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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仲裁案例(十) | 券商定向资管股票纠纷案中通道业务下资管计划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与合同效力

wang 2026-08-20 行业资讯
证券期货仲裁案例(十) | 券商定向资管股票纠纷案中通道业务下资管计划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与合同效力

01

仲裁要点

(一)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中,管理人已获得客户合法授权,并以自己名义对外代表计划签订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和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和仲裁当事人。委托人的存在不影响管理人对外的法律地位。

(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等监管政策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业务中常见的“通道”安排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三)违约金的约定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方作为专业资本市场参与者对违约后果有充分认知,则违约金条款应得到尊重。在金融交易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应参考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特性,而非简单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02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申请人(某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申请人作为“某证券股票质押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融出方代表,被申请人作为资金融入方,以其持有上市公司A公司的股票质押融资。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已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质权人登记为申请人,并由申请人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及违约处置等事宜。协议约定违约处置所得资金偿还顺序为税款、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存续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被申请人将所持A公司8000万股股票质押给申请人,申请人发放融资款5亿元,购回日期为2019年11月。

2018年8月,因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下跌,被申请人三次补充质押股票。此后股票继续下跌,履约保障比例低于140%的平仓线。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T+1日13时前购回或补充质押,被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申请人即通知将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因股票处于停牌状态,直至2018年10月,申请人才分五次处置质押股票共700万余股,得款约35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尚欠本金4.65亿元。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对剩余质押股票行使质权。被申请人辩称,案涉业务系银行借用证券公司通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申请人仅是受托人不是适格主体;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申请人未及时处置股票导致损失扩大。

03

争议焦点

(一)商业银行借道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监管规定而无效?

(二)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融出方代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04

裁决观点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1

关于合同效力

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业务系某银行借用申请人通道从事证券业务,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仲裁庭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但本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者为申请人,申请人非商业银行,且结合某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开通的通知》显示,申请人为具有该业务权限的会员单位。因此,《交易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关于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仅代表委托人行事,并非实际权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仲裁庭查明,《交易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已获得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申请人,并约定由申请人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及违约处置等事宜。协议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违约时,申请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据此,申请人依据《交易协议》约定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

3

关于本息、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购回,构成违约,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应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因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裁决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质押的剩余A公司股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05

典型意义

1

确立通道业务中资管计划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保障权利行使通道畅通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系受托人为由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仲裁庭依据《交易协议》的明确约定,确认资管计划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这一认定契合资产管理业务中“受托人对外代表”的实践惯例,避免了因“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权利行使障碍,保障了资管产品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对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区分金融监管政策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尊重金融交易形式

本案裁决严格遵循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标准,明确指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仲裁庭在审慎审查后认定,资产管理业务中常见的“通道”安排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开展的交易结构设计,应得到法律保护。此项结论为金融市场各类创新交易模式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避免因监管政策变动而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维护了交易安全。

3

严守合同约定,体现商事仲裁尊重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

本案裁决维护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仲裁庭指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资本市场参与者,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及违约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此种立场强化了“风险自担、信守承诺”的资本市场基本法则,引导市场主体审慎评估自身履约能力、充分认识违约后果,有助于强化契约意识。

4

彰显仲裁在处理复杂金融纠纷中的专业性与效率优势

本案涉及主体资格、合同效力、违约处置、利息计算、违约金调减等多个复杂问题,标的额高达5亿元,仲裁庭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逻辑严密、计算精准的裁决。从受理到作出裁决仅历时约五个月,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也为金融风险的快速处置提供了高效解纷路径,充分体现了仲裁在处理证券类金融纠纷中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供稿:戴蕾

编辑:卢彦霏

审核:马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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