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还原
2026年9月8日,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作出《关于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经查,公司存在两项违规:内控机制不完善,不符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7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3条;员工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违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35五条。
依据《合规管理办法》第32条第一款,安徽证监局决定对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决定书于9月30日公示。
华安证券第一大股东为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已是该公司年内第三份监管文书。
图 1|年内三份监管文书链
014月10日 · 业务条线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违规,警告并罚44.1万元
028月28日 · 分支机构江苏证监局87号、88号:企业微信管理不到位、合规培训落实不到位、未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039月8日 · 公司总部安徽证监局59号:内控机制不完善、员工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
第一次罚的是一笔具体业务,第二次罚的是一个分支机构的管理,第三次罚的已经是公司内控机制本身。监管的追问逻辑层层上溯:同一年内不同条线反复出问题,就不会再被理解为"个别员工的偶然失误",而会被认定为制度层面的缺陷。
二、李律解读
(一)"内控机制不完善"可以是一个被单独认定的违法事实
不少管理者有一个误解:内控是"内部管理事务",只要没造成损失就不构成违法。这份决定书否定了这个理解——它把两项违规并列,各自对应独立的规范依据与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内控缺陷本身即是可被处罚的违法事实,无需以损失结果作为构成要件。
(二)一项管"事",一项管"人"
图 2|两项违规—依据—责任出口对照
| 内控机制不完善 | ||
| 员工行为监管缺位 |
监管对内控的要求已细化到"条、款、项",企业无法再用"我们有内控制度"这类笼统表述回应检查;责任出口又是分级的,先及于机构,再及于董监高与直接责任人员。警示函不是终点,而是责任追溯的起点。
(三)内控与监督失灵,责任落到具体的人
内控失守在民事层面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态度。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现为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为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其与本案的可比性在于:二者均指向企业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这一核心事实——监督岗位明知违规而不制止、甚至参与执行,法律评价即为未尽勤勉义务,须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理研究
(一)内控的法定化:从"内部事务"到"法定义务"
我国对国企内部控制的规范,走的是由公司法奠基、行业规章细化、国资监管制度加压的路径。
《公司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条构成了内控义务的私法基础:内控不是管理层可自由裁量的内部安排,而是勤勉义务的具体化。
行业层面,证监会将这一义务具体化为可检查、可处罚的标准。166号令第3条要求合规管理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各环节;260号指引第7条第一项明确"健全性"标准,落脚点正是"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二)国资监管的加压:主要领导人员是第一责任人
对国有企业而言,比行业规章更具约束力的是出资人的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19〕101号)在"强化集团管控"中明确:
中央企业主要领导人员是内控体系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各业务领域、部门、岗位,涵盖各级子企业全面有效的内控体系。
图 3|国企内控规范层级四层链
01法律 · 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第188条
02规章 · 行业标准166号令第3条、227号令第35条、260号指引第7条(一)
03国资制度 · 第一责任人国资委101号文:主要领导人员是内控体系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
04企业制度 · 问责嵌入内控手册、岗位职责说明、追责办法,101号文要求追责内容入制度
四层相扣,企业制度是最后一层,也是最容易被架空的一层
这四层不是"参考框架",而是可被逐层援引的认定依据。最需警觉的是第四层:前三层写得再完整,若企业制度没把控制要求落到岗位、没把追责内容写进制度,检查中仍会被认定为"内控机制不完善"。
(三)追责出口:内控失守通向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第4条确立重大决策终身问责原则。内控缺陷一旦与国有资产损失相接,责任认定便不再受时段限制。这份警示函虽只是行政监管措施,但它确认的"内控机制不完善"是监管机关已作出的专业认定,恰是后续追责论证中最难推翻的那块基石。
四、实操建议
对国企决策者而言,本案的意义在于:内控缺陷不必等到损失发生才被追责,它可以在"尚未出事"时就被单独认定并记入诚信档案。
图 4|内控有效性自查四步链
01查空白按"业务×岗位×层级"拉网,标出无人负责的格子
02嵌流程把控制要求写进信息系统,可控制、可追溯、可检查
03管到人任职考察、履职监督、内部考核问责三件事形成闭环
04留痕迹监督检查部门独立履职,检查记录与整改台账一并留痕
四步的核心,是把"有制度"变成"能证明制度在跑"
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第七条第一项: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经证监会令第227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考察、履职监督、内部考核问责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有效管控激励约束、投资行为和利益冲突防范等事项,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19〕101号)一(二):中央企业主要领导人员是内控体系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各业务领域、部门、岗位,涵盖各级子企业全面有效的内控体系。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第四条(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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