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因此,本书作者所具有的司法者的视角,提出问题并解决问题,使本书内容既具有理论厚重度又不失实务底色。
在本书中作者提出了社会科学进入司法领域的命题,并且以刑事司法裁判为视角展示社会科学知识的适用场景。在所有部门法中,刑法应该是对规范要求最高的部门法,这是由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刑法摒弃了罪刑擅断主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在刑事司法裁判中,法官对刑法规范具有高度的依赖性。正因如此,法解释学在刑法领域发展得最为充分。法解释学为刑事司法裁判带来逻辑的严谨性和论证的严密性,这对于保障司法人权、防止司法擅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法律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工具,刑法适用采用严格解释,并且禁止类推解释。同时,刑事司法中还不得采用法律漏洞填补和目的性扩张等方法,由此而将刑法适用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场域之内,凡此种种,在很大程度上为刑法解释学的繁荣提供了适宜的发展土壤。德国学者提出了法解释学对法官裁判行为具有拘束力的命题,例如,罗伯特·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等著作中讨论了法解释学对司法决定的约束功能,认为法解释学能够为法官的裁判提供确定性和约束性的理由。毫无疑问,刑法解释学的长足发展,可有效遏制刑事司法擅断,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地实施提供坚实支撑。不可否认的是,刑法解释学也具有消极的面向,它所带来的刑事司法的封闭性以及与社会的隔绝性,使得刑事司法裁判结果的社会接受度和认可度等方面受到减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在刑事司法裁判中引入社会科学的命题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当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社会科学以及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发挥功用。对于这些问题,张琦在本书中都有精彩的论述和严密的论证。
在面对社会科学进入刑事司法裁判场域这个命题的时候,我能够体悟该命题为社会科学进入刑事司法裁判场域所作出的努力。刑事司法裁判场域的主宰者当然是规范,而且是立法者创制的成文法规范,这是毫无疑义的。那么,社会科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要以何种形式进入刑事司法裁判场域呢?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正确界定这里的社会科学。张琦在本书中对运用于司法裁判的社会科学进行了界定,指出:“适用于司法裁判的社会科学应当指确定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即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具有普适性的社会现象发展规律的学科,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等。但即使是确定的社会科学,也并非均可应用于司法裁判,如对社会更迭发展规律的认识可能就很难适用于具体案件。因此,在众多的社会科学研究学科门类中,可适用于司法裁判的社会科学应当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从这个社会科学的界定中可以发现,并非所有社会科学都能进入刑事司法裁判场域,能够进入刑事司法裁判场域的社会科学,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随着社会科学进入刑事司法裁判场域,刑事司法活动不再是单纯的规范适用,而是加入了社会科学知识的应用。应该指出,社会科学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并且社会科学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现象的理论分析,其结论不仅对于刑事司法的个案裁判,更为重要的是对刑事法律的发展方向和路线都会产生影响。例如,在刑事法领域曾经存在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之争,其中,刑事古典学派对犯罪的认知完全限于规范的视角,因而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成为一种机械的操作。例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引入了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形成司法三段论。贝卡里亚指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该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在这种司法三段论限制下的刑事司法活动必然是封闭的,它排斥了罪刑擅断,同时也使刑事司法成为具有几何学的精确度的一种规范操作。可以想见,刚刚从欧洲中世纪走出来的社会对法官擅断的恐惧远远超过对机械司法造成法律僵硬的担忧。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遭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人们(对法律)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因此,刑事古典学派将刑事司法确定为一种完全受制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推理,排斥来自外部社会对刑法的定罪量刑活动的干扰。启蒙学家孟德斯鸠甚至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刑罚的权力,把法官仅仅视为法律的传声筒。孟德斯鸠认为,对于定罪量刑来说,法官只需要用眼睛一看就够了。由此可见,仅仅依靠书面的法律进行规范裁判,完全否定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介入司法过程,这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裁量对社会科学大门紧闭。与刑事古典学派相对立的刑事实证学派则彻底冲破了刑事古典学派为刑事司法裁量划出的隔绝社会科学的藩篱,引入了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是创立了犯罪社会学的菲利。菲利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引入社会学的知识和方法,从而使得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成为活生生的犯罪,犯罪不仅成为法解释学的研究对象,还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社会学也就是社会科学的犯罪学。犯罪社会学是从犯罪人类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犯罪人类学把犯罪看作一种生物和遗传现象,因而采用人类学的知识和方法观察和研究犯罪。然而,犯罪人类学只能适用于具有生理缺陷或者心理异常的犯罪人。就一般犯罪而言,它是具有明显社会属性的社会现象,因而应当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进行研究。毫无疑问,犯罪社会学是在犯罪研究中运用社会科学的产物。在系统揭示各类犯罪社会诱因的前提下,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恩里科·菲利阐释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以此为规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供给理论依据。社会科学引入刑法领域,对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就目前的刑法科学而言,虽然刑法教义学占据主导地位,但是刑事社会学派彻底扭转了刑事古典学派将犯罪完全规范化和教义化的方向,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刑事政策和社会科学,由此极大地开拓了刑事司法的视野,为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实际运用创造了条件。
在本书中,张琦还对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进入路径和作用机制进行了论述。作者采用类型分析的方法,将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中运用的基本类型归纳为社会研究报告、专家意见和法学学说,并对这三种基本类型展开分析。在这三种类型中,我较有兴趣的是法学学说。这其实是一个刑法解释学和刑事司法之间的互动问题,因而值得刑法学者的关注。例如,刑法中的核心问题是定罪,而定罪的根据是刑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刑法的明文规定是需要解释的,刑法解释学的核心使命就是解释刑法,为刑事司法提供法解释学规则。因此,刑法解释学作为一种知识论和方法论,对于刑事司法活动会产生一定的作用。当然,在刑法解释学研究中也并非只是语义分析和逻辑演绎,而是要结合刑事政策和社会科学,共同为刑法条文的理解和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知识和方法。法学学说可以分为多数说和个别说,其中,多数说是通说,它是法学者对某一刑法争议问题的共识。论及法学学说对刑事司法裁判的影响,主要应当采用通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并不排斥个别说。就刑法解释学的知识属性而言,它属于规范知识。但相对于刑事司法裁判而言,它又是一种规范外的、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参考的知识。因此,在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采用法学学说,无论是法解释学还是社科法学的学说,都是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运用的一种途径。这也表明刑事司法裁判的形成,并非只基于事实和刑法形成的结论,也参考了法学学说。法学学说既根植于我国的法治现实,同时又立足于我国社会基础,它不仅仅是法学者个人对法律规范的见识和见解,还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法学者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参与,对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民主性具有重要意义。张琦在本书中阐述了法学学说的三种功能,即思维引导功能、指引功能和提供社会科学方法的功能。这里引起我注意的是最后一种功能,法学学说是法学者的观点,虽然还不能完全代表社会公众,但是展现了法学者所具有的专业性和知识分子的敏感性,这些针对宏观问题的思考和对于具体案件的观点,对于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正如本书所言,法学学说通过法学这种社会研究方法,为裁判提供一种有说服力的权威,是社会科学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集中体现。
张琦作为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能够关注社会科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并以此为题撰写博士论文,这是难能可贵的。应该说,专门的法律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但我国法学研究机构和法学研究人员也是法治建设的推动者和促进者。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实务部门和法学者之间保持了良好的互动关系,法学者为法律完善和司法公正贡献了学识。张琦在本书中对刑事司法裁判中社会科学的作用进行的详细论述,进一步拉近了司法实务和法学者之间的关系。值此本书付印之际,对张琦本书的内容加以介绍并略述己见,同时特向读者推荐本书。
是为序。
陈兴良
二〇二六年四月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张琦,1982年出生,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刑法学研究。现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长期深耕刑事审判一线,具有丰富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主持完成多项省部级以上课题,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
样章试读
第三章 社会研究报告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
第三节 社会研究报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运用的困境归因
司法实践早已开始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报告,相关理论层面的专门探讨则相对滞后。理论研究的不完善、现行法律规范的滞后特征,共同造成裁判者审查其证据准入资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时面临多重障碍。
一、独立证据本质与缺乏单独证据身份之间的矛盾
诚如前述,社会研究报告是由特定专业机构,运用社会研究方法,通过特定的程序和规则,获取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证明形式。社会研究报告的作用是反映一定的社会现象和规律,而非对案件中某一具体事实的证明。就证据形式而言,社会研究报告虽然可能与目前的一些法定证据类型之间存在相似性,但仍存在本质区别,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
(一)社会研究报告不同于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图表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其他物品。社会研究报告虽然也以书面形式呈现,但不能等同于书证。第一,在证明方法上,书证是以其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社会研究报告是以其研究结论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二,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前,内容、形式均具有稳定性特征,社会研究报告一般形成于诉讼过程中,报告内容和结果往往因案而异,即便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问题进行的调查也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第三,书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直接性,通过书证记载的内容往往能够直接表明案件情况,但社会研究报告包含研究者主观分析内容,其客观性相较于书证更弱。
(二)社会研究报告不同于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虽然社会研究报告一般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完成,但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也存在较大区别。一方面,目前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在观察、检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从方法上而言,更加倾向于自然科学的方法,而社会研究报告则主要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在程序方面要求较为严格,特别是有严格的回避制度,但至少从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情况看,社会研究报告并未对回避等程序性规定作出要求。在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部分案件社会研究报告中的社会调查部分是由案件代理人组织开展的。
(三)社会研究报告不同于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而社会研究报告属于意见性证据,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一方面,证人证言内容的特定性决定了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但社会研究报告中的研究人员具有可替代性,即使研究报告本身也并非不可替代,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同一事实提交结论完全不同的社会研究报告的情况并不罕见。另一方面,证人证言产生于案件发生时或案件发生前,即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证人证言的内容已经固定。但社会研究报告的研究过程一般发生于刑事诉讼开始后,在形成时间上存在差异。当然,如果作出社会研究报告的专业人员到法庭上就报告形成的过程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其作出的陈述可以视为专家意见。在有些分类中,将专家意见视为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即便如此,社会研究报告也是独立于专家意见而存在的。
此外,社会研究报告与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均存在明显差别。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社会研究报告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客观存在。因此,应当从法律层面肯定其证据属性,将其作为新证据类型予以对待。特别是在社会研究报告成为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最适当、最直接的证据时,即使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官也会将其作为证据资料,实质上影响法官裁量。
二、具备证据能力与缺乏特定证据准入标准之间的矛盾
所谓证据能力就是成为证据的资格,即某一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考量的是证据准入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框架下,对单个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当围绕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个方面展开。
(一)关联性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未专门界定证据的关联性,仅以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作为证据的笼统标准。美国刑事司法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较为详细。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在对影响诉讼决定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时,倘若存在某一证据,则该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较无此证据高时,那么任何具有这种可能存在或更没有可能存在倾向的证据,就是“有关联性的证据”。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美国证据法学界的通说,可以将关联性归纳为实质性和证明性两个方面。
1.实质性
所谓实质性,是指一个证据必须对案件中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实质性要求表明,如果一个社会科学证据所希望证明的事实不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那么即使它是科学的、完整的、适当的,也可能因为不具有关联性而被排除。……
2.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是指某一证据可以使得任何有关事实的存在性较之没有该证据时更大或更小。证明性要求表明,即使社会科学证据直接涉及案件的核心事实,但是除非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可能性,否则将不会被采纳。……
(二)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等各个方面均需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关联性作为证据的社会属性,更为侧重证据的内容相比,合法性可以视为证据的自然属性,是关联性这一社会属性适用的前提,缺少了这个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就没有了适用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纠正等均作了专门规定。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合法性的个性化要求方面存在差异,但由于社会研究报告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合法性要求作出专门规定。从整体而言,对社会研究报告合法性的分析可以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形式等三个方面展开。
1.取证主体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始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取证主体不合法,无论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多么完备,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取证程序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不得通过违法的方式取得证据。……
3.证据形式
社会研究报告必须以报告的形式完整呈交法庭,这是证据形式完整性的必然要求。……
(三)真实性
真实性也称客观性,是指单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任何虚假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真实性是采信证据的最基本要求,社会科学证据尤其如此。就社会研究报告而言,其真实性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研究结果必须是基于真实的社会调查数据产生,并非主观故意伪造,这不仅涉及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没有经过社会调查而故意伪造证据的,还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二是调查研究过程符合社会科学规范,不会因为操作错误导致研究结果客观上虚假。事实上,如果社会研究报告严格符合前述合法性的要求,就能够实现真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合法性是真实性的保障,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必然结果。
三、证明效力特殊性与既有证据规则适配性不足之间的矛盾
所谓证明效力,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考量的是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能力是证明效力的基础,如果没有证据能力,事实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没必要继续讨论证明效力问题。所以,本部分讨论的社会研究报告证明效力是建立在其已经符合前述证据能力基础上的。
诚如前述,相对于自然科学而言,社会科学仅具有弱科学性的特征,很多社会科学的结论都具有不可复刻性。因此,当社会科学证据呈送法庭的时候,即使引入专家证人,也往往难以形成一致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社会科学证据在证明效力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对于社会研究报告而言更是如此,一方面,社会研究报告的基础是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内容具有主观性,问卷内容不同、样本选择不同,甚至调查时间、环境、地点不同,都可能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抽样统计方法本身就具有一定偶然性,任何研究者都不能保证每次抽样对象均完全相同,即使同一调查问卷在相同的对象群体中进行抽样调查,也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但如果只有完美的证据才是可准入的话,庭审将只需要持续很短的时间,对社会研究报告的证明效力应当客观看待,过分强调或者贬低都是不可取的,在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需要研究的只是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任何与统计学有关的调查,不论如何精心设计,都会在某些地方有一些潜在的缺陷,但同时其技术缺陷只是用来减弱其证据效力,而非完全排斥其结论。
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真实性,二是关联性。美国刑事证据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规则倾向于关联性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更倾向于真实性的规定。然而无论何种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主要依赖的都是法官的自由心证。社会研究报告并非法定证据形式,相关规定没有关于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规则,更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判断其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通过公证方式提升社会研究报告证明力的做法。公证的方式是否有助于提升社会研究报告的证明效力、向法庭提交社会研究报告是否必须经过公证、应当从哪些方面对哪些环节予以公证等,是对社会研究报告证据效力研究的重要内容。下面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
(以上文段系摘选,全文请查阅纸质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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