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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警示】法院为何判券商、私募基金共同赔偿1004万元?——从一份雪球产品判决看监管规则如何影响民事责任认定

wang 2026-06-29 行业资讯
【最新案例警示】法院为何判券商、私募基金共同赔偿1004万元?——从一份雪球产品判决看监管规则如何影响民事责任认定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雪球产品纠纷终审判决。
案件本身已经有不少媒体报道:个人投资者最终亏损1434万余元,法院认定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1004万余元;与此同时,法院也认定投资者明知自身不符合相关准入条件仍参与交易,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但通读判决书后,我最大的感受不是赔了多少钱,而是:
合规问题太多。
我甚至专门把判决中涉及的合规问题列了一遍,结果发现,这几乎就是近年来资管行业重点监管事项的一份"合集"。
投资者准入、适当性管理、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场外期权业务、持续推介、私募基金主动管理、通道业务、过桥资金安排……过去几年监管持续强调的问题,几乎都集中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
更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并没有停留于《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而是大量援引金融监管规则作为判断各方义务和过错的重要依据。
这一点,我认为比案件本身更值得资管行业关注。

一、如果把案件拆开来看,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规问题

先简单回顾一下案件。
投资者无法直接购买雪球产品,在证券公司持续推介下,认购了一只私募基金,再由该基金作为交易主体开展场外期权交易。最终,投资者亏损1434万余元,并起诉证券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
法院最终支持了投资者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判决的说理过程,比结果更值得研究。
例如,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存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的问题。
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券公司员工曾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协助客户完成相关测试程序。这一行为本身就值得高度关注。
果适当性程序可以通过提供答案等方式完成,那么监管制度设置投资者准入机制的意义就会被明显削弱。
再例如,根据《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场外期权交易的对手方不可以是自然人(只能是“专业机构投资者”),但券商依然向其推销场外期权。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场外期权交易,而是借道特设的私募基金完成交易。
这意味着,本案已经不仅仅是一个销售问题,而涉及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
此外,法院还重点审查了基金管理人是否真正履行主动管理职责。
判决认为,基金管理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真正发挥独立投资管理作用,基金实际上已经沦为"通道或壳基金"。(“通道”一词不罕见,本判决书还提出了“壳基金”的概念)
除此之外,案件还涉及持续推介、交易协调、过桥资金等多个环节。
如果分别来看,每一个问题都可能成为监管处罚或者自律处分的理由;而本案几乎把这些问题集中到了同一交易安排中。

二、法院为什么判券商和私募基金共同赔偿?

相比赔偿金额,我更关注法院认定共同侵权的逻辑。
很多金融产品纠纷中,法院通常分别评价销售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是否履行各自职责。
本案不同。
法院并没有把证券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割裂分析,而是把整个交易安排放在一起评价。
证券公司负责寻找客户、持续推介、设计架构、组织交易;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设立基金,并以基金名义参与场外期权交易。
双方承担的职责不同,但共同完成了一套交易安排。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判决同时认定,投资者明知自身不符合相关准入条件,仍然参与交易,对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这种责任划分,也体现了法院并非简单采取"买者无责、卖者全赔"的思路,而是在综合评价各方行为基础上确定责任比例。

三、法院判决之前,监管部门已经给出了答案

很多人看到这份判决,会觉得法院是不是对证券公司的责任认定过重。
往回看,早在2024年,证监局就已经对涉案证券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监管决定认定,公司存在多项违规情形,包括:与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开展场外期权交易;员工向客户提供测试答案;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协助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开展场外期权交易;分支机构合规管理不到位。
把这份监管措施与法院判决对照来看,会发现两者关注的问题高度一致。
监管部门关注的是证券公司是否违反监管规则,应否承担行政监管责任;法院关注的是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但评价对象却是同一组事实。
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并不是法院提出了一套新的标准,而是在监管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了一个问题:
违反金融监管规则,是否也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或许也是本案值得行业关注的地方。

四、四年前,协会已经提示过类似风险

看到本案,我第一时间还想到的是基金业协会2022年发布的一份《私募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其中的一个案例描述了一种交易模式:
证券公司参与推介,自然人认购私募基金,再由私募基金作为交易主体投资雪球等场外期权产品。
与本案相比,两者存在不少相似之处。
当然,两者不能简单等同。
备案关注要点解决的是备案和自律管理问题;本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但两者反映出的监管导向却高度一致:私募基金不能异化为规避监管要求的工具,基金管理人不能放弃主动管理职责。笔者在过往给机构客户的合规意见中反复强调一点:通道业务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向投资者提供通道;向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等提供通道也是一样的道理。
今天回头再看协会四年前的备案案例,会发现:从协会备案关注要点,到证监局行政监管,再到法院民事判决,同一交易架构在自律、监管、司法三个层面获得了高度一致的评价。

备案关注要点案例

本案

券商参与

自然人认购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作为交易主体

雪球等场外期权产品

管理人主动管理不足

五、这份判决还有三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

相比案件结果,我认为还有三个细节更值得行业关注。
第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开始更多进入司法实践。
法院在评价基金管理人职责时,直接援引了《私募条例》。
条例实施以来,行业更多关注的是监管部门如何执法。本案说明,法院同样开始将条例作为认定义务、判断过错的重要依据。
第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已直接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院说理。
法院在评价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时,明确援引了《资管新规》的相关要求,这一点值得特别注意。虽然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的立法中从将《资管新规》列为上位法或制定政策的依据,但根据《资管新规》答记者问,《资管新规》本身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覆盖私募基金,不过此前行业更多关注其对持牌金融机构的影响。
本案说明,法院同样将《资管新规》作为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是否存在通道业务的重要依据。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资管新规》已不仅是监管合规的红线,同样可能成为民事司法中认定过错的重要参考。
这让我进一步想到全国人大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金融法(草案)》关于私募基金的规定,逻辑是一致的,此处不展开论述。
第三,金融监管规则正在越来越多地进入民商事司法。
我认为,这是本案最大的看点。
过去,很多机构认为,违反监管规则,主要面临的是行政处罚、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但本案反映出另一种趋势。
法院在判断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大量参考金融监管规则来分析各方应承担的专业义务。
这些规则虽然并不直接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却正在越来越多地成为法院认定注意义务、判断过错的重要依据。
对于资管机构而言,这意味着很多过去主要担心"被处罚"的问题,未来不仅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自律处分,也可能成为法院认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这其实也是《九民纪要》早已传递的信号。

六、写在最后

回过头来看,真正值得行业关注的,或许不是这1004万元赔偿本身。
更值得关注的是,一套交易架构,连续在协会备案、自律管理、行政监管和民商事司法中获得了基本一致的评价;一批原本主要适用于监管执法的规则,也正在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裁判。
对资管机构而言,这或许意味着一个强烈的信号:合规风险与民事责任之间的距离,正在越来越近。
适当性管理、投资者准入、主动管理、通道业务、壳基金、场外期权业务……这些过去主要出现在监管文件、监管处罚中的关键词,在同一个案件中集中出现。
更值得关注的是,基金业协会备案案例、监管规则与法院裁判思路,在本案中形成了较为清晰的呼应。
对于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理财公司、信托公司等资管机构而言,本案带来的启示或许不限于雪球产品。
未来需要关注的,不仅是是否符合监管要求,也要关注相关监管规则在民商事司法中的适用风险。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份判决讨论的不只是一个产品,更是一种交易架构;影响的也不仅是一次销售行为,而是资管行业如何理解和落实监管规则。

邹野 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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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野律师长期深耕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及保险资金运用等金融法律领域,具有广泛而深入的专业实践经验。他持续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信托、保险资管等机构提供常法或产品专项等法律服务,为证券公司、银行等基金代销及托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也为多家全球性金融机构及对冲基金管理人提供跨境业务支持,涵盖QFIIQDIIQFLPQDLPQDIEWFOE PFMMRF等业务形态。

凭借在投资基金、银行与金融等领域的表现,邹律师获得Chambers(钱伯斯)、IFLR1000(国际金融法律评论)、Legal 500(法律500强)、CBLJ(商法)、GRCD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的认可。此外,他还入选上海市司法局首批鼎新法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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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代表作者个人的理解或观点,不代表作者任职单位的观点或意见,亦不构成作者就相关事宜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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