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REVIEW · DAILY
案例评析 · 每日精读
2026年8月13日 星期四 · 今日 3 案
今天的三篇案例,恰好都指向"形式与实质、名义与责任"这一老命题的新变体:上海金融法院落槌的全国首例场外期权"通道交易"判例,用"穿透式审查"戳破了券商与私募"只借通道、不担责任"的托辞,判令二者对投资者损失连带赔偿七成;北京互联网法院则在首例"滥用诉权判赔律师费"案中,给"批量购假—滥诉施压"的职业索赔模式划下红线;湖南安乡法院的借名买房断供案则用最朴素的一句话提醒所有人——签字即担责,人情不能凌驾法律。三案横跨金融合规、民事诉讼与合同债务,共同指向一个实务信号:裁判者正越来越多地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眼光,把藏在外观、名义和程序之后的责任,真正落到该担责的人头上。
案例一:券商私募"联手"搭通道卖雪球——全国首例场外期权通道判例,连带赔七成
上海金融法院终审(据媒体报道,案号:(2026)沪74民终527号)· 财产损害赔偿(共同侵权)纠纷 · 全国首例 · 2026-08 证券时报、新浪财经等披露
【案情简介】
据证券时报、新浪财经等媒体报道,某头部券商(公开报道指向华泰证券)员工明知自然人依法不属于场外期权交易合格投资者,仍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联合多名员工,持续向某上市公司实控人费某定向推介"雪球"类结构化场外衍生品,并主动牵线私募机构(公开报道指向北京富纳投资)构建违规交易通道——由费某将资金借道私募基金、以"专业机构投资者"名义参与交易;券商员工还协助安排过桥资金、提供风险测评"标准答案",使合规回访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书也仅在机构之间流转、从未送达投资者本人。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费某通过该架构参与23笔雪球交易,累计转入保证金约6685万元、收回约5250万元,实际亏损超过1434万元。费某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认定券商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主要责任;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认定券商与私募构成共同侵权,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约1004万元),费某自担30%。这是全国首例司法认定"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合谋搭建场外期权通道、构成共同侵权"的判例。
【争议焦点】
① 券商明知自然人不具备场外期权合格投资者资格,仍不当推介并协助其借道私募参与交易,是否构成侵权?投资者因标的下跌产生的"市场亏损",能否归责于违规"通道搭建"行为?② 私募基金仅"按指令操作"、名为通道方,是否应与券商承担连带责任?③ 投资者明知自己不符合交易资格、仍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能否阻却或减轻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过错相抵)?
【裁判理由】
法院从穿透式审查切入,明确否定"通道免责"的传统逻辑。其一,违反适当性义务:券商员工明知费某非合格投资者,仍不当推介、推动交易、协助搭建资金与私募通道,并存在提供测试答案等使合规程序形式化的行为,未尽《证券法》及监管规定项下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其二,共同侵权认定:券商与私募相互配合、共同搭建以私募基金为载体的违规交易模式,二者行为共同指向同一损害结果,且与费某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私募"仅按指令操作"不构成免责。其三,过错相抵:费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资格仍参与交易、在具体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并亲自或指示他人下达交易指令,自身存在过错,故酌定其自担30%损失。二审对券商"最初推介对象系费某关联企业、产品系收益凭证'小雪球'"等抗辩不予采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金融经营机构明知自然人不具备场外期权等高风险衍生品的合格投资者资格,仍不当推介、协助其借道私募等通道规避适当性管理并参与交易的,与通道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提供通道、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投资者明知资格瑕疵仍主导交易且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依过错相抵原则减轻金融机构责任。
【实务要点】
① 代理投资者一方时,关键证据在微信/群聊记录与资金流水——固定"明知无资格仍推介""提供标准答案""规避监管"等沟通记录,以及"资金入私募—出券商"的通道流水,证明通道架构与损失的因果链;本案正是靠聊天记录锁定券商过错、也靠同一批聊天记录认定投资者自身过错,双向取证都不可偏废。② 代理券商/私募等机构方时,合规留痕是抗辩的胜负手——重点核查适当性流程是否留痕、员工是否存在"代答测评""代操作"等越轨行为;如确已违规,应尽早评估过错比例、争取过错相抵。③ 私募机构风险提示:即便合同约定"仅按指令操作、不承担风险",在明知通道违规仍配合的场合,仍可能被认定共同侵权,风控上应对"借通道"业务一票否决。④ 类案检索方向:适当性义务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边界、通道业务穿透式审查、金融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
案例二:批量购8床羽绒被索赔,反被判赔律师费——首例"滥用诉权"落槌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 · 二审维持(判决已生效)·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 首例因买家滥用诉权被判赔律师费 · 2026-08-12/13 法治日报、工人日报等报道
【案情简介】
据法治日报、工人日报报道,买家戴某在某网购平台"某品牌专卖店"一次性购买8床羽绒被,收货后以"非品牌正品""填充物材质与宣传不符"为由,将销售方南通某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梁某、生产方浙江某公司、品牌方北京某公司、平台方上海某公司一并起诉,要求退还货款、承担鉴定费并依店铺"假一赔十"宣传索赔,其余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涉案店铺确无品牌授权、所售商品非正品且填充物材质与鉴定不符。但法院同时查明:起诉前市场监管部门已出具文书告知戴某该店铺未获授权,戴某明知品牌方并非责任主体仍将其列为被告;其在多地法院频繁提起网络买卖纠纷30余起,其中羽绒被类已有4件在先案例、累计购买43条。品牌方遂反诉戴某滥用诉权、索赔律师费。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戴某购买行为系以索赔为目的、无真实交易意愿,买卖合同不成立,判销售方及其股东退还货款、承担鉴定费,戴某退还8条羽绒被;同时认定其滥用诉权,酌定判赔品牌方部分律师费。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① "职业索赔人"批量购货后起诉,是否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购买行为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意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② 明知品牌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已有在先判决确认其不担责,仍将无关的品牌方、生产方、平台方一并列为被告,是否构成滥用诉权?③ 滥用诉权者对被牵连主体的损失(如律师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判赔律师费有无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
法院在两个层面分别说理。第一层面,商品质量与合同成立分开判断:涉案店铺无品牌授权、商品非正品、填充物不符,销售方虚假宣传成立,应承担退还货款、鉴定费等责任;但戴某的购买行为系以索赔为目的、不存在真实交易意愿,双方未就买卖达成真正合意,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成立,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失其基础。第二层面,程序诚信与滥用诉权:戴某明知店铺未获品牌方授权、且已有在先判决确认品牌方并非责任主体,仍执意将品牌方列为被告,使其陷入无关诉累;其在全国多地密集提起同类诉讼、远超正常生活消费,诉讼行为已超出正当行使诉权的边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构成滥用诉权,故酌定其赔偿品牌方部分律师费。法院特别强调,规制恶意诉讼绝不等于放任制假售假,商家仍须严守商品质量义务。
【裁判要旨】
以索赔为目的批量购货、无真实交易意愿的,其与销售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不享有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明知他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或责任主体、已有在先生效判决确认,仍执意将其列为被告以施加诉讼压力的,构成滥用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被牵连主体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但规制滥用诉权并非放任制假售假。
【实务要点】
① 代理被"职业索赔"的品牌方/平台方时,本案提供了一条全新反制路径——反诉滥用诉权并主张赔偿律师费。核心举证:调取原告在全国范围的类案判决(证明"职业索赔"身份与重复起诉模式)、提交其明知己方非责任主体的在先判决或行政文书、固定其"一次性多件购买"远超消费的证据。② 代理真正消费者时无需顾虑——本案规制的是"无真实交易意愿的批量索赔",普通消费者为维权起诉不在此列;但应注意避免"明知无关仍扩大被告范围",以免被反诉。③ 电商平台/品牌方风控:对"一次性大量购买+立即起诉"的异常订单建立预警,保存授权链、质检、鉴定等证据,被诉时优先核查原告的类案诉讼记录。④ 类案检索方向: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与赔偿责任、"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态度演变。
案例三:借名买房对方断供,名义借款人自担31.9万——签字即担责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6-08-13 湖南法院网发布
【案情简介】
据湖南高院官网"湖南法院网"报道,2020年,张三(化名)受李四(化名)委托,向某建设公司购买安乡县某小区房屋一套,并以张三本人名义向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由建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双方私下约定房贷由李四实际承担,李四按月转账至张三账户,再由张三代为偿还月供。2023年2月,李四无故停止转账,张三随之断供,贷款长期逾期。银行多次催讨未果后,将名义借款人张三与建设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19408.93元。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典型隐名代理:张三以个人名义办贷时,银行并不知晓其与李四的私下委托代贷关系;即使张三事后披露实际用款人为李四,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享有追责选择权。遂判决张三偿还本息罚息合计319408.93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可向张三追偿)。
【争议焦点】
① 名义借款人(出名方)与实际用款人(借名方)之间"人情代还"的私下约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债权主张?② 事后披露实际用款人的,银行是否有权选择仅向名义借款人追偿(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如何行使)?③ 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建设公司,其保证责任范围与追偿关系如何确定?
【裁判理由】
法院紧扣合同相对性与隐名代理规则说理。其一,合同相对性:张三系以本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基于对张三个人征信、履约资质的信赖发放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张三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其二,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选择向合同相对人张三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其三,私下约定仅具内部效力:张三与李四"人情代还"的约定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善意金融机构,亦不能免除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建设公司基于阶段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后,可向张三追偿。
【裁判要旨】
借名贷款/借名买房中,名义借款人系以本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在缔约时不知私下委托关系的,构成隐名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有权选择向名义借款人主张债权;出名人与借名人"人情代还"的内部约定仅具相对效力,不能对抗善意金融机构——签字即担责。
【实务要点】
① 代理银行等金融机构时,关键在固定"缔约时不知隐名代理"的事实——贷款申请材料、面签记录、征信查询授权等能证明银行系基于名义借款人本人资质放款,即可行使第三人选择权,避免陷入"到底该找谁"的争议。② 代理名义借款人(出名方)时,应尽早披露实际用款人,但需注意:即便披露,银行仍有权选择向相对人张三追偿,故防御重点应转向对实际用款人李四的内部追偿之诉。③ 非诉风控提示:务必告知客户"借名签字"的征信与财产风险;如确需代持,应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内部追偿与违约条款并留存资金往来凭证,但书面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风险无法根除。④ 类案检索方向:借名买房/借名贷款中合同相对性的适用、隐名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与限制。
今日小结:三案的共性,是"责任穿透"。华泰雪球案穿透了"通道业务"的外观,让配合搭建违规通道的券商与私募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案穿透了"消费者维权"的外观,让以索赔为业的滥诉者反赔律师费;安乡借名买房案则穿透了"人情代还"的私下约定,让签了字的名义借款人向银行担责。对律师而言,共同的启示是:代理任何一方,都要先问一句"实质责任在谁"——无论是金融产品的适当性审查、诉讼行为的诚信边界,还是合同签字的对外效力,法院最终看的是行为与损害的实质关联,而不是精心包装的形式外壳。证据组织上,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类案记录这些能"还原实质"的载体,往往比一纸合同或一个名义更重要。
案例评析 · 每日 10:40 自动整理推送 · 案情均据公开报道整理,引用请核对原文

研报速递
发表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