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栏目 序
法制的意义在于实践,实践的智慧源于群体共识。在实务研究的重要价值方面,学者、法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早已有充分认识,也取得了宝贵的经验与丰硕成果。面对AI技术对法律服务的冲击,标准类纠纷的处理效率或将急速提升、成本大幅下降,但是重大复杂商事争议很难摆脱法律事实构建与价值判断的困境,短时间内仍然离不开律师的专业能力与裁判者的智慧思考。
“砺石”(EdgeStone),是自带棱角的石器,它既拥有“石头”(Stone)的力量和厚重,也有“锋芒”(Edge)的锐利感,也隐喻了“磨砺”带来的坚韧和智慧。因此,我们选择“砺石”(EdgeStone)来承载汉坤争议解决团队在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中的淬炼智慧。
本专栏聚焦汉坤代理的标志性争议,剖解法律博弈中的决胜瞬间,透视其对裁判规则与趋势的深远影响。我们以“砺石”为鉴,邀您共探:在重大复杂商事争议的较量中,汉坤如何以坚韧奠基、以锐见破局,锻造胜果。每期,我们将呈现汉坤团队代理的一枚“砺石”案例,与您一同审视争议背后的策略与洞见,在思想交锋中砥砺前行!本期,我们来聚焦汉坤争议解决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新三板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
近期,汉坤代理某知名证券公司,成功应对一起由机构投资者提起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称“新三板”)挂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为案涉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主办券商,我方被诉请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充分、专业的抗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投资者全部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最终实现我方全额免责。
团队成员:
何春艳、高明豪、孙洋洋、黄炎、马倩芸
01
案件背景与难点
A证券公司担任新三板挂牌公司S公司的持续督导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期间,S公司及其董事、财务负责人因差错更正行为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警示措施。警示函载明,S公司发布了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对某年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调整影响当期净利润约-3,300万,调整比例约-45%;调整影响当期净资产约-1.6亿,调整比例约-18%。
某机构投资者以S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为由,将S公司及其董监高、审计机构、推荐挂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主办券商等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各方共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本案直面新三板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三大典型难题:
第一,涉及新三板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不实问题,具有标的金额高、持续时间长等特征。
第二,案涉机构投资者既存在通过非公开发行认购,也存在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的情形,其所主张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时间跨度大、覆盖面广。
第三,涉及多家中介机构,包括两家以上券商所承担的责任区分与交叉问题。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责任认定日益精准的背景下,本案有助于充实完善法院认定新三板虚假陈述的裁判规则,准确界定挂牌公司、董监高及各中介机构等主体的责任边界。
02
核心抗辩与司法认定
本案的胜诉,不仅是诉讼策略的成功,更是对相关法律适用与市场实践认知的积极推动。法院全面采纳了相关方的答辩意见,并在以下两大核心争议焦点上作出了具有突破性的认定:
核心交锋1:行为定性——“会计差错”是否必然构成虚假陈述?
原告主张:案涉挂牌公司对其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重述的差错更正,该行为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记载”,进而应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
答辩策略:深入剖析“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法律内涵与构成要件,向法院指出,二者在主观状态、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首先,援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相关规定[1]阐明:在法律概念层面,“会计差错”并不等同于“虚假记载”,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属于并列概念。其次,围绕相关概念举证,进一步说明本案中相关财务数据的调整系基于事后对产值的复核调整,属于会计准则允许的差错更正范畴,不具有侵权行为所要求的不法性,不能直接、当然地等同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虚假记载”。将二者简单混同,将不当扩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适用范围,加重市场中介机构的责任负担。
法院认定:采纳答辩观点,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认定“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系两个并列的法律概念,二者并不当然等同。法院认定本案的会计差错更正系因事后产值复核调整这一客观原因所致,不构成虚假陈述;且进一步明确不能以后续客观原因导致前期财务数据的调整认定前期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核心交锋2:责任厘清——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的持续督导义务应如何界定?
原告主张:证券公司作为持续督导机构,应对挂牌公司披露的所有信息,尤其是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能发现并阻止虚假记载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答辩策略:结合新三板市场的结构性特点与监管规则体系进行抗辩。首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下称“17号文”)第8条[2]明确规定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层层递进”的特点,不同板块在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新三板市场主要服务于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其信息披露制度在强调真实、准确、完整的同时,应比照主板市场遵循“宽严适度”的监管原则。其次,系统梳理关于主办券商持续督导职责的规范性文件,指出其职责核心在于督导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而非对所披露信息,尤其是已由审计机构专业审计并发表意见的财务数据内容进行“二次实质审核”。最后,对持续督导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证明持续督导主办券商已经全面、充分地履行程序性指导义务。
法院认定:法院在重大性认定方面吸收了我方所提出的有关17号文相关规定的意见。判决直接援引了相关规定内容,并明确指出,在审理涉新三板挂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对于财务报表中的不实记载系由会计差错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认定不具有重大性。
03
案件影响与启示
本案的全面胜诉,不仅为客户避免了巨额经济损失,更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细化与实践应用提供了参考指引:
厘清关键概念,明确责任边界:本案在司法判决中系统性界定了“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区分标准,为防止此类概念在诉讼中被混用或滥用提供了指引,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正常的财务更正行为。
尊重市场差异,树立适配标准:强调对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的司法审查应区别于A股主板,采纳“层层递进”“宽严适度”标准,这符合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本意,有利于新三板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明晰券商职责,引导归位尽责:进一步明确了新三板主办券商在持续督导阶段的职责边界,其工作重心在于“程序督导”,而非替代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数据“实质审查”,为券商合规展业提供了明确指引。
提供类案参考,统一裁判尺度:本案系河南省内首批新三板虚假陈述案件。本案的裁判理由与观点,为“新三板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以及“涉会计差错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均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范本。
面对证券诉讼领域的复杂挑战,汉坤始终致力于精准把握法律要义、深刻理解市场逻辑,以专业、审慎、富有前瞻性的法律服务,全力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市场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此案的成功,再次印证了汉坤在证券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实力与卓越追求。

注 释
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2021修订)第二十二条:“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2021修订)第五十六条:“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第8条规定:“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内容是否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大性标准时,应当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期成长特点,对其信息披露质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宜等同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做到宽严适度:对于财务报表中的不实记载系由会计差错造成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技术创新、研发预期等无法量化内容的宣传进行合理商业宣传的,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未予指明的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等规定,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何春艳
+86 10 8525 4631
chunyan.he@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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