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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券商诉上市公司配合限售股解禁,被告以未披露私下承诺抗辩,法院判令解禁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案例库第35期

wang 2026-08-03 行业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券商诉上市公司配合限售股解禁,被告以未披露私下承诺抗辩,法院判令解禁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案例库第35期

编者前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的权威在于统一。

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权威发布的国家级司法案例平台。

案例库的核心意义,在于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同案同判。入库案例均经严格筛选与审查,聚焦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为全国四级法院办理类案提供权威参照。

本系列文章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为依托,对民商事典型案例进行系统梳理、专业解析与规则提炼,既呈现裁判逻辑与裁判要点,也阐释类案规则与行为指引,力求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可操作的参考,为社会公众提供可信赖的法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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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本案一审案号:(2020)沪74民初3479号,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二审案号:(2021)沪民终51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核心争议在于:上市公司股东因司法抵债取得限售股、且原业绩承诺已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以一份未曾披露的"隐藏承诺函"对抗股东办理解除限售的请求,以及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法院最终认定:上市公司举示的隐藏承诺函对受让股东无约束力,应配合办理解除限售,并赔偿股东因延迟解禁所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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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东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李某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李某持有的58410000股"皇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股票作价300694680元交付某证券公司抵偿债务,并于2018年9月12日完成过户。上述股票系某集团公司2014年因收购某影视公司100%股权向李某发行,李某负有2014年至2017年的业绩承诺,承诺完成则限售解除。

2018年4月26日,某集团公司发布公告确认李某已完成业绩承诺,案涉股票已满足解除限售条件。但某证券公司多次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某集团公司一直未予办理。某证券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并赔偿延迟解禁损失5000万元及律师费等。

案号:(2021)沪民终5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简介

2014年,某集团公司(原名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李某持有的某影视公司100%股权,李某以资产认购的股份在业绩承诺期(2014年至2017年)内不得转让。2018年4月28日,某集团公司季报载明李某业绩承诺完成率超100%,且未记载其超期未履行的承诺事项。

2018年9月,北京二中院裁定将李某限售股作价抵债过户至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披露李某业绩承诺已完成。此后某证券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公函、律师函要求办理解除限售,某集团公司均未配合。诉讼中,某集团公司始提出李某曾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并据此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要求某证券公司先行缴纳李某应承担的账款清收及税费11110.70万元方可解禁。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为某证券公司所持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并赔偿延迟解禁损失500万元、支付律师费18万元;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诉辩意见

一、原告诉辩意见

某证券公司诉称:根据某集团公司公告,案涉股票业绩承诺已完成、已满足解除限售条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负有配合办理解除限售的义务。在某证券公司多次申请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一直未予办理,严重侵害其股东权利,并导致其未能在高价时处置股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1.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并立即为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赔偿延迟解除限售损失5000万元;3.承担律师费30万元等。

二、被告诉辩意见

某集团公司辩称:1.李某曾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自愿增加多项自律解禁条件,某证券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受约束,相关解禁条件未满足,故无法解禁;2.某证券公司知悉解禁条件,其与李某的质押式回购交易系在限售期内违规提前套现、逃避限售承诺;3.某集团公司无过错,2020年7月第一次发函时才及时回函告知承诺函内容,并无报告解禁条件的义务;4.是否解除限售属公司自治范畴,公司已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某证券公司应先满足前提条件方可解禁;5.某证券公司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股市有涨跌,5000万元损失缺乏客观合理性,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费用且未足额支付,不应支持。

三、争议焦点

1、李某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性如何,以及该函对某证券公司要求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

2、某集团公司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某证券公司请求解除限售的条件?

3、若某集团公司应配合而不配合解除限售,其应赔偿某证券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认定

上市公司股票限制出售存在种种原因,其中之一是为了防止相关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等获取短期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冲击股票市场稳定。在限售股相关承诺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举示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的,应当判令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禁并赔偿损失。

案件启发

本案明确了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限售股解禁的责任边界,对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与股东权利保护具有典型意义。第一,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义务,对已对股票流通产生重大影响的承诺事项,不得"秘而不宣",更不得在股东依公开信息取得股票后始予披露以对抗其权利。第二,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系其基本权利,除事先特别约定外,上市公司不得通过事后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限制特定股东的解禁与转让。第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就限售股上市流通系受托办理手续的角色,而非审批主体,滥用受托地位、施加无理限制即构成侵权。第四,限售股解禁被不当拖延,既造成股东差价损失,更剥夺其交易机会,法院可综合股票数量、历史成交价、股价趋势、过错程度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终局赔偿金额,以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重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2条、第137条、第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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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李鹏展律师及其团队深耕法律实务多年,专注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建设工程、强制执行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领域,累计承办各类案件超 1000 件,具备深厚的专业功底与丰富的实战经验。团队始终坚持以案件结果为导向,凭借精细化办案流程、扎实的法律功底与成熟的争议解决能力,为各类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效、可靠、可落地的法律服务,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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