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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券商保代"突击入股"第一案的罪名认定、辩护路径与行业风险防范

wang 2026-07-14 行业资讯
国资券商保代"突击入股"第一案的罪名认定、辩护路径与行业风险防范
2026年6月1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信建投原投行业务管理委员会执行总经理、保荐代表人杜鹏飞受贿案二审开庭,四天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0万代持资金入局,410万元套现,约200万元落袋——换来的是10年2个月有期徒刑、60万元罚金、410.64万元全额没收。
这个案子之所以在投行圈炸开了锅,不是因为“突击入股”本身有多新鲜——过去十几年来,这类案件查了不少。真正让人坐不住的,是法院首次明确将国资券商的保荐代表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追刑责。这一认定直接打破了十多年来同类案件的司法惯例,让一个原本可能在“三年以下”甚至缓刑区间处理的案子,直接飙升到“十年以上”的顶格档。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需要冷静下来把这起案子的法律逻辑拆开来看。身份认定的论证站得住脚吗?那些未被法院采纳的辩护理由真的没有道理吗?还有没有辩护空间?对全行业的保代、合规官和券商高管来说,这又意味着什么?

一、案情还原:发行人“主动邀约”下的代持链条

这起案子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它不是保代单方面寻租,而是发行人融资受挫后反过来找保代“帮融资”。
先梳理本案的时间线:
  • 2019年7月:振华新材(688707.SH)启动定向增发,拟以12.50元/股募资不超过8亿元,因部分老股东放弃认购,最终只募到5.13亿元,缺口明显。振华新材公司两位高管商议后,主动找到当时担任辅导组组长的杜鹏飞,提出可通过老股东代持方式让其参与本轮定增,“以便杜鹏飞更好地帮助公司上市”。
  • 代持安排:杜鹏飞找到熟人——某上市公司职员刘飞(化名),推介这一机会。刘飞出资150万元打入指定代持账户,股权登记在某老股东名下,双方无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上市后收益一人一半”。
  • 2021年9月14日:振华新材以11.75元/股发行价登陆科创板。限售期内股价一度冲高至80元。
  • 2022年9月:限售股解禁,此时股价仍在50元左右高位。代持账户陆续减持,合计获利约410.64万元,刘飞转给杜鹏飞约200万元。
  • 2024年10月:杜鹏飞被齐齐哈尔市监委留置。同期,中信建投另有至少两名投行人员(含房蓓蓓)被查。
  • 2025年12月5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一审判受贿罪,10年2个月,罚金60万,违法所得全额没收。
  • 2026年6月12日:二审开庭,齐齐哈尔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杜鹏飞在保荐环节还出具了《战略投资者专项核查报告》,明知振华新材高管战配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借贷,仍出具了“资金全部来源于自有资金”的虚假陈述,且未在申报材料中披露代持事实——这个情节在量刑时被纳入了从重考量。

二、核心争议焦点

杜鹏飞案有三大争议焦点:身份认定、受贿金额、此罪与彼罪。其中,身份认定是根本前提,直接决定后两个问题的走向。

(一)身份之争:杜鹏飞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

这是全案的核心,也是学理和实务争议最大的问题。
检法一方的认定路径:
法院的逻辑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条线推进。
形式要件端:中信建投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背后有中央汇金(持股30.76%)、北京金控(持股35.81%)等国有资本支撑,纳入国家金融资产运行体系。杜鹏飞2018年12月由执委会聘为投行部总监(D),决议抄送公司党委委员;2021年12月由公司党委会直接决定聘为执行总经理(ED)。这两次任命,法院认为均满足“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形式要件,特别是ED的任命已过党委会程序,直接对应法发〔2010〕49号第6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之情形。
实质要件端:法院将保荐工作定性为“从事公务”。核心论据是——保代执业不审慎、出重大过错,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和声誉损失,实质上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杜鹏飞在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从事与国有资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公务”。法院进一步明确:保荐工作具有明显经营管理属性,直接关涉国有金融资产安全。
辩方的反驳(也是二审及学界最有争议的点)
第一,中信建投是国有控股但不是国有独资。《刑法》第93条语境下的“国有公司”,根据通行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通常限缩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2001年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非受委派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法发〔2010〕49号第6条通过“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组织”将认定范围扩展至国有控股公司,但这种扩展本身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
第二,D级职级的任命程序问题。 杜鹏飞在涉案期间(2019-2022年)的职级是D(总监)级,2018年12月的D级任命走的是执委会聘任程序,仅“决议抄送公司党委委员”而非经由党委会任命。直至2021年12月升任ED才第一次走党委程序——而这时振华新材已经上市三个月。辩方的核心论点是:涉案行为发生时,杜鹏飞的职级任命并未经过党委程序,不满足“代表型”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
第三,保荐工作的“公务”属性存疑。辩方认为,保荐代表人对发行能否获批没有行政决定权——那是证监会的法定职权。即使中信建投因保代失职赔钱,那也是商业风险或合同责任,不等于“代表国家行使公权”或“处置国有资产”。保荐工作本质上是市场化的专业技术服务,类似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而非“从事公务”。
第四,《监察法》与《刑法》的主体衔接问题。《监察法》意义的“公职人员”范围明显宽于《刑法》意义的“国家工作人员”。“监察全覆盖”不能简单推导为“刑法主体全覆盖”——否则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基层员工都可能变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偏离立法原意。杜鹏飞被监委留置,不等于刑法上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审的立场选择:
齐齐哈尔中院维持原判,意味着基本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扩张认定路径——在国家出资券商中,走过程序(含执委会+党委会)的投行中层骨干,保荐行为关涉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可认定为“从事公务”,从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认定在二审阶段仍然存在激烈的正面交锋,并非毫无争议的“铁案”。

(二)金额之争:200万还是410万?

公诉机关按全部减持获利410.64万元起诉,辩方主张按杜鹏飞实际到手的约200万元计算。
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逻辑:2022年9月股票减持后,杜鹏飞主导了分赃——他决定收益分配比例、安排转账路径,此时已经对全部股权利益形成“实际管理控制”。应以该时点认定犯罪既遂,犯罪数额按全部获利410万元计。
这一步的刑事实务意义非常重大。“数额特别巨大”在受贿罪里是300万元起步,对应的量刑档是“十年以上直至无期”。按200万元算,落在“数额巨大”档(20万-300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把金额认定顶到410万元,再叠加“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身份,10年2个月在这个构架上已经是偏低判(检方建议本就是10-11年)。
这个“按控制处分权时点全额认定”的思路,突破了过去以“差额法”或“实际获利法”认定交易型受贿的传统做法。对用入股、代持、理财等交易外壳包装的利益输送案件,这是一个明确的司法信号:别以为只拿一半就能按一半算。当然了,这种认定也并不是毫无争议,只是透露了监管从严的强烈信号。

(三)定性之争: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两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主体身份,由此派生出的量刑差异触目惊心:

对比项

受贿罪(第385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所属章节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

入罪门槛(数额较大)

3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标准

20-300万 → 3-10

100万元以上 → 3-10年(5倍于受贿罪2026年5月1日后适用20-300万为数额巨大的标准

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300万以上 → 10年以上至死刑

参照300万的5倍标准 → 10年以上至无期(202651日后参照300万

注意,两种罪名在“数额巨大”的门槛是差了五倍。以杜鹏飞案为例:
• 若按受贿罪认定(41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起刑10年,实际判10年2个月;
• 若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41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为是在2026年5月1日前实施,属于数额巨大,且如果金额被认定为200万元,则法定刑为3-4年,与受贿罪的10年以上有天壤之别。
这就是此罪与彼罪之争的现实意义——不是一个学术标签问题,而是一个人的十年。

三、类案检索与对比分析

要理解杜鹏飞案的历史坐标,就必须把它放在已有的典型案例中做横向对比。

案名

涉案主体

行为模式

获利金额

罪名

刑罚

广发证券张晋阳案(2017

保荐代表人(民营券商)

东方国信IPO低价入股+报销行贿

2400万元(张个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6个月

国信证券戴丽君案(2015

保代(民营券商)

天润曲轴IPO入股获利

1.22亿元

行政处罚(未入刑)

没收+罚款+市场禁入10

国信证券马某锋案

保代

任子行IPO收取推广费

110万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个月

东方财富邹杰案(2025

首席分析师(民营券商)

收取吹票好处费写研报

23万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0个月缓刑

中信建投房蓓蓓案(2025

债承部执行总经理(国资券商)

债券发行收取返费

540万元

受贿罪(上诉中)

106个月

中信建投杜鹏飞案(2025-2026

保代/ED(国资券商)

振华新材IPO代持入股获利

410万元

受贿罪

102个月

对比分析的核心发现:
一、同一行为、不同定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券商所有制性质。张晋阳案与杜鹏飞案的行为模式几乎一模一样——都是保代在IPO项目中低价突击入股、解禁后套现获利。但张晋阳案发生在广发证券(民营主导的股份制券商),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杜鹏飞案发生在中信建投(国有控股券商),被认定为受贿罪。两案相距14年,但身份认定的差异并非时间带来法理进步,而是从根源上来自于主体所属企业的所有制不同。
二、获利金额与量刑严重不匹配。张晋阳个人获利2400万元,是杜鹏飞获利200万元的12倍(按实际到手),但刑期仅2年6个月,不到杜鹏飞的1/4。即便按全部获利对比(4000万 vs 410万),刑期比仍是1:4。这种巨大反差,本质上不是一个“量刑均衡”问题,而是罪名转换导致的“结构鸿沟”。
三、中信建投“三连击”的信号意义。杜鹏飞案、房蓓蓓案加上另一名未公开姓名的中信建投保代被判10年以上,说明这不是个案的“撞枪口”,而是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对国资券商投行条线的系统性从紧。线索来源均出自2024年国家审计署对中信集团体系的常规审计,说明审计监督在金融反腐中正扮演越来越关键的角色。
四、民营券商员工的身份认定相对稳定。东方财富证券研究所的两位分析师(邹杰、程文祥)虽然也收取了数十万元好处费,但因东方财富证券属于民营券商,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缓刑判决。这与杜鹏飞案的对比就是最直观的“所有制红利”——当所有制从民营变为国有控股,同一个行业内相似的违规行为,定罪逻辑和量刑后果截然不同。

四、法律归纳总结

杜鹏飞案在法律上的核心意义,可以概括为“一个认定、两个扩张、一个确认”:
一个认定:国资券商投行条线D级以上(尤其是走了党委程序)的中层骨干,被首次明确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两个扩张:
第一,主体范围的扩张。“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从传统的董监高层面,沿着“间接委派型”的路径(法发〔2010〕49号第6条第二款),延伸到了投行中层业务骨干。这个扩张的逻辑链条是:国家出资企业→党委任命程序→管理经营国有金融资产→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交易型受贿认定方式的扩张。“实际管理控制权”标准的引入,使得代持型受贿的金额认定从“实际到手多少”变为“整体控制多少”。这堵死了“代持+部分分成”的避罪路径。
一个确认:审计署-监委-公安机关移送链条在证券领域的正式贯通。过去突击入股案件大多止于行政处罚,现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向“刑”侧显著移动。

五、辩护思路与方向

杜鹏飞案二审已维持,但本案暴露的法律争论不会随着终审判决而消失。以下提出若干具有学理和实务价值的辩护方向,供后续类似案件参考:

(一)身份认定方向

1. “国有公司”的体系解释辩护。《刑法》第93条使用“国有公司”而非“国家出资企业”,两者概念不能混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定义的“国家出资企业”包含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但刑法第93条语境下的“国有公司”在通说解释中仅指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即便是国有控股公司中的人员只能通过“委派型”(刑法第93条第二类)或“间接委派型”(法发〔2010〕49号第6条第二款)路径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应要求检法严格证明“委派”或“间接委派”的事实要件。
2. 党委任命程序的时间匹配性抗辩。杜鹏飞涉案行为发生在2019-2022年,其在该期间的职级为D(总监),该任命仅经公司执委会审批而非党委会。2021年12月的ED任命走的是党委会程序——但此时振华新材已经上市三个月(2021年9月14日上市),也就是说杜鹏飞突击入股的行为已经完成,利用的职权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之便,虽然股票解禁出售时他已经经过党委会任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出售股票套现是其之前行为的自然延申,不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基础和意义。
3. “保荐行为非公务”的实质论证。 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保荐代表人的核心工作是尽职调查、材料撰写和持续督导,技术上与会计师、律师的工作性质无异。用“保代不审慎可能导致国资损失”来反推“保代工作即公务”,在逻辑上是一种“果”推“因”的循环论证。
4. 同案同判原则的援引。 张晋阳案与杜鹏飞案的行为模式高度一致,仅因所在券商所有制不同而得出完全不同的罪名认定。辩护可以援引“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治原则,主张在同一行业、同一业务领域内,不应以所有制决定罪名,而应以行为的实质内容判断主体身份。

(二)金额认定方向

1. 交易型受贿的“差额法”回归主张。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交易型受贿的认定方法为“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本案中,杜鹏飞实际支付了定增价12.50元/股而非无偿获得,应扣除其合法出资部分,以实际获利差额而非全额减持套现认定犯罪数额。
2. “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的上诉论据。如果坚持“主导分赃即形成实际管理控制”的逻辑,应进一步追问:刘飞代持账户的减持时间和价格是否由杜鹏飞独立决定?杜鹏飞对代持账户是否有直接的处分权?口头约定“一人一半”是否足以证明对全部股权利益的“实际管理控制”?

(三)程序辩护方向

1. 监察管辖与公安管辖的竞合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受贿罪(第385条)的侦查机关为监察委员会。如果杜鹏飞的身份认定最终不能成立,全案就应当由公安机关而非监委管辖——这就涉及留置措施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2. 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署在常规审计中发现的线索,移送给监委后形成的证据,需要经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转化和审查。辩护应当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提出质证。

六、风险防范对策

杜鹏飞案给整个证券行业,尤其是国资背景券商的投行从业人员,带来了深刻的合规反思。

对券商(尤其国资券商)的建议:

第一,投行人员的党委任命程序应全面规范化。既然法院将党委任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形式要件,那就意味着国资券商的人事任命不仅是企业管理问题,更直接关涉员工在刑事法律上的身份定位。公司应当在D级以上选聘中明确党委审批程序,并做好档案留痕。
第二,建立健全投行条线的持股自查和定期申报制度。《证券法》第40条对从业人员持股的禁令从未改变,但过去更多被视为“行业纪律”而非“刑事红线”。杜鹏飞案后,国资券商的保代持股自查应当纳入例行合规审计,并建立高管对下级的抽查机制。
第三,项目利益冲突申报机制应实质化运行。IPO和再融资项目中,发行人的“特殊安排”(如入股机会、代持提议等)应当设置为强制申报事项,由合规部门独立评估并出具书面意见,不能等到审计署查出来再追责。
第四,合规培训应从“行政违规警示”升级到“刑事犯罪风险教育”。要让每一位保代和项目负责人明白:同样的行为,在国资券商和民营券商的法律后果可能天差地别。“代持”不再只是一个证监会处罚的问题,而可能是十年刑期的起跑线。

对保代个人的建议:

第一,牢记《证券法》第40条的“铁律”: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代持不是“防火墙”,实名才是保护。任何以他人名义参与的股权安排,在本案之后都可能面临极高的刑事追责风险。
第二,“口头分成”模式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保护意义。杜鹏飞与刘飞仅有口头约定“一人一半”,但法院将410万元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不要以为“只拿一部分”就等于“只对一部分负责任”。
第三,对发行人异常的“示好”保持必要的警惕。振华新材是因为定增募资不足才“主动邀约”杜鹏飞参与,这个邀约的本质是让保代以利益捆绑的方式“更好地帮助公司上市”。当一个发行人主动给你送股份的时候,它不是在交朋友,是在买保险——而这恰恰是刑法要打击的。
第四,职业选择的行业风险认知。选择国资券商意味着更高的合规标准和刑事风险敞口。这不是对国企的“不公”,而是所有制身份在刑法中的客观映射。每一位保代在做职业选择时,应当对这一“身份溢价”有清醒的认识。

结语

杜鹏飞案二审维持,标志着国资券商投行条线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从个案尝试走向规则确认。对行业来说,这是一个“从看门人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重构——保代不再是资本市场两头赚钱的自由职业者,而是一个在刑法意义上代表国家管理国有金融资产的“准公务人员”。
法发〔2010〕49号第6条第一款的“间接委派”理论,在杜鹏飞案中被司法实践赋予了新的生命力。但“国有控股”与“国有独资”在刑法第93条中的解释张力、“保荐行为”与“从事公务”之间的逻辑鸿沟、以及张晋阳案与杜鹏飞案之间“同案不同判”的反差,都将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持续引发讨论。
对刑辩律师而言,这个案子的价值不仅在于为当事人寻找出路,更在于倒逼司法者在“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扩张与限缩之间找到一个更精确的平衡点。对保代和券商而言,杜鹏飞用10年2个月换来的教训足够沉重——合规不是成本,是底线。
正义的代价有时候要以一个人的十年去丈量,但更值得记住的是:在戴上荆棘王冠之前,先戴上不让自己跌倒的脚镣——那是法律。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63条、第184条、第385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5. 郭大磊、金华捷:《保荐代表人低价突击入股行为的刑法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4期
6. 张晋阳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368号刑事裁定
7. 杜鹏飞受贿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5)一审刑事判决

特别提醒:本文基于公开判决信息及财新、证券时报、每日经济新闻、红星资本局等媒体报道梳理,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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