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律师:《重器》会议记录与领导追责
——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类案检索报告
试问:公安局长为什么要删除会议纪要?
检索主题: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类案检索。
检索要素:
主体:政府公职人员,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特征:通过政府机关内部会议、公安局内部会议、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等集体研究、讨论并形成决定的事项; 涉嫌罪名: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等。
重点提供内容:各案例的案号、审理法院、基本案情、集体决策过程、法院关于是否构成个人犯罪及具体罪名的认定理由与裁判结果,并简要归纳裁判要旨。
一、核心裁判规范
(一)一般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刑法2023修正,2024年3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衔接说明:本条规定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认定标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见本节(二))判断;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第三百九十七条本身未作实质修改,该条规范内容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保持稳定。
(二)渎职罪"重大损失"的入罪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法释〔2012〕18号,2012年12月7日公布,2013年1月9日施行,现行有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要点:本条规定了渎职罪"重大损失"的量化门槛,其中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集体研究型渎职案件最常见的入罪路径之一(参见案例1、7)。同解释第八条明确"经济损失"指渎职犯罪或与之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含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开支费用;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一并计入。
(三)渎职罪的主体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现行有效)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本解释将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渎职罪领域作功能性扩张,使"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得成为渎职罪主体;其身份判断取决于"所从事活动的内容及根据",而非固定编制(参见补充案例(2019)苏刑申307号、检例第5号、检例第6号)。
(四)特别法条优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法释〔2012〕18号,2012年12月7日公布,2013年1月9日施行,现行有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要点:该条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行为同时符合第397条与第398条至第419条特别规定的,一律按特别规定定罪;只有在不符合特别规定构成要件(典型如不具备"徇私舞弊"要件)时,才退回第397条定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五)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法释〔2012〕18号,2012年12月7日公布,2013年1月9日施行,现行有效)
第一款: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六)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量化参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年7月26日施行)
要点:该规定对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各渎职罪名明确了具体立案情形。其与前述渎职解释一第一条在"重大损失"量化标准上的衔接适用,建议以渎职解释一第一条为准据;个案中涉及具体立案追诉标准(如徇私枉法罪"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细化)的,宜另行核对该规定及其后续适用口径。
二、规范适用框架
依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处理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可按以下四步递进判断:
第一步——审查集体研究的真实性。从四个维度作实质审查:①程序真实性(会议是否真实召开、是否形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是否事后补记);②信息真实性(集体研究是否建立在承办人提供的真实事实基础之上);③意志真实性(决策是否系多数人合议形成,抑或主持人以职权优势强推个人意志);④变更合规性(集体结论的变更是否重新经过集体程序)。任一环节存在瑕疵,集体研究抗辩效力即被削弱或否定(参见案例1、2、4、5、16)。
第二步——识别"负有责任的人员"。在集体决策中具有提议、主持、拍板等实质决策权能,或虽无最终决定权但以明确同意方式参与决策形成、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负责人,属本罪责主体(参见案例2、6、10、14、15)。
第三步——综合认定"具体执行人员"。对仅依集体结论从事事务性执行、在决策形成中无实质影响力、受上级指挥控制的人员,综合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决定是否追究及如何量刑(参见案例3、7、11)。
第四步——判断罪名界分与罪数。依事项性质(刑事追诉活动抑或行政管理活动)、主体身份(司法工作人员抑或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是否徇私),适用特别法优先规则;受贿与徇私枉法竞合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择一重罪,受贿与滥用职权竞合则数罪并罚(参见案例3、6、15)。
三、类案裁判要览
(一)公安、交警系统:通案会、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案件记录型
·案号:一审(2016)内2221刑初135号;二审(2016)内22刑终165号;申诉审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0日驳回申诉通知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一审,2016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负责全面工作。2009年10月6日,赵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党某某死亡、任某受伤,赵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自首。2009年11月2日,交警大队出具扎公交认定(2009)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双方同等责任,致赵某长期未被刑事追诉。死者之父党某多年持续上访,2013年1月、3月(全国两会期间)两次进京上访;尸体存放807天、免收存放费80700元;因责任认定改变,相关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反复开庭、裁定十余次。2013年6月21日重新认定赵某逃逸、负主要责任,同年11月8日赵某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集体决策过程:2009年10月23日,交警大队召开通案会,参加人有李某某、教导员郭某、副大队长陈某、承办人王某、民警刘某及事故中队其他人员,会议认定赵某弃车逃逸、负主要责任,同时认为"借钱看病"理由需核实,故未制作生效认定书。此后李某某电话告知教导员郭某、副大队长陈某"责任改为同等",二人通案会个人记录本上"主次责任划掉,改为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第121号认定书,"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条规定集体研究认定的意见",改变原集体通案会结论。
·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辩称"没有个人做出过任何决定,认定同等责任是经通案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法院以"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其"擅自改变已经集体通案研究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致使赵某未受刑事追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审进一步指出:在已有"赵某洪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拟定结论的情况下,李某某利用职权让承办人再次调查借钱情节,作出"借钱离开10个小时不属于逃逸"的错误认定,"没有审慎用权,应负领导责任,应认定李某峰属滥用职权";并认定错误认定书与上访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二审同时驳回检察机关"量刑畸轻"的抗诉,认为"李某峰在工作中应负领导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维持定罪免处。
·裁判结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渎职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审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高院驳回申诉。
·裁判要旨:①以"集体研究"抗辩者,须提供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不能证实的不予采信;②负责人未按程序重新组织集体研究、擅自改变已形成的集体通案结论的,集体决策形式不阻却个人罪责;③违反集体研究程序本身即构成"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由长期缠诉上访、两会期间进京上访、司法程序反复等事实认定。
·案号:(2019)皖1103刑初18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明任凤阳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接受杜某1、李某1亲属请托,授意办案派出所将二人故意伤害案撤销。2008年6月6日,杜某1投案,当日下午凤阳县公安局开会研究此案。
·集体决策过程:2008年6月6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案件记录):承办人方某汇报并建议全案撤销;法制科科长刘某明确不同意撤案,认为事实未查清、同案犯未到案、凶器未提取、涉及案件定性;分管法制工作的政委马某、副局长曹某2亦不同意撤案。曹明遂提出折中方案——对杜某1撤案、对李某1取保候审、案件继续侦查,马某、曹某2随之同意。同日对杜某1释放、对李某1取保。后曹明指示办案人"这个案件先放一放",该案长期未继续侦查。2010年3月李某1再次实施犯罪后被并案侦查。
·法院认定理由:法制科刘某陈述指出,曹明"就是想通过集体研究的方式实现个人想不追究杜某1等人的目的,同时也用折中冠冕堂皇的话自我保护";曹明本人供述承认提出折中方案"主要是考虑已经答应杜某1家人要予以关照"。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犯徇私枉法罪,依法惩处(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①以"集体研究""会议一致同意"为外壳,但与会者(法制科科长刘某、分管法制工作的政委马某、副局长曹某2)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后在折中方案提出后转为同意,实质由主要负责人事先已具徇私故意、借集体程序实现个人包庇目的的,属于假借集体决策之名,不阻却个人刑事责任;②法制部门、其他与会领导在会议上明确提出并记载反对意见的,是区分"负有责任的人员"与"具体执行人员"的重要依据;③会议后指示"先放一放"致案件长期搁置的,可佐证包庇故意。
·案号:(2013)灵刑初字第0037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解某任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收受财物后,安排承办人将已集体研究认定为全部责任的事故改为同等责任,并签署"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实际未请示)。另在徐某交通肇事案中,解某要求承办人"找个被害人在这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定同等责任",张某甲、李某据此重新制作虚假询问笔录、抽换原始笔录、重新制作同等责任调查报告,三人共同向大队长汇报"意见一致",大队长签字后撤案。
·集体决策过程:2007年3月5日,副局长兼交管大队大队长征德平召集解某、承办人杨学岭等召开研究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王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依此出具认定书送达。2011年,解某个人安排杨学岭将责任改为同等责任,未再经集体研究,亦未真正请示分管局长。徐某案中,大队长王敏"见三人意见一致"而签字同意。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定张某甲、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徐某应负主要以上责任,仍与解某共同制作虚假笔录、将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汇报,"故意包庇徐某使其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解某,法院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其收受贿赂为他人开脱罪责的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李某辩称"只是代表个人意见、没有最终决定权",法院未予采纳;但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解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张某甲、李某犯徇私枉法罪,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判要旨:①集体研究结论作出后,个人擅自改变且未重新上会的,由改变者个人承担徇私枉法责任;②以"三人意见一致"的形式误导上级集体决策的,不因履行层级审批而免责;③承办人、协办人以"执行领导安排""仅为个人签字意见"抗辩不成立,但可依地位作用认定为情节轻微;④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徇私枉法的,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择一重罪处断。
·案号:(2016)皖0705刑初12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甲系交警大队承办人。2011年2月5日朱某驾车肇事致王某死亡后逃逸,次日投案。王某甲仅对朱某进行一次询问,在事故讨论会并未形成决定意见的情况下制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未认定逃逸、认定同等责任,并在领导批示栏中写"经大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事故责任……请支队领导批示",经审批后制作并送达事故认定书,致朱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集体决策过程:事故讨论会上王某甲本人主张"是交通肇事逃逸",但"会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会后其询问大队长,按大队长"按同等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上一句'经大桥大队集体研究决定'"的指示制作报告书。
·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受领导招呼""盲目听从领导意见""后果系多方原因形成""主观犯意不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法院认定其"因个人情感原因,使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朱某未被追诉",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行为"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公正性的信任",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未获支持,但结合认罪悔罪表现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犯徇私枉法罪,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①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即对外标注"经集体研究决定",属虚假引用集体决策,不能作为免责依据;②承办人以"执行领导意见""领导打招呼"抗辩的,不影响徇私枉法罪成立,仅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案号:(2016)湘0521刑初12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冒志勇系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承办民警。2009年1月31日高某1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冒志勇在饭局中得知真实肇事者为高某1、将由单位司机刘某2顶替投案,仍对刘某2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致无罪者受追诉。
·集体决策过程:该队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主办干警提出意见,经集体研究后决定";2009年2月3日形成案件集体研究记录,主办干警意见为刘某2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2月4日疑难案件会审记录记载承办单位建议对刘某2取保候审。集体研究建立在冒志勇个人提供的虚假事实基础之上。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定冒志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刘某2不是交通肇事者而对刘某2刑事立案,导致刘某2被刑事拘留,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并明确"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民警"属于徇私枉法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法院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其包庇高某1及收受财物的事实。
·裁判结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判要旨:①集体研究程序以承办人提供的事实为基础,承办人故意提供虚假事实基础致集体结论错误的,集体研究不阻却个人罪责;②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岗位承办民警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
·案号:(2020)新22刑终5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1日,二审)
·基本案情:被告人于京新任原哈密地区森林公安局局长期间,对多起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放任不管或以罚代刑、以行政案件结案,致嫌疑人脱离侦控、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集体决策过程:于京新上诉提出"所有案件均经集体研究讨论,相关案件均有会议记录和结案报告等法律文书",并称曾与原哈密地区检察分院、原哈密市检察院业务主管领导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记录形式形成"两只以下的鹅喉羚及物证灭失的案件均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共识。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为上述联席会议共识"于法无据";关于集体研究,经查"上诉人于京新作为森林公安局局长,主管刑侦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于京新的供述均证实,案件最终由于京新决定",故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同时"为了本单位利益,滥用执法权力,使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以行政处罚方式结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①内部会议记录、结案报告的存在不当然免除个人责任,关键在于查明个人在决策中是否起决定作用;②与外部单位形成的"会议共识"不能替代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以罚代刑的依据;③"为单位(本单位经费)利益"实施的滥用执法权力行为,因不具备徇私枉法罪之"徇私"(徇个人私情、私利)要件,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④行为人实施数个渎职行为,其中部分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包庇具体刑事案件)、部分行为仅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以罚代刑、整体性滥用执法权力)的,可数罪并罚;但同一行为不得同时以两罪重复评价(特别法与一般法系法条竞合关系,择一适用,不以同一行为重复定罪)。
·案号:再审(2014)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7号;一审(2002)阳刑初字第161号;二审(2003)邵中刑二终字第60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谢飞虎(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刘和平(刑侦大队大队长)在办理"99·1·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接受请托人说情、请吃和礼物,对先后投案的八名犯罪嫌疑人以出具保证书、交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释放,致案件久拖未破、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
·集体决策过程与责任区分:邵阳中院再审认定,谢飞虎作为带队侦破案件的直接经办人,除张向阳、谭志能、张燎原的取保事前口头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外,"对其他投案的张刚、张寨、刘鹏、张小峰等犯罪嫌疑人,既不经集体研究,又未按正常程序向法制部门及主管局领导办理取保候审呈批手续";而刘和平作为大队长,不直接负责侦破、不负责经办取保呈报手续,其责任"更多的体现在没有严格审查……接受了请托人的吃请和说情",且此前曾向主管局领导作过口头汇报请示,批捕后还安排秘密侦查布控、部署抓捕,"其放纵犯罪嫌疑人不受不受追究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其情节应认定为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追究"。一审亦曾以"单位领导把关不严过问不力,曾也有过表态"对二人从轻处罚,二审以"本案责任分散……所在单位领导曾有过表态且把关不严"从轻。
·裁判结果:谢飞虎犯徇私枉法罪(维持定罪及处刑);刘和平改判无罪。湖南高院再审对谢飞虎申诉理由逐条驳回,维持原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①"是否经过集体研究/请示汇报""是否按正常程序报批"是区分罪责有无与大小的关键事实:直接经办人未经集体研究、未按程序报批而擅自处理的,承担个人罪责;②单位领导把关不严、事先有表态、责任分散,可作为对非直接经办人从轻、减轻乃至不作犯罪追究的实质依据;③谢飞虎以"刘和平被改判无效故其更不应构成犯罪"的抗辩不成立——他人被宣告无罪不构成本人出罪理由。
(二)法院、检察院系统:院务会、集体研究型
·案号:再审(2014)湘高法刑再终字第2号;一审(2011)安法刑初字第20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12日);一审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声波系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院长,收受李再柒转交的贿赂款。涉案土地被该院冻结后,2005年10月17日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开会研究,周声波同意对该宗土地予以解冻。公诉机关另指控其构成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集体决策过程:2005年10月17日会议记录载明,周声波、李赤青、贺湘平、袁小文、谭颖、孙放军、王宇良等人开会研究,一致同意解冻该宗土地;与会分管副院长李赤青、贺湘平、庭长孙放军、承办人王宇良的证言均证实"会上都同意解冻",解冻裁定以该宗土地系另院执行标的物、已裁定确认归案外人所有为由作出。
·法院认定理由:一审认为"被告人周声波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亦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二审、再审均维持该部分认定。湖南高院再审指出,解冻系"经过周声波召集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有关会议记录、法律文书、办案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仅据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周声波以"直至集体研究后才同意解冻"为由否认受贿,未获采纳。
·裁判结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①事项经法院集体研究、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且解冻具有独立法律依据的,难以认定个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此为"集体研究"影响罪名认定的另一面向;②但集体研究并不影响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集体研究形式不能为个人收受贿赂提供掩护。
(三)政府机关:党组(党委)会、局务会、办公会议纪要型
·案号:一审(2014)文刑初字第287号;二审(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年11月15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年6月1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郭某某系市人防办政策法规科科长,负责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文某某、王某系具体征收人员。三人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及市人防办会议纪要,按600元/㎡而非规定的1500—1700元/㎡标准征收两个房地产项目的易地建设费,少收共计22624031元。
·集体决策过程:2008年市政府出台安政阅(2008)183号会议纪要,规定按600元/㎡征收;2010年11月22日,市人防办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2009年9月15日前开工项目按600元/㎡、此后按1700元/㎡征收,参加人有主任、三名副主任、纪检组长、主管征收的裴某某、政策法规科科长郭某某及科员等;省人防办亦曾批复同意。
·法院认定理由:一审认为三被告人"明知……市人防办'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降低征收标准……违法,仍然执行,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综合考虑'集体研究'和省人防办批准同意等客观情况,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二审针对检察机关量刑畸轻的抗诉,认定三人"是在履行职责收缴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中遇到阻力、收缴不利的背景下向上级单位请示,获得上级单位同意、并经市人防办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才降低标准收取……其主观恶性小,且在降低标准收费的决策过程中也不具有决定权",维持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三被告人均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二审驳回抗诉、上诉。
·裁判要旨:①明知"集体研究"形成的会议纪要违法仍执行的,具备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罪;②集体研究、上级机关批准同意、本人在决策中不具有决定权,属于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后段所要求的综合考量情节,可作为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即"定罪免处"而非"无罪"。
·案号:(2014)罗刑初字第14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系县法院指定的国有破产企业(商业大厦、五交化公司)清算组组长,兼破产管理中心成员。2008年9月23日会议决定,从五家新公司应支付的破产资产购买款中扣除离退休人员医疗政治待遇和缓缴土地出让金,致两公司清算组少收资产出售款共计1170000元(案发前已全部补缴)。
·集体决策过程:2008年9月23日下午,商务局局长兼破产管理中心主任刘某某召集中心副主任及五名清算组长开会,会议记录记载"3、扣除离退休人员医疗、政治待遇、死亡安葬费;4、土地出让金(扣)","与会人员研究决定并一致同意","没人提反对意见"。李某参加了会议并同意。
·法院认定理由:辩护人援引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主张李某"只是具体执行者""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法院认为,会议记录显示"李某作为清算组组长参加了该会议,同意以其他名义扣除商业大厦和五交化公司的破产资产购买款,导致该两国有破产企业的资产流失,其系决策者之一,对该结果负有责任,属于责任人员";且"本案资产流失结果系集体研究决定的,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同时认定其作为清算组长兼破产中心成员,对破产资产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离退休人员医疗政治待遇"应是知情的",在会议上未正确履行职责、未提出反对意见。
·裁判结果:犯滥用职权罪,自首、损失全部挽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渎职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判要旨:①在集体研究会议上参与并同意违法方案的负责人,属于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所称"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可免予追究的"具体执行人员";②"未提出反对意见"本身即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不作为式实行行为;③集体研究致主从犯难以区分时,不单独认定从犯。
·案号:(2017)闽0403刑初22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8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系县某局计财股股长。局长罗某1为套取专项补助资金存量,召集陈某、局领导及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集体决定对存量资金进行套取,陈某在会议上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会后陈某明知申报材料虚假仍审核通过并同意拨付,致项目补助资金297万元被罗某1个人贪污。
·集体决策过程:局长召集、局领导与业务股室负责人参加的会议集体决定套取;陈某参与会议、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按局长安排统计未实施项目资金情况、交由各科室经办申报。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定陈某"违反财务人员审核控制的工作职责,对内容不真实的项目资金申报材料仍做出审核通过及同意资金拨付意见……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认为,"本案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整个事件中主要扮演了具体执行者的角色,而非决策者,其行为受到上级领导罗某1的指挥和控制,且无证据显示其在会议中积极主动作为",结合损失部分挽回、自首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决定免除处罚。
·裁判结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后段的具体适用——对集体研究中的具体执行人员,综合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决定是否追究及判处刑罚;本案认定构成犯罪但因处于被动执行地位、自首、损失挽回而免除处罚。
·案号:(2021)豫刑申60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3日驳回申诉通知);原一审(2007)浉刑初字第201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二审(2008)信刑终字第26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申诉人薛映怀系地产中心主任,违反专款专用规定,安排财务人员从宁西铁路征迁专项资金账户拨付67万元,套取现金后用于发放福利等开支,致国家专款遭受重大损失。
·集体决策过程:申诉人主张"套取资金是集体研究、领导决策"。
·法院认定理由:河南高院审查认为,"无论是否集体研究、领导决策,你作为直接负责人和具体执行人,均不影响依法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你套取国家专款的刑事责任",该申诉理由不成立;同案还有征地拆迁实施协议、电汇凭证、银行凭证、会议通知等书证及证言、同案犯供述证实。
·裁判结果:驳回申诉,维持原审滥用职权罪判决。
·裁判要旨:具有"直接负责人"与"具体执行人"双重身份的,集体研究、执行上级命令均不阻却刑事责任;以"没有期待可能性和可罚性"为由的抗辩未被采纳。
·案号:(2018)湘03刑申25号(驳回申诉通知);原二审(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申诉人刘军任湘乡市棋梓镇党委书记期间,以2006年所作(已失效)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原湘乡送变电建设公司资产处置价格,与拍卖受让方以170万元低价达成协议,使拍卖流于形式,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集体决策过程:以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原湘乡送变电建设公司桑枣办公楼及附属物产权的会议纪要》形式作出集体研究。
·法院认定理由:湘潭中院直接援引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刑事责任",认定刘军"担任湘乡市棋梓镇党委书记时,以集体研究形式滥用职权,明知以2006年所作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送变电建设公司资产处置价格有可能导致集体资产流失,仍然以此已失效的评估报告作为基础进行决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以存在两份内容略有不同的会议纪要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申诉,维持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判。
·裁判要旨:本款适用的典型形态——以会议纪要形式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明知违法仍据以决策的,直接追究负有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会议纪要存在形式瑕疵(两份版本略有不同)不影响定罪。
·案号:(2016)陕1025刑初11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青山系县林调队队长(受委托行使飞播站职责),2012年6月以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在单位职工会议上提出将飞播造林中的植被处理经费套出用于单位开支,与会人员无人反对;并安排李文德提供格式化虚假承包合同、验收单,安排借调人员吴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签订虚假合同,套取专项资金752960元用于接待、公积金、医保、福利等。
·集体决策过程:单位职工会议集体研究,吴青山提议、与会人员无人反对;虚假验收单上林调队全体男职工均签字。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定三人弄虚作假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用于非指定用途,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吴青山"在单位中提议并主导套取专项资金,安排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疆、李文德"虽受领导安排,但在明知单位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参与其中,提供虚假材料",系从犯。吴青山"系集体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吴疆"系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受领导安排"、李文德"系经集体研究、领导安排"的辩解均未获支持。
·裁判结果:吴青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吴疆、李文德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以全体职工会议"集体研究"形式实施、违法所得用于单位开支的,仍按个人犯罪追究(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为本单位利益"一致);按提议主导者与受安排参与者的作用区分主从犯。
·案号:(2014)景刑初字第10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雄任文井镇镇长期间,与镇党委书记商定,利用文化劳保业务用房项目整合党政办公楼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从批准409平方米扩至1121平方米二至四层),施工期间发生一起高坠死亡事故。
·集体决策过程:2012年10月15日镇党委会议(党委书记白兆雄主持,经其与朱雄提议)决定"整体设计、分期报批、一次性建设"、自行扩大建设规模;2013年4月25日镇党委会议(白兆雄已调离,朱雄主持),经朱雄提议决定建设二至四层,由原承建公司继续承建。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定朱雄"在公共建设项目中违法决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构成滥用职权罪;明确指出"虽然违规决策系集体讨论结果,但被告人朱雄在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且事故的发生与其违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受贿罪因自首、退赃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集体讨论的违规决策中起提议、主持、主导作用的,承担个人罪责;集体决策形式不掩盖主导者的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
(四)跨系统参照与反向(边界)案例
·案号:(2014)龙法刑初字第7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甲任乡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在未办理土地、规划、建筑审批、未招投标的情况下,决定挪用拆迁补偿资金建设20套过渡安置房,后安排下属补记乡指挥部会议纪要,建成房屋被立案查处、闲置毁损。
·集体决策过程:在案证据证明,乡指挥部2012年9月20日第1号会议纪要系事后补记;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有关修建过渡安置房的重大事项未经乡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区指挥部两次会议纪要均未提及过渡安置房。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将"未经过集体研究、未获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会议纪要是事后补记"作为认定其擅自决定、违反程序的重要依据,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反向):真正未经过集体研究、会议纪要事后补记的,"集体决策"不成立,反成为认定个人擅自越权、构成滥用职权的事实依据。
·案号:(2018)冀01刑申99号(驳回申诉通知);原一审(2015)西刑初字第00363号、二审(2017)冀01刑终320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石家庄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违反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虚报费用套取专项资金用于发放治超补助,并下发《关于落实路政管理责任制的决定》。
·集体决策过程:四申诉人称该文件"未经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以2014年9月9日党组会议记录载明"不发放治超补助"为由主张无责。法院查明,该记录所称"不发放"是指不再以2008年年终奖名义发放,且记载了"用其他方式补助职工、实行经费包干"内容;同案人供述、其他党委委员证言均证实召开了研究发放治超补助的党委会并一致同意。
·法院认定理由:四申诉人均为路政处党委委员(分别任副处长、纪检书记、工会主席等),"参与了集体研究并做出决定,在虚开发票套取财务专项资金为一线治超人员发放补助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裁判结果:驳回申诉,维持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
·裁判要旨(参照):认定责任的实质标准是"参与集体研究并作出决定、发挥重要作用",而非形式上的"未经集体讨论"抗辩;该案虽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责任分配逻辑可供集体研究型渎职案件参照。
·定位提示(修订):私分国有资产罪系纯正单位犯罪,其"集体性"(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与滥用职权罪中"集体研究"仅系行为方式、不改变个人责任认定,二者性质不同。引用本案时,仅限于"参与集体研究并作出决定、发挥重要作用"这一责任认定标准的参照,不得将其"单位犯罪"逻辑混入渎职罪个人责任的论证框架。
四、补充案例
以下案例依所附参考报告(律爱多《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类案研究报告》)的建议方向检索,并经华宇元典法律数据库、北大法宝案例库独立核验,案号、裁判机关与基本结论均可溯源。各案按系统归类,与原十七例共同构成类型化参照体系。
(一)公安、检察系统补充案例
·案号:(2019)苏刑申30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5日驳回申诉通知)
·基本案情:申诉人系保安队员,被抽调至刑警大队基础中队协助民警工作,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依法行使侦查职责,后被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为,"你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你的固定身份,而是取决于你从事活动的内容及根据";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裁判结果:驳回申诉,维持徇私枉法罪认定。
·补充价值:与案例5、案例8相互印证——徇私枉法罪主体采"职能身份"标准,集体研究场景下判断罪名,首先应查明决策所处理事项属于刑事追诉活动还是行政管理活动,及参与决策者实际行使的职权性质。
(二)政府机关补充案例
·案号:(2017)鄂09刑终13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二审)
·基本案情:方学军系云梦县规划局监察大队中队长,在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研究、报批过程中,仅实施了在处罚建议意见的报批文件上补签姓名的行为,未提出具体行政处罚建议意见。
·法院认定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方学军"没有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建议意见,仅实施了在处罚建议意见的报批文件上签名的补签行为,地位较轻,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但关联性较小。
·裁判结果: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补充价值:细化"具体执行人员"的综合认定——参与程度、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紧密度、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均为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后段考量要素;与案例10、11形成"决策者—执行者"责任梯度参照。
·案号:(2014)南召刑初字第15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尹某某任粮食局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局党委会议决议实施"地储粮空转"(以"集体研究"形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做出违法决定),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313525.64元。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定其"以'集体研究'的形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做出违法决定,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鉴于经济损失数额刚超过犯罪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裁判结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补充价值:与案例9同属政府机关"明知违法仍经集体研究执行"型,进一步印证"定罪免处"而非"无罪"的裁判逻辑;明确标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原报告引用规范建议一致。
·案号:(2018)豫1521刑初1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6日,一审)
·基本案情:信阳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经理陈军及分管领导张开创、综合执法局执法支队直属大队第一中队副中队长刘欣、第六中队中队长曹辉,在处置国有资产、监管违法建设过程中,因违规出租土地、违法建设"宏建小区",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损失。本案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为,陈军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滥用职权,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张开创、曹辉、刘欣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和作用不同、是否提出反对意见等因素认定责任。
·裁判结果:陈军、曹辉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开创、刘欣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
·补充价值:直观呈现"集体研究形式 + 不同角色不同责任"的分配样态——负有责任人员(陈军,滥用)与具体执行/监管人员(曹辉、刘欣、张开创,玩忽职守)按作用大小分别量刑;同时提示集体研究型渎职可同时触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须依各人行为性质分别评价。
(三)权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号:检例第5号( authoritative: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陈某利用担任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便利,林某、李甲利用受镇政府委托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单独将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6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78万余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中故意违反规定、擅自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私舞弊情节,其中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属自首。
·裁判结果: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审维持。
·补充价值:①明确"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渎职罪主体(与核心规范(三)呼应);②集体性违规操作中各行为人依参与程度与作用大小分别担责,体现责任个别化原则;系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权威性高。
·案号:检例第6号( authoritative: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
·基本案情: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先后被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四人与罗丁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无照商贩索要现金、香烟或让其拿烟结账后放弃履职,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地段非法占道经营,导致该地段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严重、因执法不公引发群众强烈不满与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为,四被告人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勒索钱财、放弃监管,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社会影响相当恶劣,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滥用职权罪;罗甲、罗乙先后任队长、副队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裁判结果:罗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罗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罗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生效。
·补充价值:①明确"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渎职罪主体解释);②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提供权威素材——执法不公引发群体不满、暴力抗法、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受严重危害;系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四)跨罪名参照案例
·案号:(2014)京铁中刑再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再审)
·基本案情:牛×2系单位车间副主任,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受指派参与分钱。
·法院认定理由:法院认为,牛×2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仅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改判无罪;并援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对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再审改判无罪。
·补充价值:与案例17形成跨罪名规则呼应——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逻辑,与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对"具体执行人员"的综合考量逻辑相通;再次提示两罪性质不同,引用时限于责任认定标准参照,不得混同"单位犯罪"逻辑。
五、裁判规则归纳
【责任认定层】
(一)集体研究不当然阻却个人刑事责任,且法律已有明文。 渎职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双轨规则: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直接追究;对"具体执行人员"综合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决定。
(二)"负有责任的人员"与"具体执行人员"的区分要素。 法院主要考察:是否为违法方案的提议者、主持人、拍板者(案例2、14、15);是否参加集体研究会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或明知违法而未提出反对意见(案例10、11);是否在决策中起决定作用(案例6);是否在会后指示搁置、放任(案例2);是否系擅自改变集体结论者(案例3);是否按正常程序报批(案例7)。
(三)集体研究的"真实性"审查。 法院普遍进行实质审查:会议是否真正召开、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案例1、4、16);会议纪要是否为事后补记(案例16);改变原集体结论是否重新上会(案例1、3);会议是否建立在其个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之上(案例5);多数与会者反对而由主持人折中拍板的是否系假借集体之名(案例2)。形式审查不通过的,集体研究抗辩不成立。
【量刑层】
(四)集体研究在量刑与出罪层面的作用。 集体研究、上级批准、本人无决策权、责任分散、单位领导把关不严等,通常不导致无罪,而是作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案例1、9、11、补充案例3、补充案例4)或从轻处罚(案例7、15)的依据;在个别责任显著轻微、主观故意不明显的情形,可不作为犯罪追究(案例7中刘和平改判无罪)。
【罪名界分与结果认定层】
(五)罪名界分。 公安、交警等具有侦查职责的人员违规处理刑事案件(撤案、以罚代刑、改变事故责任认定致应追诉者未被追诉、对明知无罪者立案)一般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为单位的利益违法以行政处罚结案的,因不具备"徇私"要件,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与徇私枉法罪并罚(案例6,注意系数个行为分别评价,非同一行为重复定罪);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择一重罪处断(案例3)。行政征收、资产处置、工程建设等行政领域事项,一般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案例9、10、12、13、14、15)。
(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素材。 长期缠诉上访、两会期间进京上访、尸体长期存放、司法程序反复十余次、当事人反复信访、执法不公引发群体性不满与暴力抗法(案例1、7、补充案例6)等,均可作为渎职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基础。
六、案例索引表
编号 | 案号/标识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罪名 | 裁判结果 | 所属类别 |
案例 1 | ( 2016 )内 2221 刑初 135 号等 |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法院等 | 2016-10-10 (一审) | 滥用职权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公安交警 |
案例 2 | ( 2019 )皖 1103 刑初 187 号 | 安徽滁州南谯区法院 | 2019-11-14 | 徇私枉法罪 | 定罪处罚(从轻) | 公安交警 |
案例 3 | ( 2013 )灵刑初字第 00375 号 | 安徽灵璧县法院 | 2013-11-18 | 徇私枉法罪 / 受贿罪 | 解某定受贿罪;张某甲、李某免处 | 公安交警 |
案例 4 | ( 2016 )皖 0705 刑初 123 号 | 安徽铜陵铜官山区法院 | 2016-06-06 | 徇私枉法罪 | 从轻处罚 | 公安交警 |
案例 5 | ( 2016 )湘 0521 刑初 127 号 | 湖南邵东县法院 | 2016-10-31 | 徇私枉法罪 | 有期徒刑十个月 | 公安交警 |
案例 6 | ( 2020 )新 22 刑终 58 号 | 新疆哈密市中院 | 2020-05-11 (二审) | 徇私枉法罪 + 滥用职权罪 | 数罪并罚(维持) | 公安交警 |
案例 7 | ( 2014 )湘高法刑再终字第 17 号 | 湖南省高院(再审) | — | 徇私枉法罪 | 谢飞虎维持;刘和平无罪 | 公安交警 |
案例 8 | ( 2014 )湘高法刑再终字第 2 号 | 湖南省高院(再审) | 2014-12-12 | 受贿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 有期徒刑五年 | 法院系统 |
案例 9 | ( 2014 )文刑初字第 287 号等 | 河南安阳文峰区法院等 | 2014-11-15 (一审) | 滥用职权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政府机关 |
案例 10 | ( 2014 )罗刑初字第 148 号 | 河南罗山县法院 | 2015-08-21 | 滥用职权罪 | 缓刑 | 政府机关 |
案例 11 | ( 2017 )闽 0403 刑初 224 号 | 福建三明三元区法院 | 2018-06-08 | 滥用职权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政府机关 |
案例 12 | ( 2021 )豫刑申 605 号 | 河南省高院 | 2022-03-23 (驳回申诉) | 滥用职权罪 | 驳回申诉 | 政府机关 |
案例 13 | ( 2018 )湘 03 刑申 25 号 | 湖南湘潭市中院 | — | 滥用职权罪 + 受贿罪 | 驳回申诉 | 政府机关 |
案例 14 | ( 2016 )陕 1025 刑初 117 号 | 陕西镇安县法院 | 2017-02-22 | 滥用职权罪 | 吴青山有期;吴疆、李文德免处 | 政府机关 |
案例 15 | ( 2014 )景刑初字第 101 号 | 云南景东县法院 | 2015-01-27 | 滥用职权罪 + 受贿罪 | 数罪并罚 | 政府机关 |
案例 16 | ( 2014 )龙法刑初字第 79 号 | 河南开封龙亭区法院 | 2014-11-26 | 滥用职权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反向 / 边界 |
案例 17 | ( 2018 )冀 01 刑申 99 号 | 河北石家庄市中院 | — | 私分国有资产罪(参照) | 驳回申诉 | 跨系统参照 |
补充 1 | ( 2019 )苏刑申 307 号 | 江苏省高院 | 2020-08-05 (驳回申诉) | 徇私枉法罪 | 驳回申诉 | 公安 / 检察补充 |
补充 2 | ( 2017 )鄂 09 刑终 130 号 | 湖北孝感市中院 | 2017-12-27 (二审) | 滥用职权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政府机关补充 |
补充 3 | ( 2014 )南召刑初字第 152 号 | 河南南召县法院 | 2014-12-12 | 滥用职权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政府机关补充 |
补充 4 | ( 2018 )豫 1521 刑初 12 号 | 河南罗山县法院 | 2018-12-26 | 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 缓刑 / 免处 | 政府机关补充 |
补充 5 | 检例第 5 号 | 上海市第一中院(二审) | — | 滥用职权罪 | 有期 / 缓刑 | 最高检指导案例 |
补充 6 | 检例第 6 号 | 广州黄埔区法院(一审) | — | 滥用职权罪 | 有期(一审生效) | 最高检指导案例 |
补充 7 | ( 2014 )京铁中刑再终字第 6 号 | 北京市第四中院 | 2014-06-12 (再审) | 私分国有资产罪(参照) | 无罪 | 跨罪名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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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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