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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某券商违规销售雪球产品,被判赔千万!
案件基本情况

一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案件的判决书,将某券商违规销售雪球产品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案公布于众。该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金融法院终审,最终认定某券商与某投资公司存在不当销售、违规搭建交易通道等多项过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一是某券商员工张某自2022年9月起,持续、主动向自然人费某推介“雪球”场外衍生品产品,即便在费某明确表示“我不准备在你那里做,你对这个业务不熟悉”之后,张某仍锲而不舍,还组织公司总部团队专程赴郑州拜访费某。
二是由于监管明确禁止自然人直接参与场外期权交易,仅限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某券商仍主动设计交易架构,引入某投资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作为“通道”,使费某可以借私募基金的名义与某券商进行场外期权交易。
三是某券商协助安排2,500万元过桥资金,帮助费某达到私募基金认购规模要求,并指导费某方完成网上签约、回访确认、提供测试答案等一系列操作。
四是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费某通过私募基金通道购买了23份雪球产品,合计转入保证金6684.63万元,最终收回5250.06万元,净亏损1434.57万元。
五是2024年4月,费某向某证监局投诉。经某证监局调查认定:某券商存在与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开展场外期权交易、存在员工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等未规范展业情形,并出具警示函。
六是费某遂起诉要求券商和某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券商、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二
根据二审判决书,费某与某券商、某投资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过错的认定。费某认为某券商和某投资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向费某违规推介资质不匹配的高风险产品,并对交易管理不当,应赔偿费某全部损失。某券商和某投资公司认为费某系主动寻求交易,并具有足够的金融投资知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交易行为也是费某自行选择做出,故费某具有重大过错。笔者对判决书进行了梳理,相关争议焦点可细分为四点。
焦点一:券商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主动推介?
1.某券商主张:推介行为针对的是费某控制的某公司,而非费某个人;费某是在公司层面获利后主动寻求个人雪球交易。费某此前已控制某公司与券商进行过雪球产品交易,具有交易经验。
2.费某反驳:某券商违规与自然人开展场外期权交易,违反适当性义务。张某持续长达7个月的主动推介行为,包括在费某明确拒绝后仍组织总部团队专程拜访。
3.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在案涉交易之前,费某并未进行过雪球产品交易,并无交易经验,张某与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明显更为主动,其在费某明确拒绝后仍然锲而不舍,希望“给我们一次机会”,因此认定某券商存在向费某主动推介案涉交易的行为。
焦点二:通道业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某投资公司主张:仅是被动的通道方,配合双方开展投资活动,不存在主观过错。不主动投资决策,严格按费某指令被动执行事务性操作,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失完全取决于“市场波动+费某决策”,通道行为不具备侵权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通道方仅收微薄费用,券商获取期权溢价及过桥利息,让其连带承担千万赔偿违反公平原则。
2.费某反驳:某投资公司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明知监管规范严禁通道业务,存在违法故意。提供通道并利用通道进行交易的过程,均在券商与投资公司配合下完成,既有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行为。未向费某披露、提示场外期权业务风险,亦未把控基金投资场外期权的初始保证金比例,超过300%。
3.法院认定:某券商主动设计并安排某投资公司私募基金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并协助安排过桥资金,以规避监管准入限制,主观恶意明显。某投资公司完全沦为费某进行场外期权交易的“通道”或“壳基金”,配合搭建违规通道,严重背离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某券商与某投资公司相互配合,共同搭建了以某投资公司基金为通道的违规交易模式,共同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明知费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雪球产品交易的投资人资格,仍然与其交易,存在明显过错,与费某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TCL中环产品《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是结算文件还是和解协议?
1.券商主张:《承诺函》本质是和解协议,费某承诺“今后不再就该笔合约向某股份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券商已支付121万元,享有不再被追究的合理信赖。
2.费某反驳:《承诺函》本质是结算文件,通篇约定的都是结算条款与结算公式,与任一产品的《结算通知书》无本质区别。
3.法院认定:在交易整体违法的情况下,不应以个别产品的盈利或亏损来计算损失。费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承诺函》不能阻断侵权损害赔偿的全局计算。以资金进出差额计算损失,对某券商和某投资公司更为有利,更具有合理性。
焦点四:过错比例与责任分配
1.某券商与某投资公司主张:损失源于费某自身的投资经验、投资判断及市场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某券商签署SAC协议的交易对手是某投资公司私募基金,而非费某个人,不存在侵权故意。
2.费某反驳:某券商作为头部专业金融机构,存在主动推介、主导交易、未披露风险等行为,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费某作为不具备金融从业背景的自然人,始终不知晓案涉交易的违法性和高风险性,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3.法院认定:某券商与某投资公司作为违规交易的发起者与通道提供方,在交易架构中起主导作用,且违规操作直接导致费某在未能充分知悉且无法承受极高风险的情况下投入资金,违规操作与投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追求高额收益时,对自身参与违规通道业务存在一定盲目性与过错,依法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情判定某券商与某投资公司对费某的本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要旨

三
一是适当性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投资者“明知故犯”而免除。
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场外期权交易的对手方应当为专业机构投资者,严禁向不具备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销售此类高风险衍生品。某券商明知费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投资人资格,仍然设计通道架构与之交易,严重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即便券商员工张某曾明确告知费某“国内个人不能做雪球的,所以名字得规避监管”,费某对自身不适格的事实存在认知并仍然参与,费某的这一过错仅构成减轻责任的事由,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这意味着,在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查中,“卖者尽责”的审查优先于“买者自负”的抗辩。
二是通道提供方与发起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某券商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仅未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反而主动设计并安排某投资公司私募基金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并协助安排过桥资金,以规避监管准入限制。某投资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际运作中并未进行独立的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而是完全沦为费某进行场外期权交易的通道或壳基金,违规提供过桥资金,严重背离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搭建了违规交易模式,共同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投资公司关于“仅收微薄费用、被动执行指令”的抗辩,均被法院明确否定,收费多寡不影响连带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正是这种“放弃管理职责,任由费某下达交易指令”的不作为,直接导致费某资金处于极高风险却缺乏专业风控的状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是积极义务而非消极义务,“不管理”本身就是对信义义务最根本的违反,被动不作为本身即构成侵权。
三是行政监管认定可直接作为民事侵权的核心证据
本案呈现出一条完整的“行政执法-司法裁判”证据链。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信某证监局警示函中的违规认定。行政监管认定在本案中作为重要证据,具有高度证明力,直接支撑了法院对券商过错的认定。某券商关于警示函认定与本案无关、针对的是其他营业部的抗辩,没有被法院采纳。
四是穿透式审查确认实际交易主体和实际权利人
本案中,法院没有停留在基金合同的签约主体形式上,而是穿透审查资金的实际来源和交易的实际决策者,认定费某为实质权利人,有权主张全部损失。另外,法院认为,底层实际投资者为不适格的自然人,且机构配合搭建通道规避监管,机构也不能免责。
案件启示

四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机构违规销售雪球产品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法院查明的事实揭示了一条完整的违规链条,相关判决也为金融机构销售雪球产品划出了清晰的边界。
一是行政监管认定与民事判决形成闭环。对于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而言,违规行为可能不只是面临监管处罚。违规行为形成的事实,可能会成为民事诉讼中重要证据,给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舆情。
二是打破了通道业务免责的幻想。本案实质上宣告了违规销售过程中通道业务的死刑。过往通道方,尤其是私募管理人的普遍心态是:我就是个壳,出事找券商或者管理费才几个点,让我赔几千万没道理。本案直接打破了这个幻想,收费多寡不影响侵权成立,连带责任不以获利比例为限。对通道方而言,每一笔“帮忙”性质的通道业务,都可能埋下一颗大雷。
三是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化。“过桥资金的安排”以前行业里普遍认为是提供“配套服务”,成为行业里通行做法。但是目前从相关刑事案件来看,这种具有资金“掮客”的性质,如果被查明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可能被刑事追责。
四是业务合规成本远低于违规成本。本案司法实践明确,券商与私募共同搭建通道业务,违规将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过往经验推测,为免责,上述金融机构可能会穷尽法律救济的手段,继续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等程序,短期内案件可能不会结束。但如果事先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严格落实合规管理要求,不规避监管要求,机构可能不会付出如此巨大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因此值得所有金融机构引以为戒,不能单纯追求业务发展,放任合规风控管理落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员工在微信上的主动推介、设计规避方案、协助过桥等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券商作为机构必须为此承担法律后果。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以比较成熟,机构很难以“员工个人行为”为由成功免责,可以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但是这种策略可能引发法官的反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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